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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账销案存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总公司清产核资后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切实保全国有资产,依据《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总公司二级企业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所进行的资产清查工作基础上,对经批复进行帐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的各项债权、投资及实物资产实施账务管理、资产处置的专门管理。(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短期债权性投资、长期债权投资、委托贷款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二)股权性投资包括短期股权性投资及长期股权投资等;(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等。第四条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通过审计和资产评估核销的债权性资产、经中建总公司批复后实际已核销的潜亏及不良资产的后续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第五条出资人依法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六条企业成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账销案存”各类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完善和有效实施。“账销案存”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如下:组长:×××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专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日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办公室挂靠财务部管理。办公室主任:×××成员单位:财务部资金部投资部企业规划与管理部法律部审计部纪委(监察室)材料物资部等。各成员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办公室主要职责如下:(1)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开展“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定期汇报各项资产处置的进展情况,贯彻执行领导小组的各项决定。(2)制定、调整、完善各项资产处置政策和规定。(3)制定“账销案存”资产的账务及档案管理办法,组织“账销案存”资产的会计核算及报表编制。(4)制定、完善各项资产处置程序,指导和监督资产处置程序的执行。(5)组织检查“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与处置情况,提出奖惩与责任追究建议。(6)按资产类别统一委托资产处置部门或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外进行资产处置。第七条根据资产项目分类,各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资产处置的异动、检查、核实的归口管理及债权的诉讼实效性。第三章帐销案存资产清理与追索第八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可采取多种方式处理,可以指定内部相关部门、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制定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接受监督,避免暗箱操作。(一)企业制定内部相关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二)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追索奖励制度。资产处置收益(扣除清收费用及应交税金)可按下列情况进行奖励:资产收益高于现账面价值,原则上按高出部分的10%进行奖励;资产收益高于原账面价值的,原则上按高出部分的20%进行奖励;资产收益低于现账面价值的,原则上按实际处置价值的2%-5%进行奖励,具体奖励比例根据处置资产的质量及难易程度确定。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的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三)企业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四)企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亦可以采取签定责任状、工资抵押及承担部分处置费用等多种风险代理方式进行。第九条企业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企业董事会或局长(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核准。(一)企业对100万元(含)以下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处置,需经企业三级及以上法人单位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备上级企业。(二)企业对100万元(不含)以上1000万元(不含)以下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处置,需经二级及以上法人单位董事会或局长(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备总公司。(三)企业对1000万元(含)以上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处置,需经总公司核准。第十条企业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企业董事会或局长(经理)办公会讨论批准,并报上级企业备案后可以停止催收。第十一条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属于有控股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其清算结果应报上级企业备案;属于无控股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利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第十二条企业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第十三条企业对账销案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并建立账销案存资产核对制度,及时做好销案和报备工作。第四章账销案存资产账务管理第十四条各单位在收到清产核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后,依据批复文件的要求,按照国家现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关于处理清产核资原制度损失账务处理的规定》(中建财务字[2019]25号)进行账务处理。第十五条各企业相关责任部门和财务部门应分别建立账销案存备查簿。实物管理部门除负责实物资产日常的保管、维护等保全工作,还应建立实物台账、处置档案。对“账销案存”资产的异动情况进行及时、准确、完整的记录,并定期与财务部门对帐。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五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依据第十七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第十八条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销案:(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证明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七)债权超过诉讼实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实效的法律文件;(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九)清欠收入不足以拟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局长(经理)办公会批准的会议纪要;(十)债权追索中以实物资产抵债的要以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数值计入当期收益;(十一)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第十九条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一)被投资单位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的证明;(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第二十条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的证明;(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第六章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程序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账销案存资产销案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依据企业实际情况划定内部核准权限。第二十二条企业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三)企业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会议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局长(经理)办公会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权限,需报上级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核准确认。(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第二十三条处置资产发生的费用、形成的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第二十四条企业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总公司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表(格式附后)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七章工作责任与责任追究第二十五条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企业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财务、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第二十六条企业纪委(监察室)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现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组织调查,分清责任,予以追究和处理。第二十七条总公司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建立抽查制度,以加强对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第二十八条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总公司将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一)对“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松懈,未建立或不完整建立会计账目、档案管理和实物资产账目等各项制度,从而造成无账可查或账目混乱等现象的;(二)未遵循本实施细则规定和企业内部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第二十九条企业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总公司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虚列费用、虚报损失、侵吞、转移、隐瞒国有资产处置收益个人从中获利的;(二)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三)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四)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务会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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