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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调解工作专题讲稿孙永标同志们: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县域经济发展,对此,就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谈以下几点想法并和大家共同交流。一、《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制定人民调解工作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矛盾纠纷的主体和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就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了县委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目前,我县现有人民调解组织206个,人民调解员近千人,为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优势,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建立长效机制和筑牢政法工作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工程作用,各级党委、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厉来高度重视。同时,将人民调解工作与推进城乡一体化,推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加强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相结合,使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令第75号发布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它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委会的设置、组成和运行机制、人民调解员的条件、选任和工作2纪律,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方式和分工,调解民间纠纷的具体程序,人民调解协议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司法所工作的任务、方式和要求等,都作了明确规定。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是1989年制定的,在当前社会条件下与社会经济发展不相适应,逐步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相反在国际上将民间调解作为司法程序之外的“东方经验”更要改革创新,发展完善,与时俱进。为此,2002年9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法律约束力。这标志着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历史性突破和与诉讼制度的有机衔接。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地位我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确立了其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明确了它的性质。根据上述地位和性质,人民调解的定义为: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双方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调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它与综合治理密切相关、紧密相联,对解决社会矛盾的各种纠纷,可以说弥补了司法裁判在功能上的缺憾和不足。我认为构建和谐社会,源于中华民族“和为贵”和“息讼止纷”的优良传统,和谐就是对于人民内部矛盾,3要通过民主、自我批评、说服教育、增进人民团结,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约束。三、人民调解的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了人民调解的三项任务:一是调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一个特定概念,它既不是法律上的民事纠纷,也不同于通常称的“社会矛盾”,它是对于具有普遍性、多发性、广泛性、情节比较简单、法律后果较轻微等特点的多种纠纷的概括。如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纠纷。二是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按纠纷种类,以案释法、以事议法,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从而使广大群众知道哪些行为是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的行为和法律关系上的作为与不作为,自觉地提高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预防纠纷的发生。三是向社区或村委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深入开展防激化工作,纠纷清理排查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努力掌握民间纠纷发生、发展和变化的规律,不断完善和总结,增强工作效果。四、人民调解工作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强迫,要求纠纷受理后,基于各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劝解、开导、说服,经调解达成协议,明确是非界限、责任承担、权利义务内容等。贯彻这一原则,并不禁止人民调解组织主动上门,并不排除调解人员对于纠纷当事人的错误言行予以必要的批评教育,也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违背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随心所欲地订立调解协议。42、合法合理原则。一是人民调解活动必须合法,其调解范围程序步骤、工作方法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是调解民间纠纷的主要方式是以国家法律、政策、社会道德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三是纠纷调解的结果必须是正确处理各种关系,不能用“土政策”代替法律,也不能在法律与情理发生抵触时,为求得平息纷争而违背法律的规定。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不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应强调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并不否定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负有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反悔,不履行协议的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人民调解协议进行起诉。五、人民调解组织形式根据《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第10条,人民调解组织主要是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等,这个组织贴近群众,基础广泛,数量庞大,并要做到“四落实”(组织、制度、工作、报酬)“五有”(有人民调解委员会标识牌、有相对固定的人民调解工作场所、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计台帐)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人以上组成,设主任一人,委员中应有妇女委员一人,按规定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各种工作制度,如岗位责任、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回、纠纷排查等制度。六、民间纠纷的受理和调解受理民间纠纷主要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各种纠纷。大致可划分为以下类型:5一是婚姻家庭纠纷。主要因恋爱解除婚约,夫妻不和离婚,妇女带产改嫁,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以及父子、婆媳、妯娌、兄弟姐妹、夫妻之间因分家析产、赡养、抚养(扶养)、家务、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纠纷。二是生产经营性纠纷。主要是种养殖业、买卖经营、租赁、债权债务、地界、水利、农机具、承包果树林木、渔塘、荒山地等引起的纠纷。三是侵权性纠纷。主要是未构成犯罪的轻微违法行为所引起的,情节轻微的损害他人财物,轻微伤害由此给受侵害一方造成的直接或间接财产损失所引起的纠纷。下列纠纷不得受理调解:一是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法律、法规禁止未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解决的,但有可能激化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影响社会稳定的,不能放任不管,应当告知当事人到公安机关去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及时向基层人民政府反映。对于已经受理的纠纷,要及时确定调解主持人(如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应当回避)根据需要向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要求和理由,了解和洞察当事人的真实思想,要避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做到客观公正。在此基础上,拟定调解方案,确定调解所要达到的目的,根据情况的变化,灵活有效地把握调解活动的全过程。调解的主要步骤1、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62、调解开始后,调解主持人要积极、耐心地引导当事人进一步讲清纠纷的事实真相,并在当事人陈述中进一步查明事实,分清双方的责任,对于在陈述过程中故意歪曲事实、无理纠缠的,应当及进予以制止和纠正。3、在听取陈述后,调解人员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当事人分清是非、明确责任。在此基础上适时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帮助统一认识,端正对待纠纷态度,消除对立情绪。4、达成调解协议,要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引导帮助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书,具体方式可由调解主持人提出调解意见,当事人双方认可,也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3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调结。有关人民调解协议的制作、履行、回访和变更,以及相关制度,调解室的设置等,在实践工作中,由县人民法院及基层法庭、县司法局和基层司法所负责帮助和指导。同志们,为建设新津,必须要有一个稳定、有序、和谐、文明的社会环境,这不仅有利于实现社会民主,更利于项目年经济繁荣和全面发展。营造这样一个环境,既需要人调解组织和大家付出艰辛的劳动和汗水,也需要从事政法工作的同志们贡献出自己的睿知和才华,让我们携起手来,高举旗帜、开拓进取、百折不挠,为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扬光大,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不懈努力。
本文标题:人民调解工作专题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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