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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实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4/09/17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王超英《农村土地承包法》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现就家庭承包中法律对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介绍如下。一、保护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一)每一个集体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这就是说,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除非成员自愿放弃承包,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方式,剥夺或者变相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也不能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权利的实现。剥夺和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侵权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经营单位的,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规定的特征,一是承包方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作为承包方,只能通过依法流转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以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的。当然,在计算每个农户应当承包的土地面积时,通常要考虑农户家庭的人口数量和年龄结构、劳动力数量等因素。即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家庭承包的承包地主要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过程中强调公平,人人有份,实行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目前我国农村尚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每个农户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承包地,事实上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性质,以承包地作为广大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手段。家庭承包完成后,在承包期内,某个农户由于子女结婚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应当由其家庭内部自行解决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作为承包合同纠纷,依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二)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每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但是要实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还必须有程序的保障。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在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了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这些规定,是贯彻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需要。在承包过程中依法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是保证农村土地关系稳定,保障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实现的一个重要环节。公开,是指土地承包过程中,必须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知情权,防止暗箱操作。公平,是指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信仰等等条件的差异,在农村土地统一组织承包时,都依法平等地享有并可以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剥夺和限制这个权利。公正,是指必须严格依法定的承包程序组织承包土地,不能随意简化发包程序,在承包过程中,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有法外特权,也不允许任何人以不正当的手段获取非法利益。(三)关于保护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妇女土地权益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承包过程中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歧视妇女,忽视妇女的权益。其二,剥夺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利润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时,侵犯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在总则第六条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护出嫁、离婚、丧偶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又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必须确保农村出嫁妇女有一份承包地。二、保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并且从规定家庭承包的期限、由人民政府向承包方发证确权、明确在承包期内不得调整和收回承包土地的原则等方面,对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作出了具体的制度安排。(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1.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限,是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农民的长期预期的关键因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对耕地、草地和林地的承包期,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至70年,种植特殊林木的林地,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期还可以延长。2.承包期限的起算关于承包期限的起算,《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起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⑴承包合同的生效家庭承包的承包合同,是发包方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时间,统一将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后,由发包方与承包户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当事人是该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因此,为保护承包方的权益,家庭承包合同的生效不得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规定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批准。所以,《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家庭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均不得要求对承包合同的生效附加条件或期限,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所附条件、期限无效,合同仍自成立之日起生效。⑵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为了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根据我国农村社会的实际情况,同时为减轻批准、登记可能给农民带来的负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就是说,依法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成立,立即产生法律效力,承包方即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不需要办理其他批准、登记手续。同时,该法第二十三条还要求,承包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承包期限的特别规定需要强调指出,《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期限,是法律明确要求家庭承包应当达到的期限。二轮承包过程中,有的地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修改承包期限。但在另一方面,在二轮承包的过程中,有的地方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比该法规定的期限更长的(例如,将耕地的承包期限确定为50年),其承包期限继续有效,不必修改,也不得重新承包。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了确保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防止其他单位和个人侵害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使广大农民放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人民政府向承包土地的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真正落实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精神、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项重要措施。由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确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定性、权威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为提高土地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农业部拟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样本内容,供各地参照印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有关支出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关通过国家预算列支,不能向领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收取费用。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除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这就是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际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时,只能依照规定向承包方收取证书的工本费,除此以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任何名义,向承包户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加重农民负担。而且,有关部门收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工本费的具体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承担发证工作的部门不得随意确定标准,更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本费属于行政性收费,收费的依据、标准、内容、时间等,应当依法向广大农民公示。有关部门收费时应当向承包户交付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所得收入应当上缴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或者挪用。(三)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原则1.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随意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主要因素,也是农村土地承包立法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原则规定。从而确立了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的原则。按照这条规定,除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以外,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承包方的承包地。2.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目前我国设区的城市已经基本健全了社会保障制度,进入这些城市的农民在生活上有了保障,如果他们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会两头获利,既享有城市居民的福利,又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另一方面,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有一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又不能享受国家的社会保障,结果可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因此,在这种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要求承包方应当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由于林地的生产周期长,为保护植树造林的积极性,本法规定不得收回承包的林地,承包林地的农民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后,可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可以继续承包经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对于收回农民的承包地,应当从严掌握。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三个问题:一是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得到满足,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且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不是全家迁入的,或者全家迁入未设区的市和小城镇的,或者全家进入设区的市但未转为非农业户口的,都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因而不能收回其承包地。二是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承包方才有义务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三是承包方如果不主动交回承包地,发包方可以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这是赋予发包方有收回的权利,发包方当然可以不行使这项权利,不要求收回承包地,而是由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3.农民全家迁入小城镇后承包土地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这里所说的小城镇,包括县级市、县人民政府驻地镇以及县以下小城镇。参照该条第三款的规定理解,实际上,农民除了全家迁入设区的城市以外,迁入其他镇和城市落户的,均属于这里所指的小城镇的范围。按照这一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进入小城镇落户的,承包方如果愿意保留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应当尊重承包方的意愿予以保留,不得收回其承包地;承包方如果不能或者不愿意亲自耕种承包地,希望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发包方应当允许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转让、出租、入股等方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他人;当然,承包方进入小城镇有了稳定的就业或者其他收入来源,不担心今后的生活保障问题,因此愿意将承包地交回的,发包方应当接受,另行安排承包,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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