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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3号)《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姜德果二○○六年八月三十日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方式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向土地使用者公开提供土地的行为。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具体领导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在邢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工作。第五条市国土、财政、规划、监察、发改委、国资委、审计、建设、房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七)市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和土地整理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九)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十)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十一)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第八条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市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第九条储备土地前,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依据。储备土地出让应当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指标及附图,并且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工作。第十条储备中心拟定的土地储备和供地方案,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一条储备土地的供应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遵循土地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划拨的以外,经营性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应土地。第十二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保证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确定。第十三条储备土地信息发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遵循出让计划公开、供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十四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充实周转金;(二)银行抵押贷款;(三)其他借款;第十五条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九条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do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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