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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陈卫东【学科分类】民法总则【摘要】隐私权是一种重要的人格权,需要法律的独立保护。由于社会地位和角色的特殊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较之一般民众的隐私权有所不同,尤其是在它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这种不同表现为:为满足大众知情权,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另一方面,新闻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公众人物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基本隐私。这体现了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隐私权发生冲突时的权利衡平。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限制和保护,体现了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作为私权利的隐私权和作为公权利的新闻自由权,谁应得到满足,谁应作出让步,反映了一定社会的价值取舍。纵观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法律价值观变迁的一种趋势: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觉醒,法律价值观由义务本位变迁为权利本位;而随着新技术革命和信息时代的到来,法律价值观正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这种社会本位不是对个人权利的抛弃,而是强调整个社会系统的健康有序和协调,从而在制度上更好地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关键词】隐私权公众人物新闻自由权利衡平【写作年份】2003年【正文】试论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陈卫东(济南法院)题记一个灵魂得以独立和自由一个社会日渐透明而稳定需要道德准则、法律规则的约束和保护前言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人类的思想得到了空前的解放和交融,新闻产业的繁荣让世界变得日益民主。但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生活空间的日益透明化,个人的私生活也越来越受到令人不安的威胁。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题为“尊重个人隐私”(RespectforthePrivacyofIndividuals)的报告中指出:“大量的侵犯隐私的行为妨碍了人们的自由,而且经常是有意的。当这种侵犯是在偷偷摸摸地暗中进行时,就更加妨碍人们的自由,如电子监听、暗中监视、私下告密、设置圈套和心理测试等,当人们意识到时就已经太晚了。整个社会变得充满恐惧,没有人能够被信任,无论是他的家人、朋友抑或是同事;事实上,一个人也许会被导致不断地怀疑自己,因为他的自我实现的努力往往与当局的规范相冲突。这种信任的毁灭是对自由社会的一个主要危险......因雇佣、住房、保险及其他事务所进行的详细调查,隐藏的但令人怀疑的装在盥洗室中的摄像机,心理测试和测谎仪器——所有这些用以刺探他人的隐秘的、且常常是无意识的生活细节的装置,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它压抑着人们,使人们丧失责任心,迫使人们由于恐惧而趋于同一。”11997年英国王妃戴安娜因受到“狗仔队”记者的追踪,发生撞车事故香销玉殒,更引起了大众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是否应受到保护”、“新闻自由的限度究竟有多大”等问题的广泛关注。如何使新闻自由权与个人隐私权相协调,成为法律界研究的一个热门课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问题的探讨,找到一条使两者相互协调、健康发展的共存之路。根据逻辑上的需要,本文将首先讨论隐私权的一般理论问题,然后通过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冲突的探讨,找到两者协调的契合点,继而提出我国建立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立法构想。第一章隐私与隐私权当夏娃、亚当受蛇的诱惑,偷吃了伊甸园中知善恶树上的果子,“二人的眼立即开了,发觉自己赤身露体,遂用无花果树叶,编了个裙子围身”2,于是人类有了隐私意识。这是基督教关于人类隐私发端的描述。隐私是个人所不欲于外界知晓的私密,它与人格尊严息息相关。很难想象,如果没有了隐私,人类的精神世界将会怎样。承认隐私权存在的合理和必要性,并在法律上予以确认,是尊重人权的体现,是人类精神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第一节隐私权的起源及历史发展一、隐私及隐私权的起源及其在西方国家的发展隐私,顾名思义,隐蔽、不公开的私事。在汉语中,“隐”字的主要含义是隐避、隐藏,《荀子·王制》:“故近者不隐其能,远者不疾其劳。”引申为不公开之意。“私”字的主要含义是个人的、自己的,秘密、不公开,《诗·小雅·大田》:“雨我公田,遂及我私。”3可见,隐私即指个人的不愿公开的私事或秘密。在英语中,隐私一词是“privacy”,含义是独处、秘密4,与汉语的意思基本相同。但似乎汉语的“隐私”一词强调了隐私的主观色彩,而英文的“privacy”一词更注重隐私的客观性,这一点体现了感性的东方文明与理性的西方文明的差异。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在人脱离动物界而成为人的时候,从羞耻心而萌发,应该在文字出现之前,因此确切时间不可考。英语privacy源于privacies(古)5一词,后者作名词时,也指阴部、生殖器,人类的羞耻心最早应当是来源于对男女生殖器的差别观念。早期的先民使用兽皮、麻片、树皮等天然材料制作成“衣服”,将身体的某些部位(主要是两性器官)包裹遮蔽起来,这里面实际上反映了一种羞耻观念,即先民们已开始意识到自己的某些部位是不宜让他人看到的。在这一阶段,人类的隐私意识主要还停留于对两性器官和性生活的羞耻感,比较原始和单纯。但无论如何,“隐私意识萌生的本身就说明了个人希望在社会中保持自己的秘密,与他人保持一定的隔离,以维护内心世界的宁静”6的要求。时至今日,这种原始的基本隐私意识也还是人类隐私的重要内容。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中,由于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们的生活条件得到了改善,从而使隐私的范围得到了扩张。另一方面,由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高度集权和严格等级制度,使不同阶级的隐私范围具有强烈的不平等性,国王和皇帝具有无限的隐私,而最底层的奴隶和农奴则除了基本的两性隐私外(甚至连这一基本隐私也常被剥夺),其他隐私则被完全扼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由、平等、博爱”的人本主义思想深入人心,天赋人权、生来平等的观念,使人们要求享有平等的个体精神世界的安宁,此时,隐私的观念得到了极大的扩张,隐私的内容空前丰富起来,不同阶层的隐私范围也相对地平等起来。自然的,要求个人隐私得到法律保护的呼声开始出现,并最终以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被后世称为具有“开拓性”7的《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一文得以宣言,该文的面世标志着隐私权理论的诞生。作者敏锐地指出:“时至今日,生命的权利已经变得意味享受生活的权利—即不受干涉的权利”,每个人都有权利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他人分享”8。这一权利就是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隐私利益第一次以一种权利的名义被提出。此文面世后,在美国引起了强烈反响,形成了研究隐私权的热潮,并很快在全美形成了隐私权理论、判例和立法的全面发展。1903年通过的纽约隐私权法案的关键条款载明:“个人、公司或法人,为了达到广告或其他商业目的,使用在世人物的姓名、画像或照片时必须首先征得当事人的文字许可”。9该法案是《隐私权》一文发表13年后第一次承认公民隐私权(在美国,个人的姓名、肖像属于隐私)存在的成文法。1905年的佩维希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一案,隐私权首次得到了法院的承认。10随着在美国的被确认,隐私权开始引起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在欧洲,瑞典成为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国家,1973年的瑞典情报法(theSwedishDataBankStatute)有了一系列的“避免不适当的暴露个人资料以及侵犯个人隐私”11的规定。在之后的四年内,西德、法国、丹麦等国家纷纷起而效仿。隐私权不仅被纳入许多国家法律的保护范围,也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早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在第12条明文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们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几乎相同的规定。计算机的出现使人类进入了一个信息大爆炸的崭新时代,同时,人们的生活空间和个人隐私也受到了空前的威胁和挑战。尤其是国际互联网络(Internet)的出现,在使人们的生活质量得到极大提高的同时,也使个人的隐私状况变得更加岌岌可危,隐私权开始真正受到普通大众的广泛而深切的关注。二、我国隐私权发展及现状隐私既是一个历史范畴,又具有一定的民族性。纵观中华民族的文明史,儒家思想由于符合大一统的集权统治模式,因而在中华民族的传统观念和伦理中占据了统治地位。儒家法治思想的精髓是“德主刑辅”,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12。在这种思想的教化下,人们形成了重私德而轻公德的价值观念,一方面人们不愿去关心天下事,明哲保身,另一方面人们又喜欢关心身边邻里的小事,并喜欢作为茶余饭后的谈资。可以说,中华民族的隐私意识是很淡薄的,甚至认为隐私就是阴私,是男女之间不可告人的龌龊事,人人得而宣扬之。在这种伦理的潜移默化之下,人们形成了以保有隐私为耻的观念,人们常说一句话:“还有什么见不得人的事吗?”,这其实正反映了人们对他人隐私的不尊重。尤其在十年动乱期间,公民的人格权利更是受到空前的践踏,隐私权的保护更是无从谈起。对于当时所谓的“黑五类”、“坏分子”,红卫兵随时可以闯入他们的住宅进行查抄,甚至他们的日记也成为被收缴的罪证,对人们隐私权的侵害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对于历史进行反思,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个没有法制的社会里,公民的包括隐私权在内的基本人权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文革之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重新回到了健康发展的轨道,同其他人格权一样,隐私权也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无论在宪法还是在其他基本法律文件中,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都有了一些规定,包括对隐私权的保护。(一)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里的“人格尊严”应当包括公民的隐私尊严;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宁居权;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此条保护的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民法的重点保护,但遗憾的是我国的民事立法对隐私权尚无明文规定,而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弥补,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这是用名誉权的方式对隐私权进行的间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隐私权作了具有突破性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人们认为,“这是我国法律文件第一次明文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予以保护。”13(三)其他法律部门的规定1、刑法《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其他的有关程序性法律、法规也有类似的原则规定。通过以上的法律规定
本文标题:公众人物隐私权及其与新闻自由的冲突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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