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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第二章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2.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2.3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2.4公正优先,追求效率2.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2.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一)惩罚犯罪目的及其实现手段(二)保障人权目的及其实现手段(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四)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调整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认识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诉法、进行刑诉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目标。刑事诉讼目的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根本目的——维护国家宪法体制和秩序直接目的——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惩罚犯罪目的及其实现手段惩罚犯罪,是指国家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在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对依法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地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实现手段赋予专门机关以立案、侦查、起诉和做出有罪判决的权力,并给予各种保障。在不损害程序公正的前提下,赋予法院或者经过法院批准的侦查、起诉机关采取羁押、搜查、鉴定、监听、邮检等诉讼强制措施的权力。规定有利于国家查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法则,为国家证实犯罪、惩罚犯罪提供事实上的便利条件。(二)保障人权目的及其实现手段所谓保障人权,是指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和无理的侵犯,特别是保障与案件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刑事诉讼中的保障人权的内容一是通过对犯罪人的及时惩处,保护一般公民的人身、财产、生命等合法权益,使其不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二是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三是保障所有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和被害入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四是使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即做到程序合法、事实准确、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实现手段第一,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种程序性权利,确保个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把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延伸到刑事诉讼中。第二,对侦查、起诉权力的行使以及各种具体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程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限定,对政府可能在刑事诉讼中运用的权力加以严格限制。第三,通过广泛的系统化、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司法的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审判中心主义,确立辩论、公开、参审、言词直接原则等)。(三)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辩证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是统一的,又是对立的。统一:在以民主主义为基础的现代法治社会,由于政府权力本身就是以保障个人权益为存在根据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从根本上说来是一致的。对立:一方面,政府出于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正在侵犯人权。另一方面,犯罪者也往往利用人权之名,滥用法定权利,阻碍和逃避法律的追究。趋势: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效果。(四)中国刑事诉讼的目的及其调整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重打击,轻保障”,实质性的保障措施仍然停留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一点,也就是防止错案上。调整我国刑事诉讼目的观,关键在于提高对个人权利的重视程度,充分认识到政府权力的正当根据正是在于尊重和保障个人的权利。完善相关的制度第一,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使其真正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第二,严格限制侦查、起诉权力。第三,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公正性、中立性和权威性。2.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所谓司法公正,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标,后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论司法》2.2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一)实体公正的内涵(二)程序公正的内涵(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关于刑事诉讼价值的认识刑事诉讼价值是指人们据以评价和判断一项刑事诉讼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伦理标准,也是刑事诉讼程序在其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伦理目标。刑事诉讼价值理论陈瑞华——价值多元化工具性价值独立性价值经济性价值刑事诉讼价值理论程序工具主义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又称结果中心主义。[英]边沁)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美]R.德沃金)程序本位主义(英美学者)经济效益主义([美]波斯纳)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这一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法律程序作为用以确保实体法实施的工具,只有在具备产生符合正义、秩序、安全和社会公共福利等标准的实体结果的能力时才富有意义。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和精致,只要它不具备这种能力,就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作为功利主义法学理论鼻祖的边沁曾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作出过经典性的阐释。边沁认为,“实体法的唯一正当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幸福”,“程序法的唯一正当目的,则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法”;“程序法的最终有用性要取决于实体法的有用性……除非实体法能够实现社会的最大幸福,否则程序法就无法实现同一目的”。相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这一理论基本上也坚持了程序工具主义的立场,即认为法律程序是用以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但它允许人们在追求程序工具性价值目标的同时兼顾一些独立的价值。换言之,这一理论要求对法律程序工具性价值的追求给予一些非工具性目标的限制,这些非工具性目标主要有两个:一为无辜者免受定罪的权利,二为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这两项独立的限制性要求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因为它们的意义在于确保被告人的实体权利得到普遍的实现,并同样确保程序本位主义理论这一理论对法律程序的价值做出了完全非工具主义的解释。它认为,评价法律程序的价值标准在于它本身是否具有一些内在的优秀品质,而不是它在确保好结果得以实现方面的有用性。程序本位主义理论在许多英美学者的著述中都十分盛行。受法律传统的影响,英美学者一般特别重视诉讼程序,相信“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beforeTruth)。他们认为,法院的审判只要按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就能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经济效益主义程序理论这一理论是由西方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曾任芝加哥大学教授的波斯纳从本质上讲,波斯纳等人提出的程序价值理论属于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一个特殊分支。按照波斯纳的观点,审判活动中的经济耗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由于法院作出了错误的裁判而带来的“错误耗费”,二是在法院进行审判、制作判决过程中直接产生的耗费,简称为“直接耗费”。审判活动的主要目的就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程序运作过程中的这种“错误耗费”和“直接耗费”。同时,人们应当致力于对上述两种经济资源耗费的总和予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而不能只是单独地减少其中任何一项,否则就会破坏两者间的相对平衡。(一)实体公正的内涵所谓实体公正,就是说司法活动就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关系所做出的裁决或处理是公正的。就司法系统而言,实体公正是指系统的最终“产品”即结果是否公正。实体公正的具体要求实体公正的具体要求1、据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必须准确无误,并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2、正确适用刑法,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及其罪名;3、当认定被告人有罪或罪重时,如果在事实或法律上产生疑问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处理;4、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法适度判定刑罚;5、裁决结果不得违背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形式正义是指对实体法所确立的规则的公平适用,即“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6、对于错判案件,特别是无罪作有罪处理的案件,依法采取救济方法及时纠正、及时补偿。(简而言之: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平等对待)(二)程序公正的内涵所谓程序公正,是指诉讼活动的过程对有关人员来说是公正的,换言之,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所受到的对待是公正的,所得到的权利主张机会是公正的。程序公正是指该产品的生产过程是否公正。程序正义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是一种过程价值。罗尔斯程序正义理论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标准)罗尔斯程序正义理论1.纯粹的程序正义: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2.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程序之外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存在一种总是能够保证达到这种结果的程序(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3.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程序之外也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但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罗尔斯认为,刑事诉讼就是一种典型的不完全程序正义,人们不管如何精心地设计程序,放纵罪犯和错判无辜都不可避免。我们的任务是设计合理的程序,一方面使案件事实通过该程序并尽可能地查明,另一方面即使事实难以查明,只要该程序本身公正且被严格遵守,控辩双方仍都可以接受。程序公正标准※西方的程序正义理论有两个核心:一是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一是美国宪法中强调的正当法律程序。※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1.中立原则2.程序对等原则3.程序参与原则4.程序理性原则5.程序自治原则6.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中立原则中立原则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要求:(1)与案件有牵连的人不得成为该案的裁判官;(2)法官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3)裁判者不应存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参与者的偏见。资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对等原则是指裁判者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应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主张、意见和证据应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法庭审判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应当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格言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这一程序公正标准又可称为“获得法庭审判机会”的原则,其核心思想是,那些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参与原则的要求::一是程序参与者应在裁判制作过程中始终到场;二是程序参与者应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三是程序参与者应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活动并有效地影响裁判结果;四是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过程中具有人的尊严,并受到人道的对待。程序理性原则程序理性原则又可称为程序合理性原则,它要求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要求,而不能是任意的和随机的。程序理性原则要求:(1)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据以做出判决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的证明。(2)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在制作裁判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和适当的评议。(3)程序理性原则要求法官的裁判必须依法庭调查和采纳的所有证据为根据。(4)法官应明确陈述其据以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程序自治原则程序自治原则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产生裁判结果方面具有唯一的决定性的作用。要求:(1)法官的裁决须产生于法庭审判活动全部结束之后,而不能在审判开始之前或审判正在进行过程中形成;(2)法官的裁决须建立在他(或他们)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所形成的理性认识基础之上,而不是他在审判活动之外所产生的预断、偏见或传闻的基础上;(3)法官的裁判须以各方程序参与者在庭审判过程中所提出的有效意见、主张和证据为根据,而不能任意地将一方或多方参与者的观点和论据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法院的判决究竟应当从何而来?只能来自法庭审判的过程之中。其标志有这样几个:判决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审判之后,而不是开庭之前;判决应当产生于法庭审判之中,而不是法庭审判之外;判决的根据必须是法庭上调查过的所有证据和提出过的所
本文标题: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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