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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文化 > 2006《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
A大会GE.06-61853(C)060606060606联合国Distr.LIMITEDA/CN.4/L.686**6June2006CHINESEOriginal:ENGLISH国际法委员会第五十八届会议2006年5月1日至6月9日和7月3日至8月11日,日内瓦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危险活动引起跨界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的国际责任)起草委员会二读通过的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的损失分配的序言和原则草案的标题和案文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大会,重申《关于环境和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3和16,忆及《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认识到尽管有关国家遵守关于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义务,危险活动引起的事件仍会发生,注意到由于这种事件,其他国家和(或)其国民可能遭受损害和严重损失,**因技术原因重新印发。A/CN.4/L.686**page2强调应当制定适当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因这种事件而蒙受损害和损失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国家,能够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感到关切的是,应当采取及时而有效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类事件可能造成的损害和损失,注意到国家对违反国际法规定的预防义务负有责任,忆及关于某些特殊种类危险活动的现有国际协定的重要意义,并强调进一步制定这类协定的重要性,希望为进一步发展这一领域的国际法作出贡献;……原则1适用范围本原则草案适用于国际法未加禁止的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原则2用语为本原则草案的目的:(a)“损害”指对人员、财产或环境所造成的重大损害;包括:(一)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三)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四)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五)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b)“环境”包括:非生物性和生物性自然资源,例如空气、水、土壤、动物和植物,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地貌的特征部分;(c)“危险活动”指具有造成重大损害风险的活动;(d)“起源国”指在其领土上或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危险活动的国家;(e)“跨界损害”指在起源国以外的另一国领土上或在该国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或环境损害;A/CN.4/L.686**page3(f)“受害者”指遭受损害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国家;(g)“经营者”指在发生造成跨界损害事件时指挥或控制有关活动的人。原则3目的本原则草案的目的是:(a)确保遭受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b)在发生跨界损害时维护和保护环境,特别是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环境或使之复原。原则4及时和充分的赔偿1.各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2.这些措施应当包括要求经营者或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应当要求证明过失。关于这种赔偿责任的条件、限制或例外均应符合原则草案3。3.这些措施也应当包括要求经营者,或者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为偿付索赔建立并保持财务担保,例如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保证。4.在适当情况下,这些措施应当包括要求在国家一级设立工业基金。5.若以上各段中所列措施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赔偿,起源国还应当确保有另外的财政资源可用。原则5反应措施一旦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跨界损害的涉及危险活动的事件时:(a)起源国应立即将事件以及可能造成的跨国损害后果通知所有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A/CN.4/L.686**page4(b)在经营者的适当参与下,起源国应确保采取适当的反应措施,并应当为此目的使用现有最佳科学数据和技术;(c)起源国还应当酌情与所有受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磋商并寻求其合作,以减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损害后果;(d)受跨界损害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应采取一切可行措施减轻并在可能的情况下消除损害后果;(e)有关国家应当酌情在相互接受的条件基础上寻求主管国际组织和其他国家的援助。原则6国际和国内救济1.一旦其领土内的或受其管辖或控制的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各国应赋予本国司法和行政部门以必要的管辖权和职权,并确保这些部门具备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救济的手段。2.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应当能够从起源国获得与在该国领土上遭受同一事件损害的受害者相等的及时、充分和有效的救济。3.第1款和第2款不影响受害者有权在起源国可得到的救济之外,寻求其他的救济。4.各国可规定,诉诸迅速而又最经济的国际求偿解决程序。5.各国应当保障与寻求救济,包括索取赔偿有关的资料能够被恰当地获取。原则7拟定专门的国际制度1.如果就特定类别危险活动而言,专门的全球、区域或双边协定能为赔偿、反应措施及国际和国内救济提供有效安排,则应当尽一切努力缔结此种专门协定。2.这些协定应当酌情包括这样的安排,使工业基金和(或)国家基金在经营者财力,包括财务担保措施不足以偿付事故损害的情况下能提供补充赔偿。此类基金可设定用于补充或取代全国性的工业基金。A/CN.4/L.686**page5原则8执行1.每一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规章和行政措施,以执行本原则草案。2.本原则草案和用于执行本原则草案的措施在实施时不得有任何基于诸如国籍、居所或住所的歧视。3.各国应当相互合作,以执行本原则草案。----------
本文标题:2006《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引起损害结果的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损失分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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