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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培训(提纲)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企业首先应该注意一下几个问题:1、销售合同怎么签?不同方式有不同规定2、财产损失报批了吗?3、是否有享受减免税优惠的?4、企业会计执行与税法规定的计税基础是否存在差异?5、取得的相关会计原始凭证是否合法?6、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了吗?7、折旧年限、残值估计是否正确?8、企业是否存在内部的关联交易?9、当年度发放的工资薪金全部发放了吗?10、福利费范围是否在规定的范围?11、职工培训费用(职工教育经费)有否与管理费混淆?12、企业是否存在预提费用?13、企业是否存在往来借款?14、外国分回利润是否取得了税票?15、是否减了预计利润、时间性差异?16、是否有对外投资?17、是否存在以前年度的亏损,亏损弥补了吗?18、是否有资产评估增值的情况?在注意以上几个问题的基础上,在企业核算上还要关注一下几个方面:1、收入项目核算是否正确:(1)视同销售;(2)废料销售;(3)包装物收入;(4)应付未付款项;(5)财产转让收入;(6)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等等。2、费用核算项目是否正确:(1)利息支出;(2)工资支出;(3)折旧计提;(4)待摊费用的摊销;(5)关联企业之间的费用等等。3、关注财产损失:(1)是否申请报批;(2)账户如何处理?(3)是否存在固定清理,等等。4、注意是否有不合法凭证::25、有减免税的需要注意是否确认减免税的资格,相关申请是否得到批文6、企业亏损如何处理相关政策、申报表填写、需要注意的事项一、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相关政策(一)工资薪金税前扣除要求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相关规定来判定合理的工资薪金。企业在上报汇算清缴资料中,需要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地方国有企业需要按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2008年发出的《关于2008年度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人均工资合理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09】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对2007年执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按照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及在汇算清缴中提供相关的工资制度只要在合理的范围内均可在税前扣除。对原国有企业执行工资总额的企业,在2007年汇算清缴中有工资总额结余的,在2007年中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2007年实际发放数小于工资总额的差额部分,在2008年实际发放时先用结余部分的,对这一部分在2008年汇算清缴时可以作纳税调减处理。如果2008年实际发生数超过工资总额的部分,也需要调减应纳税所得额。对2007年以前年度的历年工资储备的结余,2008年实际发放时,使用工资储备部分的也可做纳税调减处理。但是对企业历年的工资储备结余,应在2008年至2010年三年内处理完毕。国有企业在汇算清缴中需要提供国家发改委下达的工资总额分配单,如果国有企业只有上级集团公司下达的工资总额分配单,则需要提供集团公司的授权证明。(二)职工福利费等三项费用扣除标准(福利费14%、职工教育经费2.5%、工会经费2%)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税前扣除标准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和四十二条和国税函【2009】3号文的相关规3定执行。职工福利费对超过工资总额14%的部分应作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对2007年汇算清缴后有职工福利费结余的企业,2008年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当先使用结余部分,不足的再按照税法规定的使用限额内列支。如果仍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对职工福利费结余进行全额冲销的可作纳税调减处理。职工教育经费可在工资总额2.5%的限额内使用,超过部分作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有历年结余的企业应先使用结余部分,不足的按税法规定的限额内列支,结余部分仍使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直到用完为止。如果对结余部分作一次性冲销处理的,可作纳税调减处理。国税函〔2009〕98号工会经费按照工资总额的2%限额内税前列支,但是允许税前列支的工会经费是指实际交付工会组织的经费,而不是指允许计提部分。目前仍然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总工发〔2005〕9号)规定执行,必须是交给相关的工会组织,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三)各项社会保险的税前扣除(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本市规定的企业缴纳社会保险比例为:基本养老保险22%、医疗保险12%(其中基本医疗保险10%,附加医疗保险2%)、失业保险2%、残疾人保障金1.6%、生育保险0.5%、工伤保险0.5%。乡镇企业缴纳职工养老金等社会保险税前扣除标准,按《上海市小城镇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沪府发[2003]65号)规定办理。有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等,也可以在税前列出。小企业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可据实税前4扣除。(四)住房公积金(基本公积金、补充公积金)根据沪公积金管委会[2008]2号的规定,上海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为基本住房公积金7%,补充公积金比例为1—8%,在本次汇算清缴中,对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在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均可以在税前列支,如果个别企业在基本住房公积金和补充公积金基础上,还有一块上交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住房补贴资金,不得在税前扣除。另外,对企业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根据国税函【2009】3号文的规定,把对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归属于职工福利范畴,所以企业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在企业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只要在不超过工资总额14%限额之内允许扣除。(五)企业的利息支出的问的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非金融企业直接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按照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允许税前扣除。目前银行对企业的基准贷款利率为:短期的(半年至1年以内)5.58—6.12%,中长期的(1年至5年以上)6.30—6.84%。需要说明的是税法并没有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只规定了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就说明税前允许扣除的是包括浮动利率部分。以前银行的贷款利率设定了上限一般为20%,下限90%,房贷下限为80%,但是目前银行对贷款利率不设定上限,因此对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把握上就有一定的难度,根据人大的司法解释对贷款利率在4倍以上的为高利贷,所以在掌握上一般按照企业的实际利率在在4倍以下的允许在税前列支。对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问题,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执行。根据国税发【2009】121号文的规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5:1;其他企业为2:1。”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从关联方取得的债权性投资金额,包括实际支付的利息、担保费、抵押费和其他具有利息性质的费用,权益性投资是指接受债权性投资企业资产负债表列示的所有者权益金额。如果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则为实收资本+资本5公积,如果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则为实收资本。也就是说在计算比例是权益性投资取大的为分母。在比例范围内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按照比例计算的例外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能提供相关的资料,并能证明相关的或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利息,允许税前扣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能提供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的证明,或者实际税负不高,实际税负的计算按照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六)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按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对企业以前年度未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允许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结转扣除。原国家税务总局的国税发【2006】31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说问题的通知》一文继续执行,“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原国税发【2003】83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也继续执行,文中规定“新办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无限期结转以后年度,按照规定标准扣除。”在比较一下后我们可以看出83号文与31号文规定中缺少了一项业务招待费,所以,其中的业务招待费到2008年结束,不得向后结转。对2006年1月1日前新办的内资房地产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以业务宣传费结转至2008年不再往后结转,这是根据31号文的规定,最长不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6年1月1日以后新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产品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有关的业务宣传费可以结转至新税法实施后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纳税年度;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业务宣传费按《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6这是因为以前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是分开核算且比例也不同,新税法实施以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一起核算,比例为销售(营业)收入的15%。除了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外的其他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未在税前扣除的业务宣传费不得结转扣除。(七)业务招待费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也就是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允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从“实际发生额的60%”和“销售营业收入的0.5%”两个数据中两者取小扣除。对没有销售(营业)收入的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以直接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税前扣除。(八)公益性捐赠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和《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在年度利润的12%之内税前扣除,亏损企业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个另有规定是指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另行发文的特殊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区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0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对以上文件规定的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全额扣除,亏损企业如果向汶川地震灾区、向第29届奥运会、向上海世博会的捐赠支出,也允许税前扣除,也就是可以加大亏损在以后年度弥补。7对汇算清缴中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凭证,根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本市公益性救济捐赠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7】222号)的规定,纳税人在作公益性捐赠时应向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索取票据,凭捐赠票据作税前扣除。在汇算清缴中企业可以凭《接受公益性捐赠专用收据》,在2008年5月19日以前,通过民政局或红十字会向汶川的捐赠可
本文标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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