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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各市(地)建设局(建委)、省农垦、森工总局建设局: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质量环境,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促进提高工程质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文件,制定了《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按《细则》要求,做好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附件:《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细则》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黑龙江省实施《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行为,提高质量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质量环境,强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履行质量责任的监督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和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和文件,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以下按《省条例》简称质量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行为,以及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工程实体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等情况的记录。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行为管理,均适用本细则第二章质量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第四条建设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的;2、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3、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设计文件在施工过程中有重大设计变更,未将变更后的施工图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并获批准,擅自施工的;4、未按规定的时限到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将备案机构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6、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7、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8、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9、未按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10、采购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11、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未按规定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同意施工的;12、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住宅工程未按规定进行分户验收的;13、其他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五条勘察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4、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5、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6、不参加施工验槽的;7、勘察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8、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9、勘察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10、勘察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问题,未按要求修改的;11、在竣工验收时拒绝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12、其他影响工程勘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六条设计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4、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5、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6、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7、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8、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9、未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要求进行设计的;10、设计中采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且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未按规定审定的;11、设计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12、设计文件在施工图审查批准前,经审查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问题,未按要求修改的;13、在竣工验收时拒绝出具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的;14、设计单位对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在施工前拒绝向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的;拒绝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的;15、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16、其他影响工程设计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施工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4、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5、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6、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擅自使用的;未按规定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现场见证取样,并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7、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8、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9、未按照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施工图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10、未按规定对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记录的;11、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的;12、施工人员未按规定接受教育培训、考核,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擅自上岗作业的;13、施工期间,因为质量原因被责令停工整改的。14、连续两年完成的工程项目在保修期内受到质量投诉或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保修期内质量投诉,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符合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的。15、其他影响施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八条监理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3、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4、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5、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6、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7、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8、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9、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10、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11、未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12、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以及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13、未按规定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14、其他影响监理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九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3、转包检测业务的;4、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5、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6、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7、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8、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9、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10、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的。11、其他影响检测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情况应予以记录:1、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2、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存在错审、漏审的;3、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擅自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4、超越核准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业务活动的。5、其他影响审查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章质量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方法第十一条质量不良行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法进行认定:1、各类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工程质量日常监督、质量事故和质量投拆处理等。2、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工作中发现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不良行为,并依照所涉及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向相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3、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不良行为。第四章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发布与撤消第十二条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发布制度。发布时间为不良行为记录决定作出后7日内,发布期限一般为6—12个月,发布期限到期,且不良行为已经整改合格,应及时撤消。发布平台可以是各级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平台、黑龙江工程招投标网站、省和市(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站。第十三条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发布,必须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第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被撤消,应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第五章质量不良行为记录与建筑市场和招投标管理第十五条实行质量不良行为惩戒制度。按照激励诚信和惩戒失信的原则,建立质量不良行为惩戒制度,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质量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或晋级审查时,除考核其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外,还要检查是否有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对存在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视程度(单位按被记录的次数衡量,被记载的内容按是否属于处罚条款衡量)给予降低信用等级,并依法予以暂缓审批或停止审批。对质量责任主体跨省承揽业务出具的无质量事故证明文件中,要记录该质量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质量不良行为。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投标网查阅投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进行提示。第十八条对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记录质量不良行为的投标单位,在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发布期间投标的,予以惩戒。使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每一次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扣1分,累计扣分最多不超过3分。第六章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第二十条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管理职责:1、负责制定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2、负责指导建立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3、负责采集、汇总和对外发布所属各市(地、农垦、森工总局)报送的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4、负责指导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信用评价工作。第二十一条市(地)、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职责: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2、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的质量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核实。第二十二条质量不良记录汇总后,应在每季度初向同级资质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通报,并报上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第二十三条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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