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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率,促进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全省建筑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应用管理工作,提高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在建筑工程中的应用率,促进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推动全省建筑节能减排工作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0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节能建筑是指按节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和建造,使其在使用过程中降低能耗的建筑。第三条建筑节能技术材料是指用于建筑工程能达到保温隔热标准要求,节约能源的建筑技术、设备与产品。第四条凡在辽宁省内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装饰和维护过程中涉及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及其相关管理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研2究、开发、推广和本省建设领域内节能建筑、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管理工作,统一确定全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管理范围及目录。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节能建筑、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节能建筑实行认定制度。严格执行建设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限制、禁止使用落后技术与产品的有关规定,不得推广、使用未经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对使用尚未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节能建筑认定手续。通过认定的节能建筑,可以享受减收热费和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优惠政策。工程项目中具体需要通过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的目录另行制定、公布。第七条充分发挥省级行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作用,积极鼓励和扶持其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等工作。第八条从事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掌握相关的技术和技能,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实践经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上述工作的有关人员定期进行考核认定。第二章节能建筑认定3第九条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认定前必须通过各市建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和竣工验收。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各种形式的认定证书。第十条节能建筑认定须进行实物维护结构热工检测。其中,保温做法相同的建筑物可随机抽查检测,比例为幢号数的20%,保温做法不同的应当分别抽查检测。第十一条节能建筑认定检测须由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具备节能建筑检验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申请节能建筑认定须提供下列材料:(一)《辽宁省节能建筑认定申请表》;(二)建筑节能验收报告,应包括下列附件:1.工程设计文件及相关设计变更文件(包括热工计算书);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3.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证明材料。(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四)实物抽查检测报告;(五)应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十三条节能建筑认定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4专家进行核查,合格后签发《辽宁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和《辽宁省节能建筑节能标识》。第三章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第十五条支持和鼓励建筑节能技术进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扶持国家鼓励发展的和对节能及改善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与产品的开发;支持研究或引进消化国外先进节能技术、材料、制品第十六条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前必须通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鉴定、评估,必要时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主持鉴定。第十七条实行认定制度的建筑节能材料涵盖了在建设领域中应用的所有涉及建筑节能的产品类型,包括:墙体保温材料、供热制冷产品、节电照明产品、节水卫浴产品、建筑装饰部品等。第十八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通过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统一颁发《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全省通用,各市不得另行发证;该证书作为工程存档和竣工验收的依据,其它部门和单位颁发的此类证书不得作为工程存档和竣工验收的依据;第十九条已取得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技术材料,符合推广认证和新型墙材认定条件的可同时发放《辽宁省工程建设用产品推广应用证书》;5第二十条凡纳入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管理范围的建筑节能产品,其生产企业应当按本办法办理认定手续。相关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后,经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认定程序如下:(一)省内企业填报《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报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上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外埠生产企业须填报《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直接报送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三)境外生产的建筑节能产品,由总代理单位直接申报,报送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四)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认定条件的申报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技术水平、质保体系、工程应用效果等内容考核,组织专家评审;(五)对专家评审合格的申报企业,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健全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应通过有关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三)产品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或企业等相关标准;(四)已批量生产或具有批量生产的能力,质量稳定,生产设备配套,工艺合理,具备常规检验仪器设备等;6(五)没有成果或其权属的争议。(一)《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申请表;(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注册、法人代表证明以及代理商的代理证明等材料;(三)有关的鉴定证书;(四)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检单位出具的当年度抽检产品检验报告;(五)应用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工法、标准图、操作手册、使用维护管理手册或技术指南等相关资料;(六)用户应用证明材料;(七)产品说明书;(八)其他有关材料。以上资料必须齐全、合法,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二十三条经审核认定的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文件和网络等多种形式予以公布。第二十四条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生产单位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证申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对持证单位的核验工作。经核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核验不合格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换证按申请认定程序和要求办理。当产品原材料、设计或工艺有重大改变影响产品性能时,须另行7申请认定。第二十五条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技术材料实行抽检制度。对抽检的技术材料质量达不到原标准要求时,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有关规定的,取消该技术材料认定资格,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取得《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及其技术材料编制推广应用目录,每年定期发布。工程项目所应用的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应当从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广目录中选用。第二十七条持有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向该技术材料使用方以及监理企业出示《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对未取得认定证书、未列入推广目录的技术及产品。建设(开发)单位及施工企业不得采购应用,监理企业不得准予进入现场使用和签字验收,检测机构不得收样检测。第二十八条取得《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并收回证书。(一)伪造《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二)出卖、出租、出借、转让《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三)使用未通过检查考核或过期《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四)持有《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的产品在有8效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第二十九条在《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因变更企业名称或发生其他较大变动时应及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后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事项变更手续。第三十条凡在辽宁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有关建筑节能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部品的,都应该办理《辽宁省建筑节能技术材料认定证书》。有关建筑节能的各类建筑装饰材料、部品的具体范围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第四章附则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辽宁省节能建筑和建筑节能技术材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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