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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上传时间:2002-10-9一、案例(一)案情原告于3月25日通过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一个书面要约,请求以30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甲市长河路34号的一幢两层楼房。3月29日,被告通过其代理人向在原告发出一个书面的反要约,要约中声称被告愿意以450万元的价格将其同一楼房出卖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反要约文件中一供原告予以承诺的栏目,说明只要在此处签名,则视为承诺。原告于4月2日在该承诺栏目中签署,并向被告的代理人发出。被告的代理人于4月3日上午收到该承诺时,告诉原告被告已经决定不再出售其楼房了。(二)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是一份反要约,该要约是一份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在该承诺期限内,受要约人承诺有效,于承诺送达被告时合同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的反要约,规定了承诺的期限,但被告在承诺到达其之前已经撤回了该要约,所以合同未成立。我们认为,被告所发出的反要约,已经到达受要约人,所以该要约已经生效,所以被告已经不可能撤回该要约了。所以被告如果不愿意与原告订立合同,则只能撤销要约。合同法第18条对要约人的撤销权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反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应当在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也就是说,该要约规定了明确的承诺期限。在承诺期限届满之前,也就是在4月3日之前,原告已经在反要约上承诺栏中签署,并发送给被告的代理人。在4月3日,被告的代理人收到承诺后,才告知原告,被告已经不愿意再出卖其楼房了,该行为视为要约撤销行为。但此时,承诺已经到达被告的代理人,也即认为已经到达被告本人,被告在承诺到达后才通知撤销要约,已经不能产生撤销要约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18条明确规定,要约的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并且,《合同法》第19条规定明确规定,规定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所以本案中,被告根本没有撤销其要约的权利。被告的代理人收到原告的承诺通知时,合同成立。被告拒绝出卖其楼房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的解释,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二、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2约人。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三、学理分析有效的要约产生法定拘束力。要约的法律律效力,又称要约的拘束力,是指要约的生效及对要约人、受约人的拘束力。要约的法律效力,包括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21、以及要约的撤销、撤回、失效等内容。(一)要约的生效。要约何时生效,直接决定了要约对要约人及受要约人拘束力的产生、存续及范围。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形式千差万别,所以要约的生效除了有通常要约生效的一般准则外,尚有特别要约适用的特别生效标准。从要约的普通形式上看,主要有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的要约之分。口头要约的生效采用了解主议,即一经向对方当事人做出,即为对方了解,此时要约生效。口头要约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同在当场,二是,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通过媒介了解对方的口头要约,如通电话。对于书面要约的生效时间,在学理及立法上历来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看法,22一是发信主义,即要约人一经将其书面要约以投寄或者其他方式向要约人发出,要约即产生效力。如要约函件的付邮,要约电报、电传、传真的发出等。另一种是受信主义,也就是到达主义,以书面形式的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依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不论其形式如何,一律采用受信主义,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种一刀切的作法,本身有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对于口头形式要约采用了解主义,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因为口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了解要约,往往是同一过程,一旦到达,即后产生了解的后果。但仍有一些到达与了解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为此,到达主义与了解主义就只能两者择其一。口头要约不宜保存,不存在事后再去了解的可能,其真实性也只存在于受要约人当时的了解。所以采用了解主义比较实际,有利于避免产生纠纷,也可以很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要约作为要约人做出的使受要约人取得一经承诺即可以成立合同的承诺,因此,要约不宜对要约人做出过于严格的拘束,使要约人享有在要约做出后,依据具体情况的变化为自己的利益而改变自己做出的承诺的自由。采用发信主义,使要约人一经做出要约之表示,即受要约的拘束,对要约约束过于严格,而此时,受要约人并不知要约情况,实无对其过分保护的必要,所以发信主义并未为《合同法》所采纳。同时,在保护要约人享有充分变更其要约的权利的时候,也应当充分考虑受要约人的利益。在英美法上,过分强调对要约人权利自由的保护,曾一度允许要约人于承诺做出之前可以自由撤销要约的作法。近年来也有严格化的趋势。323大陆法上,也经历了对要约无拘束力到逐步强化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的过程。24我国《合同法》正是依据各国法的作法,采用了到达主义,是兼顾保护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利益的平衡性选择。同时设立要约撤销与撤回制度,以充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使要约人能够在不损害受要约人利益的前提下,能享有充分自行保护自身利益的时间自由。对部分特别要约的生效,《合同法》也有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该规定无疑旨在适应网络通讯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以对传统的订立合同方式做出变革。对于明码规定价格放在柜台的商品,自动售货机,以广告形式所发出的要约,如悬赏广告等,是否仍然采用到达主义,值得商榷。我们认为,采用了解主义似乎更为妥当。理由是:此类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无法确定。如果认为,一经作出要约,即为到达受要约人,也不合理,更不利于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二)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要约对要约人的法律效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要约的拘束,不得撤回或者对要约的内容及撤销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要约为要约人赋予订约对方以承诺而成立合同权利的许诺,传统上,一直以其为要约人的行为自由,而不使要约对要约人以拘束力。25法律赋予要约这种效力,目的在于保护受约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26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的范围与限度,因各国法律对交易自由与交易安全之间的侧重不同,有所差异。但确定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应当首先以维护要约人的利益为基础,同时适当考虑对受要约人的保护。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显然正是采用了这一基本立法宗旨,规定了要约人的对要约的撤销权与撤回权。对于要约的内容的变更权,虽然没有规定,但要约撤销或者撤回后,再另行发出变更之要约,则足以达到要约变更的目的。实质上,要约之变更与要约之更新本无区别。要约人是否可以在要约中声明其可以不受要约之拘束,向来认为,要约人不受要经拘束的声明或者保留,结果是此类要约不再为要约,而“要约已徒具形式,实际上论为要约邀请了”,不过外观上有要约的价值。(三)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要约对受约人的法律效力,又称之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受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有效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权利。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简单说即为有效的要约赋予受要约人于其有效承诺时成立的权利。既为权利,当然是否承诺,属于受要约人的自由。要约人不得干涉。另一方面,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有效承诺,合同应当成立。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与对要约人的拘束是相对应的,前者之范围与期限受后者之范围与权限的限制。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法律效力,强调是的要约对要约人来说,一旦发出要约且发生法律效力,就必须给予受要约人承诺的权利。而这种权利的授予,对受要约人不得附条件,更不得对受要约人附负担。尽管一般的,受要约人没有通知是否承诺的义务。但法律有规定或者一般商业惯例有要求的,受要约人可能负有为承诺与否之通知义务或者不得为拒绝要约的义务。对于受要约人负有承诺义务的特例,主要有两类情形,一是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业,如医疗业、公共服务业等;二是依商业习惯而负有承诺义务。对此将在承诺一节再作详细说明。4(四)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要约法律效力的存续期间,依其形式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以口头形式发出要约,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承诺,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口头要约中未定有承诺期限的,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失效,要约人不再受要约的拘束。但依法律或者习惯,受要约人可以不立即进行承诺,要约于合理的时间对要约人有效的除外。2、以书面形式发出的要约。书面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限的,于期限届满时对要约人丧失拘束力。书面要约中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则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限内,对要约人有拘束力。在该合理期限内要约未被承诺时,要约即丧失法律效力。确定合理期限,通常要考虑三个时间因素:其一,要约到达于受约人的必要期间。也就是依照要约发出的方式而确定的要约通常到达受要约人所需要的在途期间。其二,受约人作出承诺的时间。也就是有要约人考虑接受承诺与否所需要的必要时间;其三,承诺在途期间。有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承诺至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必要时间。该时间应当依据不低于要约发出的方式来确定所需要的在途期间。在实践中,确定这三段时间的合理与否,则要根据每个要约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要考虑要约内容的繁简,发送要约或承诺通知所采取的方法迅速与否以及是否受到非常事件的影响等等。书面要约的效力的存续,可以要约人的法律行为而变更。如要约人行使撤销权或者撤回权,则要约因该行为的有效行使而消灭。(五)要约的撤回和撤销1.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之后,要约生效之前,取消要约的行为。要约因为要约人的撤回而失去法律效力。要约为要约人向受要约人表达其愿意与之订立合同的意愿,赋予受要约人承诺即可成立合同的权利。所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不会对受要约人利益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了要约人的撤回权。要约撤回权的行使时间。要约人撤回其要约的,撤回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始为有效,否则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确定以要约的生效时间为分割点,在要约生效之前,或者要约生效之时,要约是可以撤回的。要约一旦生效,则要约人的撤回权即已消灭。要约撤回权的局限。要约的撤回权,对于口头的要约,要约一经发出,即到达受要约人,所以即使口头要约中定有承诺期间,也不存在撤回权行使的可能。对于普通的书面要约,要约人可以行使撤回权,没有疑议。但对于电子形式的要约,行使要约撤回权,依照到达生效为界点,实践中也几乎不可行。电子数据一经发出即可到达对方设定的收取系统,所以也没有撤回的空间。对于特定的公共要约,如悬赏广告、自动售货机、标明价格的柜台上的货物等,由于其受要约人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因为无法判断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的时间界点,并且,要约可能已经到达某此受要约人,而没有到达一些受要约人,撤回权的行使也无法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例如悬赏广告,广告一经发布,则可以在许多人之间产生知晓之事实,而且还有相互之间的转告。再如,展销的明码标价的商品,如何确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根本就不可
本文标题:要约生效及撤销、撤回的案例及学理解析(吴兆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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