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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竞争法第十七章禁止行政垄断
第十七章禁止行政垄断【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30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一节行政垄断的概念和特征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笔者赞同将行政垄断划分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和狭义的行政垄断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包括一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关行政垄断的几个争议:(一)行政垄断的主体问题(1)国家垄断和行政垄断(2)国家机关垄断和行政机关的垄断(3)行政垄断机关是否包括国务院(二)行政垄断的合法性问题行政垄断是否一定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较多的观点认为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也有人认为应该区分广义的行政垄断和狭义的行政垄断。(三)行政垄断和国家垄断问题狭义行政垄断的特点:(1)其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是国家);(2)它是行政部门或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3)它是限制竞争或排斥竞争的行为。行政垄断与国家垄断的区别:(1)国家垄断的范围可以比行政垄断的范围大得多,国家垄断是国家全局性的垄断,行政垄断是局部(纵向的部门和横向的地区)的垄断;(2)国家垄断以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为出发点,行政垄断则以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为出发点;(3)国家垄断是合法垄断,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非法垄断;(4)国家垄断现下已经被打破(不是没有),行政垄断却普遍存在且有发展。行政垄断是眼下我国反垄断法所要规范的主要对象。(四)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问题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的组织国务院不能排除在外不能扩大到所有国家机关或者党组织。(五)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狭义的行政垄断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广义的行政垄断包括一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利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二、行政垄断的特征(一)行政垄断行为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1、政府2、政府的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的所属部门,如国务院的部、委,地方政府的委、办、局等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政府所属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事业单位。(二)行政垄断行为是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行政垄断中的滥用行政权力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管理和干预经济的活动中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的限制竞争行为。现通过以下三种由政府利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管理和干预活动来进行分析:一是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依法进行正常的市场管理活动和为实现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中可能采用的限制竞争行为二是经法律、法规明文规定或授权的合法的限制竞争三是没有法律依据或者以下位法违背上位法的形式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三)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案例】“二工商”搅乱郑州鞋城(新闻调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滥用行政权力行为可以实施在不同领域,但是,只有在政府管理和干预经济的活动中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才是行政垄断。这里的“竞争”,是指市场竞争、经济竞争,也就是“一定交易领域”,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市场竞争领域以外的竞争以及政府是否干预、是否滥用行政权力等等,都不属于行政垄断的范畴。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具体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二种行政垄断行为三、我国有关行政垄断的立法概况一、国外竞争法调整的三类行为(1)垄断行为(2)限制竞争行为(3)狭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过程中有关行政垄断的争议一种意见:不规定一种意见:必须规定结果:妥协--规定但又不全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禁止以权经商,禁止地区封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6条“公用企业或者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业垄断、部门垄断我国有关行政垄断立法存在问题一方面,当时的规定并不完善,只是对当时反映十分强烈的行政垄断的部分行为作出规定,缺乏对于行政垄断行为的系统规范;另一方面,即使是已经有的规定,也比较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将行政垄断行为摆放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起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结构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将相关内容抽离出来,由反垄断法对于行政垄断行为作出系统详尽的规定,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第二节部门垄断行为一、部门垄断的概念部门垄断,也称为行业垄断、行业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部门分割等等,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它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部门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部门行业垄断的实施主体通常是经济组织二、部门垄断的表现形式地区封锁--------横向垄断(块块)部门垄断--------纵向垄断(条条)三、部门垄断和自然垄断部门垄断所垄断的行业往往都是资源稀缺或者自然垄断的行业部门垄断--行业垄断--自然垄断--公用企业垄断我国主要垄断性产业的垄断特征行业垄断特征铁路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港口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民航带有部分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电力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电信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城市公用事业(自来水、煤气、供暖等)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石油天然气带有资源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有色带有资源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特殊行业(黄金、特殊矿产等)带有资源垄断特性的行政垄断邮政行政垄断城市公交行政垄断烟草、食盐、粮食、药品等重要商品流通行政垄断军工行政垄断铸币行政垄断银行、保险等金融业行政垄断第三节地区封锁行为一、地区封锁行为的概念和相关立法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流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关于在工业品购销中禁止封锁的通知》(1982)《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1990)《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二、地区封锁行为的构成和表现形式(一)地区封锁行为的构成地区封锁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行政权力封锁市场的行为如果没有封锁市场,或者虽然封锁了市场,但并非出于滥用行政权力,就不能构成地区封锁的行政垄断行为(二)地区封锁行为的表现形式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1、一般性条款――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2、列举规定:(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它行为3、禁止地方政府制定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案例】辽宁省大洼县、东港市对酒类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案第四节政府限定交易行为一、政府限定交易的概念政府限定交易,也称为以权经商、强制交易、行政强制交易、限定交易、超经济强制交易行为和滥用政府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等等,是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它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是为了理顺政府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帮助企业尽快转换经营机制,建立起平等竞争的市场体系二、政府限定交易行为的构成1、行为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2、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是故意3、主体在客观方面要有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买卖的行为只有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才是行政垄断行为4.侵害的客体是其它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政府限定交易的表现形式从政府限定交易行为的主体而言,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1)有的行政机关或所属部门政企不分,或者名为政企分开,实为“翻牌公司”,甚至将法人企业用行政手段归并到自己属下,然后限定这些企业只能购买或接受其指定的企业的商品或服务(2)行政机关兴办第三产业或其它经济实体,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或接受其第三产业或经济实体的商品或服务(3)政企分开后藕断丝连,或原本就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联系的企业,行政机关限定他人只能购买这些企业的商品从政府限定交易行为的手段而言,主要有下列表现形式:(1)擅自设立前置许可证,限制使用其它合格产品;以拒绝颁发许可证,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2)滥用行政处罚权,强制经营者接受其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限制经营者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品种(3)滥用行政管理权,限定进货渠道;以质检为由,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4)以拒绝验收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等,等等【案例】永达公司诉某市水电局侵权案第五节行政垄断行为的排除及其法律责任在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对于地区封锁行为规定了以下主要的排除措施和法律责任:1、抽象行为撤销2、封锁措施的撤销或消除(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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