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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法律责任第一百七十五条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擅自发行证券或者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证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具体来讲,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显然,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是两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的规定,依法负有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为进行查处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发行人停止证券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另外,在处理单位的这两种违法行为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最后。如发现这两种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按照本条的规定,未经法定的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条分别对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其具体处罚如下: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七十六条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依本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这里的“取缔”并非撤销证券公司,而是指对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行为的禁止,同时没收证券公司在承销或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中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如此重罚,目的是使违法的证券公司不仅从违法行为中得不到任何的好处,而且还要付出惨重的代价,真正起到惩戒教育的作用。另外,对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非法证券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应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而其违反法律规定有上述非法经营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具有广泛社会危害性,必须给予严惩,唯其如此,才真正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也才有可能制止这种犯罪行为,以从根本上保证证券的交易安全和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释义】本条是对发行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这是对发行人必须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行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信息,而发行人则必须通过公开法定文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公开达到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易得性、易解性和适法性等法律标准,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信息披露一般是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进行的。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发行人在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二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由此可见,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按照本条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发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人,如果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根据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分别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这些规定都是发行人应履行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且认真执行,对于不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百七十八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从这一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将设立证券交易所的决定权集中在国务院,充分说明国家对开设证券交易场所问题的重视。鉴于近年来一些地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产权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机构,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股权类证券的场外非法交易活动,扰乱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隐藏着很大的金融风险,极易诱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事端。因此,法律明确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中国第一法律门户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司法考试资料下载按照本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一经发现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活动,就应立即予以取缔,即加以禁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也要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于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九条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释义】本条是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为了规范从事证券业务的经营机构,将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纳入法制轨道,本法第六章对证券公司的设立及业务许可等作出了一系列具体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本法所称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和依前条规定批准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由此可见,我国对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采取严格的审批许可制,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公司作为在证券市场上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一样是我国金融市场的主体之一,对设立证券公司实行由国务院证券监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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