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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医院管理年相关问题的研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42号国务院令,国家性法规。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精神药品禁止零售国家禁止零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同时禁止药品零售企业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根据国务院日前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可以由国家定点批发企业向医疗机构销售,但一律不得零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可以由批发企业向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销售。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2).doc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应当凭执业医师出具的处方,按规定剂量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并将处方保存2年备查。国家禁止药品零售企业超剂量或者无处方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在制定出厂和批发价格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全国统一零售价格。除个人合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外,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邮寄麻醉精神药品须亮证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寄件人应当提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准予邮寄证明。根据国务院日前公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符合安全保障条件的邮政营业机构负责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政营业机构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依法对收寄的药品予以查验;同时查验、收存准予邮寄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收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这一条例,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植物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行麻醉药品药用植物的种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活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条例共分9章、89条,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种植、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审批程序和监督管理违反这一条例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发给医疗机构印鉴卡时,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二)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三)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新建MicrosoftWord文档.doc印鉴卡医疗机构10.18.xls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定期报送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在医疗机构就诊的癌症疼痛患者和其他危重患者得不到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时,患者或者其亲属可以向执业医师提出申请。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认为要求合理的,应当及时为患者提供所需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最大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制剂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戒毒机构以开展戒毒治疗为目的,可以使用美沙酮或者国家确定的其他用于戒毒治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库或者专柜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库应当设有防盗设施并安装报警装置;专柜应当使用保险柜。专库和专柜应当实行双人双锁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的,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生上述情形的,还应当报告其主管部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本办法共14条切实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秩序、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是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医疗事故,是指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作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发生医疗事故并负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吊销执业许可证、限期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由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任:1、未能提供或保障正常诊疗护理活动应有的人员、设施、设备、药品和相应物资的;2、未制定完善的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以及保证医疗质量、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或未能认真履行的。3、未能依法对本机构医务人员开展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的。4、其他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负有责任:1、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进行诊疗活动的;2、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履行各自岗位职责的。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依据《条例》认定的医疗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但自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医院管理年相关问题的研讨医院管理年相关问题的研讨基本情况自9月20日至28日,我区组成两支工作督导组对14家医院开展督导。其中二级医院9家,一级医院(已申请二级医院评审)5家。考核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基本知识220人(医院中层干部和医护人员),门诊病人满意度调查260份。医院管理年相关问题的研讨督导结果各医院高度重视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所有医院均召开了全院工作会,明确医院目前中心任务为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制定工作方案,全员动员,对照督导标准认真细致开展自查,主动整改。所有医院自觉悬挂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宣传条幅,加强宣传力度。各医院党政一把手和院领导班子成员均全程参加了迎接督导工作。医院管理年相关问题的研讨各医院在依法执业、医院管理、医疗护理质量、改善服务方便病人、加强医患沟通、加强财务管理、规范医疗收费和加强职业道德、加强医德医风建设等方面取得了很大成绩。各医院进一步完善了各项规章制度,印刷成册,下发到每一个科室,并开展全员培训,将制度贯彻落实;坚持“三基”培训,医护人员心肺复苏、气管插管等实操规范熟练;医院感染控制制度健全,依法管理,落实到位;坚持实验室质控,流程合理,操作规范;财务制度健全,物价公开透明;突出人性化服务,各项便民措施到位等。总之,各医院已将《医院管理年和创建人民满意医院活动考评标准》的6大方面35类项目130项指标、“五知道”“五明白”贯穿和落实到了医院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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