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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陈述我国立法体系中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法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适用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国内法中通过专门条款规定直接适用国际条约或当国内法与国际法发生冲突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例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行政诉讼法》第72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项规定成了以后这方面若干法律规定的模式,它虽然以解决国际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冲突为宗旨,但它表明了国际条约在国内的直接适用。《继承法》、《商标法》、《环境保护法》等也有类似的规定。2、为执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另行制定国内法。比如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缔结国际程序法》、《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它们的许多条款基本上都是转述了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3、法律的制定提前参照国际条约,或对现行立法提前作出符合国际法规则的修改,使我国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比如我国于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参照了我国随后于1992年加入的《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规定,而对《著作权法》的再次修改是为了符合WTO的TRIPS协议。4、司法机关执行国际条约的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对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应予优先适用。国际惯例在中国的适用(一)当事人选择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的情形有两种:(1)选择将国际惯例的内容纳入合同条款;(2)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承认当事人选择国际惯例作为准据法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l26条第l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使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法律”应作广义解释,没有必要机械地将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范围局限在形式上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中也明确指出,“适用当事人的准据法,包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外国法或者有关地区法律”。(二)争议解决机构依职权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国际惯例主要发挥着补充适用的功能。适用时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的“国际惯例”包括间接规范和直接规范。2.法院主动适用国际惯例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1)有关国际民商事关系以中国法为准据法,若法院适用的是间接规范的国际惯例则不受该条件约束:(2)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三)应当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适用国际惯例的安全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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