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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商事仲裁制度的社会基础【思考提示】商事仲裁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基础——市民社会,决定了商事仲裁的性质和价值目标,也导致了诉讼与仲裁的根本不同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的良性适度的互动制衡关系,也决定了商事仲裁具体制度的设置,以及与诉讼之间的关系我国是否存在市民社会市民社会(civilsociety)源自于古希腊罗马时期,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古希腊罗马时期,市民社会是相对于野蛮社会而言的,此时的市民社会,是指市民(公民)的共同体——国家,即政治社会。18世纪,德国古典哲学家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才首次明确区分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级,市民社会是私人利益的体系,个人是市民活动的基础。认为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第一节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马克思批评地继承了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的思想,认为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前者是特殊的私人利益的总和,后者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市民社会高于政治国家。现代意义的市民社会是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国家集中一切政治权力,而市民社会则成为纯粹的经济社会。市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政治国家以公共权力为核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互独立,又相互影响。市民社会排斥政治国家的干预。但由于市民社会有其自身难以克服和解决的缺陷,市民社会又需要政治社会的保障和规范。两者是怎样的关系才有利于市民社会各项制度的发展?一、商事仲裁的历史发展(一)仲裁的起源仲裁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但是其作为一种制度最早为政治国家所接纳是在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在雅典,人们经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或公断人,根据公开原则解决争议。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也有关于仲裁的规定:第七表土地疆界发生争执时,由长官委任仲裁员三人解决之。公元11、12世纪,欧洲农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兴起——商人阶级——自发组织具有类似裁判权的机构——商事仲裁这一时期的仲裁的特点: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和行业惯例的性质,仲裁完全被视为私人领域的事项,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属于纯粹的民间性的自救方法。第二节商事仲裁: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维护(二)仲裁制度的确立中世纪的欧洲,随着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的兴起,仲裁被国家政权认可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成为与诉讼一样的法定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仲裁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纳入了国家的司法制度体系中。但是,由于当时奉行王权至上,国王认为,商人行使司法权自行解决纠纷是对封建王权的侵犯。因此,仲裁必然要受到王权(司法权)的干预和监督。这一时期的仲裁缺乏独立性,依附于司法权,仲裁的民间性受到了国家司法权的严格限制(三)仲裁制度的发展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国家逐渐认识到仲裁制度在经济贸易领域的作用。19世纪中期以后,各国以及国际社会普遍承认仲裁是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常用方法,并且赋予其法律上的意义,使得仲裁制度成为一种解决争议的程序法律制度。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日益频繁以及现代商业的形成,商业纠纷日益增多并且出现国际化。多样化的趋势,契约自由理念和原则在民商事活动中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遵从,仲裁制度迎来了又一次变革,许多国家顺应时代的要求,纷纷进行仲裁立法.法国187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德国1877年制定民事诉讼法,都专章规定了商事仲裁制度瑞典1887年制定了第一个专门的仲裁法令1919年对该法令作了重要的修改1929年通过了《瑞典仲裁法》英国1889年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仲裁法》这一时期,随着各国仲裁立法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发展和完善,国家放松了对商事仲裁的限制和干预,法院对仲裁一方面予以支持与协助,另一方面进行司法监督,但是监督仅限于一定范围之内。进入20世纪中后期,西方各国都根据其社会发展的需要,多次修改,或者重新制定了其各自的商事仲裁法制,使其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得以日趋完善。在西方各国在日益完善其各自的国内商事仲裁立法的同时,也加快了商事仲裁的国际立法工作。1958年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1965年签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议的公约》、1985年制定公布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总结】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自产生以来,在形式上,一直到今天都没有什么太大的改变。从本质上来说,由于国家法律的介入,使得它变成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解决方式,并使得商事仲裁制度成为了一种全新的程序法律制度。第三节我国仲裁的历史发展一、旧中国仲裁制度的萌芽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暂准援用北洋政府颁布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此时的商事公断“立于仲裁地位”,而实质是个调解机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中美双方成立了个”中美商事联合仲裁委员会“,并制定了仲裁规则,以解决中美双方的对外贸易争议。这个所谓的“联合仲裁委员会”实际上却受美国单方控制,带有明显的半殖民地性质。二、新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历程1931-1933年中华苏维埃工农兵政府对劳动仲裁做了最早规定1943年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公布的《晋察冀边区租佃债息条例》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节和仲裁,同日颁布的《实施条例》中也对此问题做了规定只裁不审阶段1950年到1966年两裁两审阶段1978年到1982年7月《经济合同法》施行前一裁两审阶段1982年《经济合同法》的施行和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颁布或裁或审,一裁终局阶段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正式施行至现在总结:中国国内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演变与西方国家迥异,从一开始仲裁制度就受到了国家权力强大的干预思考:我国的经济、政治以及法律文化均有自身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我国仲裁制度与西方国家的有所不同,但仲裁制度本质上是一个舶来品,如何移植成为我们思考的问题第一节仲裁的特征与性质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即仲裁员或公断人(Arbitrator,Referee)审理,由其依据法律或依公平原则作出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一、仲裁的特征(一)自主性(二)灵活性(三)专业性(四)经济性(五)强制性(六)秘密性(七)国际性第二章仲裁制度概述二、仲裁的性质(一)有关仲裁性质的四种基本理论1.司法权理论2.契约理论3.混合理论4.自治理论(二)我国有关仲裁性质的理论和观点1.准司法权理论2.非行政性理论3.民间性理论4.仲裁性质的综合论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根据所处理的纠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可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国内仲裁是指本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没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进行的仲裁;涉外仲裁,也可称为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为解决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或国际性民商事纠纷进行的仲裁。二、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根据仲裁组织产生和存续的状态,仲裁可分为机构仲裁与临时仲裁。临时仲裁也称为特别仲裁、临时性仲裁,是指在事先并不存在仲裁组织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给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该仲裁庭在解决完争议后即自行解散的仲裁。机构仲裁,也称为制度性仲裁、常设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其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给某一常设的仲裁机构所进行的仲裁。第二节仲裁的基本分类三、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根据仲裁裁决的依据,仲裁可分为依法仲裁与友好仲裁。依法仲裁是指仲裁庭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裁决。友好仲裁,或称友谊仲裁、依原则仲裁,是指仲裁庭依当事人的授权,依据其所认为的公平的标准和商业惯例对纠纷进行仲裁,从而作出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裁决。四、传统仲裁与网上仲裁根据仲裁的审理模式不同,仲裁可分为传统仲裁与网上仲裁。传统仲裁包括口头审理模式和书面审理模式。网上仲裁是指从仲裁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机构立案受理仲裁案件、到仲裁庭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的整个过程都在国际互联网上进行的一种仲裁模式。第一节仲裁法的概述仲裁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和调整仲裁程序和仲裁机构、仲裁庭及仲裁当事人进行仲裁活动所产生的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第三章仲裁法与仲裁规则一、我国仲裁法的基本内容和重要突破第一,废除了强制仲裁的制度,确立了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的制度。第二,废除仲裁机构和行政机关之间的隶属关系,即确立了我国仲裁的民间性质和独立仲裁的原则。第三,废除条块分割的仲裁体例,建立了统一的仲裁制度。第四,废除了“一裁二审”这种费时费力且仲裁和诉讼相混同的争议解决方法,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的制度。第五,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具体方式。二、仲裁法的效力范围仲裁法的效力范围,也称为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是指仲裁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可以发生法律效力。(一)仲裁法对事的效力(二)仲裁法对人的效力(三)仲裁法的时间效力(四)仲裁法的空间效力一、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仲裁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仲裁过程始终,对仲裁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它是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整个仲裁活动中都必须严格遵守的行为准则。我国仲裁法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一)当事人自愿原则;(二)独立仲裁的原则;(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二、仲裁法的基本制度(一)协议仲裁制度(二)或裁或审制度(三)一裁终局制度第二节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仲裁规则是指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其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程序规则。仲裁规则用于调整仲裁的内部程序,为具体的仲裁活动提供行为准则,直接制约着仲裁活动的行。一、仲裁规则的制定及其制定依据二、仲裁规则的确定三、仲裁规则的特点1.仲裁规则具有明显的契约性。2.仲裁规则具有必要的强制性。3.仲裁规则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四、仲裁规则与仲裁法的关系第三节仲裁规则概述第三节仲裁规则概述一、仲裁规则的内容仲裁规则一般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仲裁管辖,仲裁组织,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的程序,送达,仲裁庭的组成及权力,审理程序,裁决程序等;另外,还有关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仲裁应该使用的语言、法律适用、翻译、仲裁费用、仲裁地点等方面的内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包括“总则”、“仲裁程序”、“裁决”、“简易程序”、“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和“附则”,共6章71条。二、仲裁规则的作用1.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套科学、系统而又方便的采用仲裁方法解决其争议的程序。2.为仲裁机构、仲裁庭进行仲裁活动提供了程序规则。3.为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员提供了程序上的权利义务规范。4.为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提供了依据。第四节仲裁规则的内容和作用第一节仲裁协会一般而言,仲裁协会是仲裁行业协会的简称,是以仲裁机构和仲裁员为成员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仲裁法》第15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性质);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实行会员制);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中国仲裁协会依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职能)。第四章仲裁组织行业协会思考:行业协会设立的背景行业协会的职能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团体。美国《经济学百科全书》行业协会是以增进共同利益为目标而组织起来的事业者的联合体。日本的经济人士行业协会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所组成,是为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的合理合法利益的组织。英国权威人士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服务、咨询、沟通、监督、公正、自律、协调的社会中介组织。行业协会是单一行业的竞争企业为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减少交易成本,而依法或自发建立的,对成员企业进行规范、协调、服务的非营利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我国的学者行业协会的性质一、民间性组织不隶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系列二、属于民法上的社团法人国际上统称为非政府机构(NGO),属于非营利性机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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