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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第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省人民政府规章;(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六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审批程序第八条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第十一条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第十三条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第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审批权限和原则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专门面向农民的;(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第二十一条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二条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第四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三条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二十四条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第二十六条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七条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收费行为:(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第三十八条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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