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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政府、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有关企业:《德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德阳市就业和失业登记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就业和失业管理工作,根据《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统筹就业工作的通知》(德府发〔2009〕22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辖区内的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及在本市就业的非本市户籍常住人员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第四条全市建立统一的用人单位、就业失业登记人员数据库,实行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记载劳动者就业失业状况,并对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动态管理。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信息资料的管理,不得泄密。第二章就业登记第五条就业登记范围包括:(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劳动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及其雇工;(三)从事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的劳动者。第六条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等内容。第七条市就业局负责市本级及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在市本级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招用人员;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的用人单位及招用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人员的就业登记。其余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就业登记。在就业登记统计时,由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汇总本级备案登记数据,并逐级报送。用人单位在进行就业登记时,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用人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按本条之规定直接到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人备案和就业登记手续;暂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办理就业登记。负责办理就业登记的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和社区或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要及时将办理就业登记的相关内容录入数据库,并在《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相关栏目中予以记载。第八条用人单位(含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新招用人员,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录用备案,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用工备案和就业登记时,须填报《德阳市用人单位就业登记表》(见附件1);用人单位初次办理就业登记的,还须提供《德阳市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用人单位和第二款的个体工商户,在本《办法》下发前已招用的劳动者,由用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统一造册(见附件3),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第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填报《德阳市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备案登记表》(见附件4),并于15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第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的,按以下办法办理就业登记或变更手续。(一)用人单位实际经营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的,在实际经营地办理就业登记和用人备案手续,同时向注册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备案登记相关资料并说明情况。(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之日起30日内,以变更后的用工主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手续。同时,应分别向合并或分立前的用人单位涉及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送备案登记相关资料并说明情况。(三)用人单位的名称、法人代表、投资人、地址(包括注册地和经营地)等发生变化时,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指业主)、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填写《德阳市个人就业登记表》(见附件5)。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对申请人的就业等情况进行核实,及时将办理就业登记的相关内容录入数据库,并在《登记证》的相关栏目中予以记载。个体经营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社区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与就业地不一致的,其中在市内实现就业的,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就业登记;在市外实现就业的,在就业地办理就业登记,但须分别向就业地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报送相关登记资料并说明情况。第十二条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以及社区就业的,在终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登记证》等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变更登记手续,并进行失业登记。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三条失业登记的范围为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下列城镇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各类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灵活就业和社区就业终止的;(五)承包土地被征用,按城镇人口安置的;(六)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第十四条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失业登记时间、失业时间、失业原因等。第十五条失业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负责本辖区内各类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德阳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二重工业园区失业人员的失业登记由市就业局负责。第十六条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需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事项,填写《德阳市失业人员失业登记表》(见附件6),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应对申请人的失业等情况进行核实,及时将办理失业登记的相关内容录入数据库,并在《登记证》的相关栏目中予以记载。(一)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人员,应提供学历证书或学校肄业证明;(二)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人员,应提供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三)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人员,应提供工商部门出具的歇业或停业证明;(四)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人员,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出具的终止就业证明;(五)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人员,应提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有关证明;(六)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的人员,应提供原所在部队出具的复员退役证明;(七)属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款的人员,应提供劳改、劳教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应提供暂住证、与原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歇业、停业证明或常住地社区出具的就业满6个月且失业的证明。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应退出失业登记范围:(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和市外的;(六)终止就业要求或三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七)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八)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九)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十)失踪、死亡的;(十一)其他规定情形。第十八条失业人员在市内迁移户籍的,凭户口簿到原户籍所在地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转移证明,并持该证明、个人档案及其他有关材料到户籍迁入地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应和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常保持联系,定期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参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各类用工招聘会、洽谈会和就业培训。第四章《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第二十条全市实行统一的《登记证》制度。《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适用,是劳动者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享受免费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公共就业服务;享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税费减免等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社会保险、申领社会保险待遇的凭证。第二十一条《登记证》实行统一代码、统一编号,由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在规定的编号区内负责填写,每号一证。具体编号办法见附件7。第二十二条对已进行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由负责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登记证》。其中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已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在进行就业登记时可暂不发放《登记证》。第二十三条符合办理《登记证》条件的个人,在申办《登记证》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4张1吋近期免冠照片,向负责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事项的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申请,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在就业或失业登记表中签署意见后,报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核实;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并签署意见,报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核发《登记证》,并由社区或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直接发至本人。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为新招用人员办理《登记证》时,应提供经办人员身份证、新招用人员身份证或户口簿、近期1吋免冠照片(已参保单位备照片2张,未参保单位备照片4张),按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分别向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申请,其中由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受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对其核发《登记证》;由社区或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受理的,应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初审、核实、审核认定工作,并发放《登记证》。第二十五条原已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优惠证》且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未到期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证》,凭《再就业优惠证》、《就业援助优惠证》继续享受现行就业扶持政策直至期满。实行《登记证》后,原《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停止发放。第二十六条《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15日内,将《登记证》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由本人保管。第二十七条《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及时向最近一次办理失业登记或就业登记的就业服务机构报失、申请补发,经市或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并公示5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登记证》与原证号码一致。第二十八条持《登记证》的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后,政策执行部门要及时在《登记证》上记载,并建立相应记录,避免重复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对不按规定执行就业扶持政策的部门和个人,持证者有权向监察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九条《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持《登记证》的失业人员和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人员或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1月l日至l2月31日,持《登记证》到负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的社区、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或市、县(市、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年检手续。对年检合格的,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签署年检意见,加盖“年检合格”专用章,并将年检情况录入数据库。第三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登记证》自行失效:(一)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二)移居境外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死亡的;(四)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五)其他符合失效条件的。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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