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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京食药监〔2014〕19号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局,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2月29日第48次市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年12月31日—2——3—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适应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的新要求,结合首都食品安全的特点,不断加强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其一体化、制度化、程序化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根本目标是通过对食品生产经营各环节依法采取科学、高效的监督管理措施,保障首都食品安全。第三条在本市从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是指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事权划分,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采取监督检查、安全监测、违法案件查处等方式进行行政管理的活动。—4—第五条本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遵循以下原则:(一)分级分类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所生产经营食品的风险程度,将生产经营者进行动态区分,通过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精确化、精细化和精致化目标。(二)分区分责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权确权原则,将监管责任属地化,通过建立快速反应与查处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一体化、无缝隙化和责任量化目标。(三)区域联动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按地理位置相近划分为若干个区域联动协作组,通过建立执法力量联动机制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机动化、集约化和效能化目标。(四)过程记录原则。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及本办法规定标准化操作流程,通过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现新体制下食品安全监管的规范化、痕迹化和可追溯化目标。第二章分级分类监管的原则与办法第一节一般性要求第六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分级分类监管,是指将食品按风险程—5—度分为不同类别,并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信用度等因素,对其实施分级动态管理的活动。分级分类监管遵循风险分析、动态评定、效能监管的原则。第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及《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指导和检查全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和《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评定后确定分级监管目录,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节分级分类监管及措施第九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分为三个监管级别。一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归集记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二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及以下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的生产经营者;或者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无不良信息被归集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三级监管是针对从事《北京市食品分类监管目录》涉及的中等以上风险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信用分级评定为一级失信—6—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的监管活动。信用分级评定为二级以上(含)失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监管信用体系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信用约束措施执行。第十条本市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分类监管以《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为主要依据。《北京市食品风险分类监管目录》以安全风险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制定,具体考虑以下因素:(一)上一年度日常监测数据;(二)上一年度风险监测数据;(三)消费者群体规模;(四)特殊人群的影响度;(五)致害程度;(六)召回情况;(七)被投诉举报情况;(八)其他因素。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级别评定工作按年度进行,原则上每年12月底进行重新评定。生产经营者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或新增高风险类食品可即时评定并调整监管级别。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评定的级别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实施三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7—第十三条实施二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年度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两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第十四条实施一级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检查频次,每两年专项检查不少于一次,每四年全项目检查不少于一次。第十五条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相关许可后半年内组织开展一次全项目检查。第十六条本市对食品生产者、全市性及区域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实施三级监管。本市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分级分类评定工作按《北京市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日常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但应对照本办法的相应监管措施实行监管。第三章监督检查第一节一般性要求第十七条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的监督检查种类主要包括全项目检查、飞行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全项目检查是指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逐条开展的监督检查。—8—飞行检查是指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突击性有因检查。专项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有侧重的监督检查或根据上级部门要求开展的专项整治活动。跟踪检查是指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问题的整改措施与整改效果的复核性检查。保障检查是指在本市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中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的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年度食品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年度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并监督实施。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市级监督检查计划及所辖行政区域特点,编制本区域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频次和覆盖率。第十九条凡涉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市政府部署的专项检查、市政府各执法部门的综合监督检查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部署协调。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所辖行政区域特点及监管实际启动相应级别的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共性问题、突出问题,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监管实际,制定加强监管的措施并组织实施。第二十条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9—门相关处室报告。第二十一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事权划分,要求以下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按年度报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报告内容格式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一)食品生产企业;(二)大型餐饮企业及连锁企业总部;(三)连锁商场(超市)集团总部;(四)大型食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单位;(五)大型食品物流配送企业;(六)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七)其他。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专业仓储、物流企业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严格监管。第二节检查要求第二十三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第二十四条执法人员应按照《北京市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条款指南》的内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及保障检查,如实填写检查记录表格,记录监督检查结—10—果;飞行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笔录》,必要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者交换意见,监督检查结论由执法人员和被检查者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被检查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签署异议;拒绝签字的,由监督检查人员书面记录后存档。第二十五条对监督检查现场发现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根据事权划分,需要移交稽查部门的,按程序将相关证据及笔录进行移交;对符合当场行政处罚条件的,应依法做出当场行政处罚。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国家及本市关于食品药品行政指导相关规定情形的,应当给予行政指导。提出整改要求后当事人即能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跟踪检查。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应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二)查封、扣押相关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四)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快速检验或抽样检验。第二十八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一证一档。监管档案由电子档案—11—与纸质档案组成,纸质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副本、生产经营者身份证明复印件;(二)行政许可材料复印件;(三)监督检查记录;(四)安全监测相关材料;(五)投诉举报及处理结果记录;(六)违法违规行为处理记录;(七)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记录;(八)食品安全承诺书;(九)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北京市食品生产经营者年度自查报告》;(十一)分类分级评价及调整材料;(十二)其他。上述相关信息应当录入电子监管信息系统并定期更新,确保及时、准确。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飞行检查包括国家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启动的飞行检查。飞行检查原则上不得组织被检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参与检查;原则上不得提前通知被检查者,但应在检查时出示文件或说明来意。第三十条保障检查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工作规范(试行)》规定开展。—12—保障期间,原则上以保障检查工作为主,不再进行全项目检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及跟踪检查除外;保障结束后,恢复常态监管。第三十一条区县或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将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并及时更新数据。第三节检查重点第三十二条对食品生产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厂区环境情况;(三)原辅料库和原辅料采购查验情况;(四)生产车间和生产过程控制情况;(五)成品库、成品管理和出入库记录情况;(六)化验室检查情况;(七)食品标识标签情况;(八)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九)食品安全处置和食品召回等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十)违法行为与整改情况;(十一)其他。第三十三条对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13—(三)经营条件、设备设施情况;(四)采购验收及购销台帐建立情况;(五)储存、运输与配送中对食品外观、包装标识、保质期等检查的情况;(六)产品退市的情况;(七)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庙会、游园会的举办者食品安全义务履行情况;(八)互联网经营者的义务履行情况;(九)其他。第三十四条对食品现场制售者的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二)现场环境、条件情况;(三)食品安全管理、食品安全专管员、信息公示等制度建立情况;(四)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五)进货查验情况;(六)食品添加剂、食用油、食品质量管理和不合格品处理等台帐记录情况;(七)其他。第三十五条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行政许可情况;—14—(二)从业人员健康及培训情况;(三)操作环境的卫生清洁情况;(四)设施设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情况;(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本文标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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