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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上诉人:刘XX,女,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家庭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被上诉人:简称兴隆锰业)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下溪乡兴隆村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万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万民初字第22号一审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73900元;3、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驳回上诉人(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写道:“原告与中阳公司订立的《工伤赔偿协议》中的第四条就是原告对自己义务的约定,同时也是原告与中阳公司对被告权利的约定,该项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诉人与中阳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就上诉人与中阳公司之间的工伤赔偿纠纷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述协议中关于上诉人放弃对兴隆锰业的赔偿请求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并不因该协议而丧失。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第五页最后写道:“李威死亡后未进行尸检,具体死亡原因不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子李威正是在被上诉人的化学反应池中维修搅拌机的过程当中死亡的,这一事实清楚,而且如果人体因中毒而亡,其尸体表象明显不同于因其他原因而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李威之死系吸入反应池中的有毒气体中毒而亡,一审法院仅依据未做尸检而认定具体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让人信服。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失职和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才导致上诉人之子李威不幸中毒而亡,于法于理都应当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赔偿,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致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2012年4月日附:本上诉状壹份
本文标题:(劳动纠纷)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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