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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7页南京大学网络教育学院“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课程期末试卷提示:答案文档直接在学生平台提交一、案例分析题(20分)请阅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哈尔滨市汇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规划局”案件的判决书节选,回答问题。“规划局所作的处罚决定应针对影响的程度,责令汇丰公司采取相应的改正措施,既要保证行政管理目标的实现,又要兼顾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应以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和目标为限,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而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中,拆除的面积明显大于遮挡的面积,不必要地增加了被上诉人的损失,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过度的不利影响。原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是正确的。”问题:1、上述判决书内容体现了行政法的哪项基本原则?请简述该基本原则的内容。(15分)2、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能否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5分)二、案例分析题(20分)武汉L大学学生王乙被学校认定为考试作弊,被留校察看一年。王某毕业时,未被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武汉L大学学分制学籍管理暂行条例》第40条“在校期间受过留校察看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5条“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本科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相抵触,该处分决定显属不当。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武汉L大学不授予王乙学位的决定,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王乙进行资格审核,作出是否颁发学士学位的决定。武汉L大学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法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问:1、武汉L大学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什么?(12分)2、法院是否应当受理?为什么?(8分)答:1、武汉L大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第2页共7页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具有下列三个特征:(1)行政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的组织。(2)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3)行政主体是能够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最常见的也最容易为人们接受认可的行政主体为职权行政主体,也就是指根据设立的法律、法规之规定,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拥有行政职权的组织。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即属此类。另外,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社会组织大致有四种类型: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企业组织。那么高校属于哪一种类型组织?根据《教育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符合四种类型组织之一事业组织的要求。所以武汉L大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三、案例分析题(30分)江山市某商场与上海市某空调厂签订一份购买空调合同,双方于2002年7月5日发生争议。商场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请求江山市商场所在地区工商局确认该合同无效。区工商局经审查,于2002年8月1日作出决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空调厂不服,向江山市工商局申请复议,江山市工商局经复议,于2002年9月3日作出决定,驳回空调厂的申请,维持原确认。空调厂不服,于2002年9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上一级工商局对经济合同无效的确认为终局确认,因此该市工商局的确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终局行政行为,法院不应受理,并表示如法院继续审理,它将拒绝出庭应诉。后经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均未出庭。问题:1、被告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5分)2、本案的被告是谁?空调厂应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10分)3、被告不出庭,本案程序上应如何处理?(5分)4、本案审理时,以什么样的法律文件为依据?(5分)5、如市工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空调厂在何时起诉法院才会受理?(5分)答:1、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行政诉讼法解释》第3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法规或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出‘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第3页共7页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棣据这些法规或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在《行政诉讼法》生效后,只有法律才有权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作出“最终裁决”。因为其援用的行政规章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律”的范畴,所以其关于“最终裁决”的规定在此不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工商局《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只是规章,不是《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所指法律,所以其中关于上一级工商局对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为终局确认的规定无效。2、本案的被告是江山市商场所在地的区工商局。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经复议的行政案件,如果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由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所在地或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件中江山市工商局作出了维持原确认的决定,因此,应以江山市商场所在地的区工商局为被告,应由区工商局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管辖。3、本案应继续审理并可缺席判决。由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所以法院应依法继续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应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行政规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该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所以,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首先应以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为依据,其次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为依据。如果该地区存在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也应以此为依据。但如果上述法律文件相互冲突,应优先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文件。所以,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暂行规定只能参照,不能适用。5、如果江山市工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空调厂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才予受理。法律(包括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为3个月(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况)或者15日(申请复议的情况下),远远低于民事诉讼中的2年或l年,其理由在于:行政诉讼涉及国家行政管理,行政管理的效率关系到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的长远利益。而行政诉讼的时限长短又与行政管理的效率直接相关。四、案例分析题(30分)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告(汝阳县种子公司)与被告(伊川县种子公司)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经审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3)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都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民初字第第4页共7页2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洛阳中院判决书的这一表述激起河南省人大的强烈反响,河南省人大认为“洛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10月18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要求河南省高院对洛阳市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该决定最终未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关于河南省汝阳县种子公司与河南省伊川县种子公司玉米种子代繁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指出《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性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性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原判。问题:1、请论述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12分)2、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时应当如何适用法律?(9分)3、人民法院能否撤销或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无效?(9分)答:1、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是指导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将法律、法规具体适用于各种行政案件中,从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活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不同于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对法律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律适用的特征即行政诉讼中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属于第二次适用法律,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解决的是被诉具第5页共7页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范围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由于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事实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是对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的再次审查适用。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法律的适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1)适用调整被处理行为或事项的法律规范。(2)遵循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3)遵循一事不再罚的法律适用原则。(4)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5)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的原则。2、根据《立法法》第87条的规定,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一旦下位法制定机关制定了与上位法相冲突的法律规范,上位法制定机关可以根据《立法法》第88条的规定,行使改变或撤消权。此条规定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意味着当两者相抵触时,司法机关应优先适用上位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事实确认后,应正确地适用法律。《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同时参照国务院部、委规章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所指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法规”则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注意的是该条特别强调“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这一适用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地方性法规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力,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法律效力;二是案件仅涉及本行政区域的人或事的,则应当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这实际上就涉及到了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关系问题。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显然,如果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则应优先适用法律。但当地方性法规与法律的规定一致时,则就具有了优先适用的法律地位。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了地方性法规就等同于适用了法律,并且该判决也更符合地方的具体实
本文标题: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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