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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送审稿,截止到3月9日)2012-02-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和自然风貌,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规划类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成片开发区域,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设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总体要求】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第四条【城市设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的保护,体现岭南特色和地方特色。第五条【管理体制】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统筹推进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的实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县一级规划管理权限不得擅自下放。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实行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上层次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实施制度】实行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制度。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土地供应年度计划相衔接。第八条【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村地区规划编制和管理费用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历史和自然风貌保护的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人员配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关键岗位配备注册城市规划师。注册城市规划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保证工作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第十条【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的前提下,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十一条【公众参与】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权利。第十二条【信息管理】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存储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备案的相关规划,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依法存储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资料,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查阅。依法存储的城乡规划建设档案具有法定凭证效力。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空间增长边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第十四条【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的安排。分区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和总体规划一致。第十五条【县城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第十六条【镇的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七条【村庄规划编制范围】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的地域范围。该范围以外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规划区统一实施规划管理。第十八条【村庄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诉求,通俗易懂,重点体现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内容。第十九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或者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中确定的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批准前,应当先征得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规划批准后,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第二十条【特定地区规划】特定地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一并编制。需单独编制的,其编制和审批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特定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依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对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定地区规划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要地段、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后,作为该地段、地块的法定规划管理依据。第二十二条【城市设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各个层次的城市设计。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围内的总体形态、公共空间、交通系统、开发强度及建筑物的造型、高度、色彩等内容提出规划管理要求,并纳入相应层次城乡规划一并实施。城市设计的技术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单独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人民防空、住房保障、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并相互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第二十四条【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报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五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人民防空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战备效益相结合,优先发展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和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开发,对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的发展战略、功能分区、开发规模和布局、交通联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地下空间的范围、环境保护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及其他相关内容作出安排。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容。第二十六条【编制委托】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并建立规划编制单位服务质量的诚信管理体系。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规划编制单位的服务质量及诚信记录委托规划编制任务。第二十七条【规划公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八条【规划审查与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或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规划编制单位以外的具有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有关机构,对规划草案进行技术审查。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展示等方式进行公布和宣传。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上提供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成果以备查阅。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留存并于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未经公布的城乡规划不得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第三章历史街区、建筑和自然风貌保护第一节历史街区、建筑保护第二十九条【历史风貌保护总体要求】城乡规划及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重视历史街区、建筑的保护,延续历史风貌,凸显岭南文化和地方文化特色,根据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以及文化保护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关系。第三十条【资源普查与保护名录】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辖区范围内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进行普查,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纳入保护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护名录中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一)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和名村;(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的城市历史风貌区或者历史街巷,以及具有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的古镇古村;(三)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保护名录应当明确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主体。保护名录报送核定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的意见,并进行专家论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省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将其纳入保护名录。第三十一条【保护名录信息维护】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目录将保护对象资料纳入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纳入房屋权属档案库。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第三十二条【文物保护】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已登记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城乡规划、文物、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以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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