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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应用单邦来第一部分慈善法的篇章结构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慈善组织第三章慈善募捐第四章慈善捐赠第五章慈善信托第六章慈善财产共计112条。解读:关于法律的主要内容,慈善法共12章、112条,法律框架包括总则、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财产、慈善服务、信息公开、促进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十二个部分。具体而言,慈善法主要规定了以下11个方面的内容:明确了慈善活动的定义和范围、建立了慈善组织登记认定制度、明确了开展慈善募捐的主体范围、鼓励和规范慈善捐赠、专章规定了慈善信托、规范了慈善组织财产使用管理、将志愿服务纳入慈善立法、强化了信息公开义务和责任、完善了慈善活动税收优惠政策等促进措施、打造了全方位综合监管体系、构建了全面系统的法律责任规范。第二部分慈善法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共享发展成果,制定本法。解读:本条规定了慈善法的立法宗旨。慈善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促进慈善事业的发展。而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必须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其一,弘扬慈善文化构成了发展慈善事业的思想基础与道德基础。这是营造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和引导社会成员存心向善的有效举措。本法第八十九条和九十一条即是对弘扬慈善文化的具体规定。其二,发展慈善事业必须规范慈善活动。无规矩不成方圆。其三,法律要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切实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否则就没有人来参与慈善事业了。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法适用范围的规定。不展开了。第三条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一)扶贫、济困;第七章慈善服务第八章信息公开第九章促进措施第十章监督管理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解读:本条是关于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是对慈善活动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本条关于慈善法调整范围的界定,采用“大慈善”的概念。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由于我国社会需要解决温饱问题,只能将慈善定义为解决贫困问题,因而只能是国家救助政策的补充。一旦将慈善的范围扩大到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环保和社会服务等领域,慈善事业就自然和社会发展与提升有机地结合了起来。根据国际社会的经验,如果采取积极的政策促进慈善事业发展,该领域就业人口可以达到整个社会就业人口的10%左右,而志愿服务的人口往往可以超过40%。现代慈善将提供大量以人为本的社会服务,是养老服务与儿童照料的重要载体。只要政策措施得当,慈善事业完全可能成为国家的重要产业,贡献出5%左右的国民生产总值,推进我国第三产业长足发展。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解读:本条规定了慈善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与禁止性规定。其一,法定原则。包括:1.合法。是指开展慈善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就是要依法开展慈善活动。对于政府部门等权力机关来说,要做到“法律有规定必须为,法律无授权不可为”;对于慈善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而言,则是“法无禁止皆可为”。例如:没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任何个人都不能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如果违反了就是不合法。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捐款用于投资,属于违法,应当受到处罚。2.自愿。慈善事业是建立在自愿捐献基础上的社会事业,自愿是慈善事业的精神文化价值追求。所谓自愿,是指完全出自本心本意,如果受到了外力强制或者干预,则自愿就被强制所替代或者异化了。因此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现实中,确实存在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现象,如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扶贫济困或者救灾,下发红头文件要求公职人员捐款等等,都输违反自愿原则的做法,应当坚决杜绝。一定要明白:强制捐款捐不出慈善。(配合案例)3.诚信原则和非营利原则。慈善事业就是诚信事业,要做到诚实守信,一诺千金。关于非营利原则,要特别说明的是非营利并不等于慈善活动不能取得收入,而是这种收入必须用于符合慈善宗旨的项目和服务,不能分配给慈善组织的成员和发起人。其二,这一条还明确了禁止性的行为。不展开了。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解读:这是关于国家鼓励、支持慈善活动的价值取向的规定。不展开。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事业监管主体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民政部门是慈善工作的主管部门。不展开了。第七条每年9月5日为“中华慈善日”。解读:本条规定了慈善日。是为了弘扬慈善文化,激发公众参与的热情。第二章慈善组织第八条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解读:本条即是对慈善组织的定义和组织形式的规定。慈善组织是慈善事业的具体实施者,是慈善事业存在和发展的保障。因此,以法律的形式界定什么事慈善组织意义重大。前面说过,我国现代慈善组织以1994年中华慈善总会的成立作为开始发展的标志,随后以基金会、慈善会为主体的慈善组织迅速发展。尤其在98抗洪、2008年汶川地震、2009年玉树地震等灾害面前,慈善组织的身影无处不在。但慈善法出台之前,对到底什么是慈善组织没有统一规定。本条的规定解决了标准问题。正确理解这一条,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其一,慈善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组织。需要注意的是,非营利并不意味着不能参加经营性活动,而是指收入和利润不能分配给慈善组织的成员和发起人,要保证相关财产不被私人利用。其二,慈善组织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这里的慈善活动的理解应当结合第三条来把握,即采取的是大慈善的概念。其三,慈善组织必须依法成立,符合本法的规定。这是指慈善组织要依法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未经登记但已经开展慈善活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慈善法一方面鼓励这些草根组织积极进行登记,但也明确了“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可以开展力所能及的慈善活动”(111条)。对于没有获得慈善组织资格的机构允许存在,不需要经过登记,这为没有登记的组织从事慈善活动提供了依据,给民间慈善发展开放了空间。其三,关于慈善组织的形式,这次立法列明了三种形式,即基金会、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随着社会的发展,将来也可能出现其他组织形式。例如《宁夏回族自治区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就专章规定了鼓励发展社会慈善企业。近年来,通过商业手段获取利润用于扶弱济困的社会慈善企业发展很快,香港著名的慈善组织东华三院举办了十几家企业,通过商业经营获取的利润都用于东华三院提供的社会服务。第九条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三)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四)有组织章程;(五)有必要的财产;(六)有符合条件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条件的规定。把握这一条,还要注意以下二点: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前面也多次提到这一点,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不等于慈善组织不能从事营利活动、不能收费、不能经营赚钱,而是慈善组织的经营活动所获利润不能用于分配或者变相分配。刚才提到的香港东华三院,不但从事营利活动,营利活动也很成功,赚了很多钱,但东华三院的营利均投入到了它提供的社会服务中去了。二是有必要的财产。必要的财产是慈善组织活动的基础,也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财产不限于货币资金,任何形式的合法财产都可以作为慈善组织成立条件的必要财产,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一定的注册资金是必要的。《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了200万以上的注册资金;《社会团体登记条例》规定了3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一个大学生志愿者协会要注册成为社会团体法人要1万元的注册资金。上述关于基金会和社会团体成立的资金条件被认为成立门槛太高,把一些有志于从事慈善活动的草根慈善组织挡在了门外。本条规定慈善组织在财产方面的条件为“必要的财产”,对具体限额没有规定,这为设立不同的慈善组织采用不同的财产标准预留了空间。第十条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登记或者认定期限的,报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的规定。我国对新设立的慈善组织采取登记制度,意味着登记是慈善组织合法存在的前提和基础。这次立法采取直接登记制,放弃了原来三大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双重许可”制的做法,即新成立的慈善组织不再需要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可以直接向民政部门登记。这是一大进步,也是符合慈善组织独立性和自治性的本质要求的。对于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来说,不能直接、自动获得慈善组织的身份,还是需要根据本法的条件到民政部门认定。第十一条慈善组织的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住所;(二)组织形式;(三)宗旨和活动范围;(四)财产来源及构成;(五)决策、执行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六)内部监督机制;(七)财产管理使用制度;(八)项目管理制度;(九)终止情形及终止后的清算办法;(十)其他重要事项。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章程是慈善组织设立的必备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他规范慈善组织内部的关系,是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的重要依据,也是政府、社会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的重要参照。第十二条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开展慈善活动。慈善组织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内部治理结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慈善组织依法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依照法律和章程实行自我管理。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年度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情况、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慈善项目实施情况以及慈善组织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情况。解读:本条是关于慈善组织报送年度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规定。目前,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组织的管理采取的是年检制度。年检制度是对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有效方法。但是只重年检和慈善组织的设立门槛而忽略了全过程监督,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我曾经办理过一起社会组织的法律纠纷,就在我们泰州,这个组织的年检也很正常,但是内部很混乱,违反规定对外承包,根本不符合其章程规定设立的宗旨。因此,年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国家治理方式现代化和行政管理方式创新的要求。我们这次慈善法根据简政放权、放管结合的要求,没有规定慈善组织的年检制度,只是规定了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具有备案属性,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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