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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汽车保险产品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费率1.国外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概述2.我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概述3.交强险费率二、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与费率1.机动车商业险种概况2.机动车损失保险3.第三者责任保险4.其他主险险种5.附加险6.机动车保险费率一、产生背景一战后,随着汽车的大量生产和分期付款促销方式的出现,普通平民开始拥有汽车,汽车迅速在大众中普及,为汽车保险业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条件。然而,当时的汽车价格仍是不菲,购车时几乎花费了所有积蓄,出现了无力购买车险或无相应财产做担保的驾车人。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费率1.国外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概述当事故发生时不仅自己的损失无法弥补,而且意外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害也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同时,有的驾车人虽然购买了汽车保险,但因保险责任限额很低,也无法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许多国家和地区相继制订有关法令,强制实行汽车责任保险,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世界上最初将车辆损害视为社会问题的是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之后,英国于1931年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日本于1956年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国于1959年起实施;德国于1965年强制汽车所有人投保;香港于1951年实施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目前,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或地区都实行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特征1.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一般的汽车责任保险都依据自愿原则办理,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根据强制保险的相应法规开办,汽车拥有者必须购买,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2.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对第三者的利益具有基本保障性一般的汽车责任保险,投保人可以自愿选择责任限额,主要是依据个人的需要和缴费能力确定,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会选择稍高限额,以获得保险的充足保障。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固定的,不能自愿选择,正因为这点,各国在制定责任限额时都定的比较低,以使大多数投保人都有购买能力,因此较低的限额只是对事故受害者的一个基本保障。3.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无过失责任为基础一般汽车责任保险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大小,因此它是以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大多基于损害的存在对受害者予以补偿,因此它多采用以无过失责任为归责原则。我国的交强险采用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相结合的原则。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一般汽车责任保险的费率厘定是考虑公司盈利的,而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费率由政府统一定制,且不考虑盈利,所以保险费率相对较低,具有公益性。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实施方式(1)混合实施英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就是这种实施类型。在英国,汽车保险被设计分为四个层次的类型:1)法定最低要求的汽车责任保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3)第三者责任、火灾和盗窃保险。4)综合保险。每个层次类型都包括法定最低要求的汽车责任保险的内容。投保何种保险,由投保人自由决定。(2)分离实施分离实施方式表现为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与一般汽车责任保险分别实施。此种实施方式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是最基本保险,汽车所有人或驾驶员必须办理。同时设有汽车保险的主要险和附加险,供投保人自愿选择。一、产生背景1983年,国务院颁发第27号文件,要求汽车及拖拉机必须参加三者险。1984年国务院发布151号文件,明确提出对汽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2.我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概述以后公安部也曾多次发出规定,要求汽车不参加三者险不发牌照。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已经实行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但在法律上明确汽车责任保险的强制性是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是,《道交法》只是对强制责任保险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与之配套施行的《强制三者险条例》却一直到2006年才公布。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第462号国务院令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就是业界流传以久的《强制三者险条例》。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解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发布时间:2006-07-12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共分10部分总则、定义、保险责任、垫付与追偿、责任免除、保险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合同变更与终止、附则。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款。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凡与交强险合同有关的约定,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交强险费率实行与被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记录相联系的浮动机制。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费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批准的交强险费率计算。定义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为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第七条交强险合同中的抢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受伤时,医疗机构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害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责任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垫付与追偿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责任免除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期间第十一条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十二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号牌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重要事项,对保险费计算有影响的,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三条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人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第十四条投保人续保的,应当提供被保险机动车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单。第十五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按照保单年度重新核定保险费计收。第十六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七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事故调查。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赔偿处理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一)交强险的保险单;(二)被保险人出具的索赔申请书;(三)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等机构出具的有关法律文书及其他证明;(五)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提供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六)受害人财产损失程度证明、人身伤残程度证明、相关医疗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七)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十条因保险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三条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交强险合同:(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交强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应当及时将保险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