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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太原电子厂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等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案[作者:佚名转贴自:本站原创点击数:656资讯录入:admin]太原电子厂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等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经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电子厂。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南内环西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培堂,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岭,太原电子厂干部。委托代理人:马志勇,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8号。代表人:张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智,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涛,山西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国际贸易广告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路15号。法定代表人:黄新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真,山西省国际贸易广告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彭波,山西省国际贸易广告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太原电子厂(以下简称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山西中行)、山西省国际贸易广告公司(原山西省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晋经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电子厂与山西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电子厂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山西中行与广告公司的进口开证授信协议提供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开证后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申请人资金未能及时到位,而形成银行垫款,山西中行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期限从1997年6月30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随后,电子厂委托太原市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所抵押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手续,并就抵押的房产向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为山西中行。1997年7月9日,广告公司作为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星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国际贸易结算处(以下简称山西中行结算处)签订了一份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书,约定本协议项下开证授信额度为200万美元,此协议书自签订日生效,至1998年6月30日失效。在有效期内开证额度可循环使用,即每次所开之信用证执行完毕后可自动恢复相应的开证额度。使用本额度开证后,广告公司应最迟在山西中行结算处给广告公司的进口信用证单据通知书到期之前,将所需资金拨到山西中行结算处的保证金专用户上备付。如俟山西中行结算处对外付汇时,广告公司不能按时将所需资金的全部或部分调拨到保证金专户上,山西中行结算处将垫付全部货款或不足部分,广告公司应承担对外垫款的本息等。广告公司在交纳了信用证保证金496万元人民币后,经向山西中行申请,山西中行于1997年7月15日开出了广告公司为申请人,香港展高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高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00万美元,期限为180天的LC6800097/97号远期跟单信用证。此后,广告公司于1997年8月15日交纳了217万元人民币的信用证保证金并出具开证申请及声明,山西中行于1997年8月19日又开出了以广告公司为申请人,展高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5.05万美元,期限为180天的LC6800116/97号远期跟单信用证。山西中行收到香港中南银行寄交的单据后,经审核认为单证一致,且在广告公司明确确认同意承兑后,就上述两份信用证于1997年8月4日和9月15日对外承兑,付款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1月26日和1998年3月3日。后由于广告公司起诉展高公司未履行双方货物买卖合同,同时申请保全本案所涉及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8年3月3日裁定冻结该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此后,香港中南银行多次催告山西中行称:我行已议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并且你行已经保证付款,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你行有责任毫不延误地支付款项和迟延利息,有责任敦促法院撤销止付令,立即履行付款。山西中行被迫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期满后,于1998年9月7日对外支付LC26800116/97号信用证项下金额85.05万美元,1999年5月11日对外支付迟付利息24169.32美元;1999年3月19日对外支付LC6800097/97号信用证项下金额200万美元及迟付利息132618.89美元。在广告公司向山西中行承诺的付款日到期后,山西中行多次向其催收,广告公司一直未支付款项,电子厂也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山西中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于1998年6月30日裁定查封了电子厂所抵押的房屋。1998年7月14日,山西中行以广告公司和电子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电子厂提出该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法院冻结,山西中行并未实际垫付此款,请求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此后由于山西中行实际对外付款,原审法院于1999年8月22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另查明:1996年1月1日山西中行授权其国际贸易结算处对外开立进口信用证、保函及对出口信用证、托收等贸易项下单据可直接做授信业务,与客户自行签订授信协议,毋须通过其他部门审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山西中行与广告公司签订的进口开证授信额度协议,以及广告公司的开证申请和声明,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当山西中行按约履行对外开证和付款义务后,广告公司却未按约向山西中行支付所垫款项,对此广告公司应承担其违约责任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因信用证与其依据的货物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当该信用证的议付行香港中南银行已议付后,山西中行履行承兑义务向外付款,符合信用证业务的国际惯例。山西中行要求广告公司支付其已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延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所生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广告公司要求依照其代理协议追加太原腾星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和不承担该贸易中的经济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山西中行与电子厂签订的开证授信抵押合同,双方意见表示真实,且电子厂已按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评估作价、办理财产保险以及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因此应认定该抵押合同有效。当广告公司不履行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义务时,电子厂应以其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电子厂称其抵押未经国资管理部门批准而无效,因法律并无此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电子厂亦未能提供所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属该厂的证据,故也不能否定该房屋他项权证的有效性。至于授信抵押合同与外汇担保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两种担保合同,电子厂不能依据外汇担保办法规定而否定该授信抵押合同的效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告公司支付山西中行已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285.05万美元和已支付对外迟付利息156788.21美元,以上款项以人民币支付,按实际支付日的外汇牌价美元卖价兑换,并扣除广告公司已交纳的人民币保证金7029000元;二、广告公司向山西中行支付上述第一项应支付人民币金额的利息。该利息从1999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给付金额;四、电子厂以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1997)他字第0462号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抵押房屋,对广告公司上述判决给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8447元,财产保全费98447元,合计206894元,由广告公司承担。电子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电子厂签约提供的抵押担保额为人民币18038400元,开证额度为200万美元。但是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山西中行开出的以广告公司为申请人的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电子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开证时单笔使用授信数额问题,在电子厂担保履行的《进口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条中专项有明确的限制性约定,即“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在单证交易实际操作中,这一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山西中行和广告公司不经电子厂同意并履行有关手续,在开立信用证时一个信用证就足额开出了200万美元令电子厂始料不及,事后该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全部被骗的严重后果,依法依责任应当由恶意串通的开证申请单位和开证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电子厂与广告公司连带承担,开脱了山西中行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回避了山西中行审单中出现的单证、单单不符事实,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山西中行“经审核单证一致”的结论,是把此节重大失误恶果转嫁给了电子厂。四、在本案所涉单证交易过程中,境外银行和受益人展高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事实已暴露无遗。在此情况下,山西中行还是执意把款分批付出境外,使外方诈骗得逞。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西中行全部承担。五、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电子厂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基于主合同主体不合格,直接导致担保无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违背担保人意志;国有资产抵押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程序不合法;以及申请开证单位超范围经营等理由曾提出担保无效,应当解除电子厂的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全然不顾上述事实的存在,武断下判,显然有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在认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解除电子厂的担保责任。另,在本院庭审时,对于电子厂上诉状中第五点所称认为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的理由,电子厂明确表示只坚持广告公司无权经营机电产品,不具备签订外贸进口合同的主体资格,因而主合同无效从而也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这一点理由,对于上诉状中所列的认为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其他理由予以放弃,不再坚持。山西中行答辩称:一、电子厂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所列山西中行开出的以广告公司为申请人的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电子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这是对开证额度的使用情况不了解而产生的错误观点。广告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每一笔均是交纳开证金额的30%作为开证金,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即广告公司申请开立200万美元的信用证时交纳开证金额30%的保证金496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140万美元,此时200万美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余额是60万美元。随后,广告公司又申请开立85.05万美元的信用证,其交纳30%的保证金208万元人民币,其余70%使用授信额度60万美元。此时200万美元授信额度正好使用完毕。因此,电子厂所谓“85.05万美元跟单信用证(LC68000116/97)也判由电子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二、电子厂称“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单证交易实际操作中”,“不经上诉人同意并履行有关手续”,“依法依责任应当由恶意串通的开证申请单位和开证行承担责任”。这里电子厂提出了一个荒谬的观点即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合同时,即使并未改变合同的实质条件,也要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进口授信额度协议书》第二条中的“甲方开证时,原则上单笔使用的授信数额不超过授信额度的三分之一”这一约定,是山西中行对广告公司的限制性条款,不是双方强制性约定,山西中行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每笔使用的授信额度金额。这一条款的执行与担保法所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毫不相干。三、电子厂关于山西中行审单失误的指责,是对信用证业务的不了解。山西中行正确履行了审单义务,作为开证申请人的广告公司对单证一致问题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电子厂作为担保人无权对审单问题发表任何意见。四、电子厂在上诉状中指责“在境外银行和展高公司恶意串通涉嫌诈骗的事实已经暴露无遗的情况下仍执意把款分批付出境外,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山西中行承担全部责任”。这种说法说明电子厂对信用证交易缺乏了解,属强词夺理。五、电子厂列举诸条理由企图说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显然无说服力。1.国际结算处已取得山西中行的合法授权,
本文标题:[信用证开证]太原电子厂与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等信用证开证及担保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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