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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整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本文黄永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本调解规则以宪法、调解法等相关法律为根据,结合本会调解实践经验与实际状况制定。第二条、本调解规则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调解活动中的各项权利,保证调委会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准确提出调解意见,说服、教育职工和居民自觉遵守法律,促使调解协议的达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时调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第三条、本会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行政、刑事等专属管辖外的一切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四条、凡在本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本规则。第五条、经本会注册登记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方可以本会名义出具调解书。第六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第七条、经本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应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必要时也可主动进行调解,保障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与地位平等。对出具的调解书有义务督促履行。第八条、调解矛盾纠纷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调解权利。第九条、本会是在区司法局和区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矛盾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第二章管辖第一节层级管辖第十条、基层调解小组调处所在单位(村)的矛盾纠纷。第十一条、调委会调处下列矛盾纠纷(一)基层调解小组申请移交的矛盾纠纷(二)在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矛盾纠纷(三)认为应当由调委会调处的矛盾纠纷(四)跨辖区或受委托调处的矛盾纠纷第二节区域管辖第十二条、对申请人提请调解的矛盾纠纷,被申请人与其属同一单位,由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不同单位则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调处,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解小组(员)协助调处。第十三条、双方或一方不在辖区,申请人提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由本会进行调处。第三节移送和指定管辖第十四条、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所在单位不易调解的,由本会调处或指定其他调解小组(员)调处。第十五条、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需要本会调处的,可申请移交本会处理;本会有权处理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负责调处的矛盾纠纷,也可把自己负责处理的矛盾纠纷交由基层调处。第三章调解组织第十六条、本会或基层单位调解小组(员)调解矛盾纠纷,由调解员组成合议调解庭或调解员独任调解。第十七条、本会设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合议调解庭首席,并指导各调解庭、调解员调解矛盾纠纷;调解小组长参加合议调解庭的,由其担任首席调解员,调解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意见各一则按首席意见出具,但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十八条、调解员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调解员不得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侮辱当事人,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违反如上调解纪律,由本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解聘。第四章回避第十九条、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调解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第二十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调解员或在开始调解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调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协议达成前提出。被申请回避人员在本会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暂停本案调解工作。第二十一条、本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在申请提出的当日至迟不超过二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第五章调解参加人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矛盾纠纷调解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调解,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调解。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接受或不接受调解意见及请求自行和解。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可放弃或变更调解请求,被申请人可承认或反驳调解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第二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请求标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种类、本会认为可以合并调解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请求调解人。共同请求调解人对调解请求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的调解行为经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的承认,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发生效力;对调解请求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参与调节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请求调解人不发生效力。第二十六条、调解请求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经一致同意并确认,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调解,代表人变更、放弃或承认对方请求,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被代表人同意。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有权提请调解;对当事人双方的调解请求,第三人虽无独立请求权,但调解结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申请参加调解或由本会通知参加调解。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为其调解中的代理人。第二十九条、无调解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调解活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本会做工作确定其中一人代为调解活动。第三十条、委托他人代为调解的,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调解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请求或拒绝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特别授权。第三十一条、代理人权限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书面通知本会,由本会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三十二条、代理人经批准,可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其范围与办法按本会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当事人请有代理人,但本会认为当事人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应到场参加调解,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必须向本会出具书面意见。第六章证据第三十四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必要时本会可据申请或主动进行收集。本会按程序,全面、客观审查核实证据。第三十六条、本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本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文件,辨别真伪,审查认可效力。第三十七条、证据应在调解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调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调解时出示。第三十八条、经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调委会可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三十九条、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第四十条、本会对视听资料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可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第四十一条、凡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根据需要履行作证义务,有关单位负责人应支持证人作证,能出席调解庭作证的应尽可能出庭作证,不能出庭作证的可提交书面证言。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第四十二条、本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调解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本会根据证据判断提出调解意见。第四十三条、本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提议并根据当事人双方协议或申请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第四十四条、勘验物证或现场,勘验人应出示本会证件,并邀请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进行,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本会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勘验人应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人签名或盖章。第四十五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四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请求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决定。第二节送达第四十八条、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四十九条、送达文书,应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或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送交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本会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五十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经做工作仍然拒绝或明示不同意协议内容的,视为反悔、拒绝调解,不再送达,但应记入笔录。第二编调解程序第八章一般规定第五十一条、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调委会调解矛盾纠纷的范围第五十二条、申请应向本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出副本。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口头申请,由本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第五十三条、申请书应记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与住址;(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证据和证据、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五十四条、本会对符合本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不属于调委会受理范围告知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第五十五条、本会不受理刑事公诉案件、必须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的案件以及必须由专门机关才能处理的案件。第二节调解前的准备第五十六条、本会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与是否申请回避和相关证据;在立案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及调解通知书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同意调解书面意见与指定或选定调解员意见及是否申请回避。第五十七条、在送达上述文书的同时,书面告知调解权利义务。第五十八条、指定独任或合议调解的调解员以及调解员名册在送达上述文书时一并告知、送达。第五十九条、调解员必须认真审核案卷材料,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第六十条、必须共同进行调解的当事人未参加调解的,本会通知其参加调解。第三节调解第六十一条、本会调解矛盾纠纷,在当事人平等、自愿为主、本会根据情况主动介入为辅的基础上,根据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权利的原则,在事实清楚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六十二条、本会调解案件,一般不公开调解;当事人意愿并书面协商一致公开调解的,可公开调解,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除外。第六十三条、本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确定就地或调解庭调解。第六十四条、调解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调解庭纪律;调解时,由首席或调解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调解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调解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第六十五条、调解调查按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申请人出证,被申请人质证;(三)被申请人出证,申请人质证;(四)告知证人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场证人证言;(五)申请人向证人发问,被申请人向证人发问;(六)调解员询问,证人退出。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可在调查中提出新证据,也可要求重新调查、鉴定或勘验。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增加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请求,可合并调解。第六十八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代理人发言或答辩;(四)相互辩论辩论终结,由首席或调解员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六十九条、调解庭或调解员小结,提出调解意见,说服、劝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七十条、书记员应将调解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调解员、书记员签名。调解笔录由当事人、其他调解参与人阅读后签名或盖章,对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更正或由当事人填写补正意见加按手印。第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