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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企业境外发行债券是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与境内发行债券、境内发行股票等融资方式相比,具有吸引外国投资、锁定汇率风险以及建立国际信誉等优势。中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为企业提供了一条融资的新途径,在传统融资方式受限制的情况下(如房地产企业的融资受限)企业可通过海外发债维持资金链,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一、境内企业香港发行美元债的方式(二)境内企业的境外子公司作为发行主体二、发债评级相关情况介绍三、保利香港发行美元债介绍(一)境内企业作为发行主体(一)境内企业作为发行主体按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境内注册的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履行的审批备案程序相对较为繁杂。目前此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证券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颁布的《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2年7月8日颁布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计外资[2002]1092号)。1、发债资格的认定2、对外发债的审批3、申请对外发债需报送的材料1、发债资格的认定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发改委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同际惯例进行评审后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2、对外发债的审批(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发改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注:根据2003年国家外汇局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取消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后过渡政策措施的通知(汇发[2003]50号):取消境内中资机构中长期外债融资条件、境内中资机构融资租赁金融条件、对外发债市场时机选择和融资条件、项目融资金融条件的审批,相应审批取消后,中资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外债、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进行飞机融资租赁和项目融资,不再要求到外汇局办理有关融资条件的审批手续,只需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外债逐笔登记手续。(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发改委后审批。(3)境内机构为其海外、分支机构境外发债进行融资担保,发债所筹资金不调入境内使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现行有关规定(主要指对外担保规定)审批。(4)境内机构对外发债后,要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申请对外发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1)最近3年的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及相关财务报表;(2)发债所筹资金的投向、用途;(3)国家有关部门批复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利用外资方案,以及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4)主管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国家发改委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评审国务院批准国家发改委审核国家外汇局会签国务院审批证监会批准发债资格认定债券发行外汇局外债登记境内企业作为发债主体,直接在香港市场发行债券。此方式审批程序复杂、耗时长,且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采取直接方式在香港发行债券的境内主体绝大部分为境内金融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如:宝钢集团于2011年10月获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批准,赴香港发行65亿元人民币债券,这也是境内非金融类企业首次获批赴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子公司,由子公司作为发债主体发行债券。目前看到的境内民营企业在香港发行债券的案例,大多采用间接方式。案例: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召开201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议案》,其内容包括批准中联重科通过其境外全资子公司在境外发行美元债券,并由中联重科为债券提供担保。发行人:本公司境外全资子公司ZoomlionH.K.SPVCo.,Limited(“中联香港”)(债券获得了标普BB+和惠誉BBB-的评级)发行人基本情况:公司间接持股的全资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7日,注册地在香港,已发行股本为1万元港币主营业务为投资控股。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联香港的资产总额为1万元港币,负债总额为0元港币,净资产为1万元港币,2011年度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均为0元港币。中联香港不存在担保、抵押、诉讼与仲裁事项。.境内企业SPV1发行主体债券持有人注:境内企业对债券持有人提供担保和SPV1提供担保有什么区别?提供担保提供担保1、关于提供担保的问题(2)境外主体作为担保人2、关于募集资金调回问题(1)通过增资方式(1)境内公司作为担保人(2)通过举借外债方式目前规范对外担保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1)1996年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3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12月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汇政发字第10号);(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颁布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4)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0年7月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5)国家外汇局于2011年7月颁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A.对外担保的概念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对外担保,是指中国境内机构(境内外资金融机构除外,以下简称担保人)以保函、备用信用证、本票、汇票等形式出具对外保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对外抵押或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动产对外质押和第二节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对外质押,(无定金和留置的方式)向中国境外机构或者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受益人,以下称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以下称被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B.对外担保中对担保人的要求:1、金融机构的对外担保余额、境内外汇担保余额及外汇债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的20倍。2、非金融企业法人对外提供的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并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3、内资企业只能为其直属子公司或者其参股企业中中方投资比例部分对外债务提供对外担保。4、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5、非贸易型内资企业在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30%。C.对境外的被担保人的要求:被担保人为境外机构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被担保人为境外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0%;被担保人为境外非贸易型企业的,其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15%。(二)被担保人不得是亏损企业。D.对外担保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对外担保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外担保的审批、管理和登记。对外担保的审批层级:(一)为境内内资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内(含1年)的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审批;(二)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对外担保和为境外机构提供对外担保,由担保人报经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者经济特区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由该外汇管理分局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境外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拟由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提供对外担保的,境内担保人应经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核准。担保人为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的资格条件等还应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相关规定。暂不受理境内房地产企业为其境外子公司在境外发行债券提供对外担保的申请。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97]汇政发字第10号)的规定,境外被担保人不得将担保人为其债务担保项下的资金调入境内使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9号)规定,为境外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性对外担保的,担保项下资金不得以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通过第三方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境内担保人或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内的母公司应当监督被担保人取得的资金用于被担保人在境外的生产经营活动。注:融资性对外担保,是指担保项下主合同具有融资性质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为借款、债券发行、融资租赁等提供的担保,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对外担保形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核定境内银行2011年度融资性对外担保余额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30号)规定,外汇局受理境内机构融资性对外担保申请事项,以及境内银行办理融资性对外担保业务时,均应严格审核境外被担保人融资资金的具体用途。担保项下融资资金不得以股权或债权投资等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一)融资资金用于偿还被担保人自身或其他境外公司原有贷款,而原有贷款曾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的;(二)融资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购买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而标的公司主要资产在境内的;(三)外汇局认定的其他调回方式。如果选择境外主体作为担保主体,因担保行为发生在境外,仅须遵守境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避免国内法律法规要求的对外担保涉及的审批及登记手续而且募集到的资金也不受不得调入境内使用的限制。.境内企业SPV1发行主体债券持有人注:境内企业对债券持有人提供担保和SPV1提供担保有什么区别?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目前,境外企业募集资金要调回国内,一般的方式是通过给境内公司增资或者借取外债,再通过有资本金结汇资格的银行进行结汇。如境外发行主体在境内有子公司时才可以采取此种方式;根据《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要求,境外的发行主体对其境内子公司进行增资的过程需要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相关审批手续,即需要经过外商投资企业的原审批机构批准并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使用限制根据2008年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A.外债的概念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8日联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债是指境内机构对非居民承担的以外币表示的债务。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金融境内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非居民,是指中国境外的机构、自然人及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非常设机构。B.外债的分类按照债务类型划分,外债分为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一)外国政府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外国政府举借的官方信贷;(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中国政府向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机构举借的非商业性信贷;(三)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非居民举借的商业性信贷。包括:1、向境外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2、向境外企业、其他机构和自然人借款;3、境外发行中长期债券(含可转换债券)和短期债券(含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4、买方信贷、延期付款和其它形式的贸易融资;5、国际融资租赁;6、非居民外币存款;7、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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