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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讲义2007-07-0412:42:39标签:国土资源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2003年11月19日由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11月24日由温家宝总理签发国务院第394号令公布,并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地质灾害防治的行政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正式步入法制轨道。《条例》共七章四十九条,为帮助大家进一步学习、贯彻、宣传《条例》,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作一简析。一、什么是地质灾害(《条例》第2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二、地质灾害的级别划分(《条例》第4条):地质灾害灾情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大小共划分四个等级。即: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为特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为大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为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三、防治地质灾害的三项原则一是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条例》第三条)大量的地质灾害属于自然灾害,其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和防再减灾经验的不断积累,一些地质灾害的先兆是可以被人们捕捉到的,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这些信息,预报预警地灾,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二是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治理,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坚持“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灾害治理投入大、工期长,《条例》明确自然灾害治理由各级政府承担,中央政府以及灾害所在地的各级政府都负有治理的责任。2三是统一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工作,国务院其它有关方面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四、防治地质灾害的五项制度(一)地质灾害调查制度。《条例》第十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级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三)工程建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质管理制度。《条例》规定,凡是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管理单位,都必须经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工作。(五)与建设工程配套实施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三同时”制度。《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五、防治地质灾害的五项措施3一是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条例》第14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制定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公布实施;(《条例》第25条)三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制定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条例》第18条)四是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统一协调相关部门、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条例》第27条)五是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条例》第15条)六、防治地质灾害体制《条例》通篇贯穿一个重要思想,是各级政府对地质灾害防治负责。《条例》明确地质灾害防治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各部门分工协作,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的地灾防治体制。七、公民在地质灾害防治中的权利和义务群众在地质灾害防治中有责任将发现的灾害先兆报告政府或有关部门,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不力,群众有举报权,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产生严重的后果的还可以向有关责任单位要求赔偿。(《条例》第28条、第9条)八、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职责1、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2、地质灾害调查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4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3、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4、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四条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5、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6、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7、拟订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5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8、灾情发生后的应急工作(现场调查、采取措施防治灾情扩大、上报、查明原因及范围、提出应急措施、减轻和控制灾情)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28、31条第二十八条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9、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地质灾害(特大型以外确需治理的)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6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10、组织认定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责任单位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11、组织对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12、对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指定管理和维护单位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13、对违反《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条例》第41-46条)①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②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7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③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
本文标题:《地质灾害防治条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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