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档 > 莫里森案最高法院裁决1-裁决摘要
治外法权研究资料——法律的域外适用安国胜翻译整理【仅供学术研究,有引用者请核对原文,译者郑重声明:对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各种错误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一、法律域外适用的司法判例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日期:2010年6月24日【中文翻译:安国胜】裁决摘要被告澳大利亚国民银行(以下简称澳银)是一家外国银行,其“普通股”未在任何一处美国的证券交易所上市。1998年澳银收购了另一被告即总部位于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家边贷款公司,该公司的主营业务是提供按揭服务——即收取月供款等。2001年,澳银不得不减记家边公司的资产值,导致澳银股价大跌。申请人系在减记前购进澳银股票的澳大利亚国民,他们在美国联邦地方法院起诉被告——澳银、家边公司及两公司的管理人员——违犯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条(b)和第20条(a)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10b-5规则。申请人诉称,家边公司及其管理层人为操纵财务估值模型,使该公司的按揭服务权益的帐面价值远高于其实际价值,而澳银及其首席执行官对该欺诈行为是知情的。被告以其起诉按《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2条(b)(1)之规定法院无事物管辖权以及未能提出符合该规则第12条(b)(6)规定的诉讼请求为由,提出驳回起诉的申请。地方法院批准了这一申请,认为发生在美国的行为至多是与在国外完成的证券欺诈存在某种关联,因此法院无管辖权。第二巡回法院维持该裁决。裁决:一、第二巡回法院将《证券交易法》第10条(b)的域外适用范围作为事务管辖权问题处理,并依此维持地方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12条(b)(1)做出的驳回起诉裁决,这种做法是错误的。《证券交易法》第10条(b)的适用范围属于实体问题,而事物管辖权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力”{联合太平洋铁路公司诉机车工程师兄弟会等被告案}。联邦地方法院根据《美国法典》第15卷第78条(aa)拥有审理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案件的管辖权。但是,由于同一份裁决中法院根据规则第12条(b)(6)之规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所以没有必要因上述错误的存在将案件发回重审。二、《证券交易法》第10条(b)未向外国原告提供诉讼因由,使其能够就关系到外国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不当行为起诉外国和美国的被告。(一)“国会通过的法律除非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意味着仅适用于美国属地管辖范围以内,这是美国法律一项长期存在的原则”{就业均等委员会诉阿美石油公司案第248页}。在一部法律未就其域外适用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它是没有域外效力的。但是第二巡回法院却认为,《证券交易法》未就第10条(b)的域外适用做出规定,就是允许法院去“判断”国会当初是否愿意让该法律被如此适用。不顾反域外适用推定的现象在多家上诉法院已存在了数十年,它们自造了一系列标准来猜测国会的意图,这些标准构成复杂而且在应用时难以预测。其结果进一步表明了反域外适用推定的正确性。为避免在面对每起案件时都重新猜测一番,本院将这一推定适用于所有案件,本院将这一推定适用于所有案件,为国会制定具有可预测性效果的法律提供稳定的司法判例背景。。(二)由于10b-5规则是根据证券交易法第10条(b)颁布实施的,“它并未超出第10条(b)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范围”{合众国诉奥哈根案第651页}。这样,既然证券交易法第10条(b)不具有域外效力,10b-5规则也同样。从条文来看,第10条(b)不包含任何表明其可以在域外适用的内容。与申请人及总检察长的意见有所不同的是,泛泛地将涉外商业归类于“州际商业”{《美国法典》第15卷第78条c(a)(17)}并不能推翻反域外适用推定{阿美石油公司案第251页}。蜻蜓点水式地援引《美国法典》第15卷第78条b(2)描述的证券交易法目的,即国内证券交易价格在国外发布和显示行情,也无以否定这一推定。此外,《证券交易法》第30条(b)规定,任何人“只要进行证券业务交易不属于美国管辖的”,该法便不能适用,除非其行为违反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防止规避(本法)”而颁布的规则或条例。援引这一规定更是无以撼动反域外适用推定的根基。认为这一规定即表明证券法总是能够在域外适用,这样的认识是很可疑的。证券交易委员会保证其规则条例能够防止对该法的“规避”,似乎只是针对有可能掩盖国内违法的国外活动。申请人与总检察长的主张还疏于考虑《证券交易法》第30条(a)的规定,这一款规定了该法域外适用的具体范围。如果该法的其他条款都能适用于外国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这一款的规定明显就是多余的,它对该法适用范围仅及于国内发行人的限制就失去了任何意义。由于在该法中没有任何明确的指示表明第10条(b)可以在域外适用,它当然不具有域外效力。(三)本案中当事人在美国国内的活动——佛罗里达是家边公司及其管理层从事涉案欺诈行为和产生部分误导性公开信息的地方——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只是寻求证券交易法的国内适用。这是因与美国领土不具有完全关联而禁止法律域外效力的一起很罕见的案例。例如,在阿美石油公司案中,原告是美国公民,曾在休斯敦被雇用{参见该案第247页}。本院认为国会在1964年《民权法》中所关注的“焦点”既非此类关乎领土的事件,亦非此等关系,它只关心美国国内的雇用关系。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本案:证券交易法关注的焦点不是欺诈从哪里开始,而是在美国进行的证券买卖。证券交易法第10条(b)仅适用于在美国国内交易所上市证券的交易和其他证券在国内的交易。以国内交易所为首要关注点首先体现在该法的序言中{参见《美国联邦制定法大全》第15卷第881页},其次体现在该法的注册要求只适用于在本国交易所上市的证券这一事实(参见《美国法典》第15卷第78条l(a)}。这一焦点也通过该法第30条(a)和(b)的规定得到充分印证。此外,本院反对《证券交易法》应适用于影响外国交易所或证券交易的国内行为这一观点,理由与本院在阿美石油公司案中拒绝将《民权法》在域外适用是一样的:与其他国家法律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如此之大,若国会有意赋予其域外效力,“早该提出与外国法律及程序发生冲突的问题”{阿美石油公司案第256页}。美国政府与本案的申请人均提议选用其他标准,认为藉此可以发现欺诈违法中的显著行为确实发生在美国,但他们均未为此提供任何文本上的支持。裁决:维持第二巡回法院的裁决。斯卡利亚法官书写法院裁决意见,罗伯茨首席大法官、肯尼迪法官、托马斯法官、阿利托法官加入;布雷耶法官出具协同意见,同意裁决结果并部分同意裁决意见;史蒂文斯法官出具协同意见同意裁决结果,金斯伯格法官加入;索托马约尔法官未参加本案的审议和裁决。
本文标题:莫里森案最高法院裁决1-裁决摘要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35153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