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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刑事责任•第一节刑事责任概述•一、概念和特征•刑事责任是刑法的基本范畴,因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都是围绕“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而展开的,刑法典452个条文中有13个条文共21处使用了“刑事责任”。所以,必须对刑事责任进行认真地研究。•责任本身有两种含义:一是:分内应做的事(职责),称积极责任;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受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追究责任),称消极责任。刑事责任应属后种。•什么是刑事责任?刑法理论上意见不一致。••教科书主要列举了五种观点:•1、法律责任说•2、法律后果说•3、否定评价说•4、刑事义务说•5、刑事负担说•整体看从不同的角度和方面,揭示了刑事责任的的特征或主要内容,但也都有不同程度的缺陷或不足。•参见教科书的评析。•作者认为: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理解刑事责任要注意的(特征):•(1)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做为消极责任,刑事责任最终总是表现为犯罪人承受对自己不利的某种责任,如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权利,一定数量的财产损失。这种负担,是由刑法规定的,是其法律依据,也是与其他责任在法律根据上的区别。•(2)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3)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犯罪人接受刑罚的处罚,也包括刑法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惩罚。受刑事处罚,当然就包含着对犯罪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是指免予刑事惩罚,即仅仅对犯罪人宣告有罪,以此来表示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与谴责(会对行为人的生活或名誉产生不利反应)。是其本质特征。••(4)只能由犯罪者来承担。•即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即不能株连非犯罪者的他人,也不由非犯罪者的他人代为承担,表现了刑事责任的专属性,与其他责任相区别。(民事责任可以保险公司承担,也可以由监护人承担。)•(5)只能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刑事责任是犯罪分子向国家所负的责任(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只能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公、检、法、监)予以追究,并且必须强制执行,当事人之间不得和解。•••二、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1、地位。•刑事责任的理论,在以往的刑法学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自九十年代后,受国外刑法学的影响,人们对其研究增多,逐步占有一定地位,但在现行刑法中,缺乏专门规定,其地位并没得到应有的反映。•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1)有基础理论说。将其放在犯罪论之前,做为刑法的基础原理来把握。缺陷:将其做为犯罪和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内容包括犯罪论,无异于将其等同于刑法,扩大了刑事责任内容。不符合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的规定。•(2)罪责平行说。用其代替刑罚,做为刑罚的上位概念,涵盖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从而与犯罪相对应,形成犯罪论与刑事责任的体系,从立法看与刑法的体系不符。••(3)罪、责、刑平行说。•认为三者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主张建立: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认为:•刑事责任与犯罪关系:•刑事责任与犯罪密切联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体现了二者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同(重罪责任重),体现了二者量的一致性。•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联系:•①刑事责任是适用刑罚的前提。•②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③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区别:•①一为法律责任,一为强制方法。•刑事责任着重观念形态上,表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比较抽象、笼统;刑罚的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法益的具体惩罚措施,即实现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②产生的时间不同:•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刑事责任的功能•是指它在制定刑法和处理犯罪中所起的积极作用。结合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从两方面分析:•第一、从刑事立法看,它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刑事责任在确定犯罪和刑罚上起着指导作用。•第二、从刑事司法看,它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1、刑事责任是决定适用刑罚的前提;•2、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决刑罚轻重的标准。•第二节刑事责任的根据•一、刑事责任根据的含义•根据是事物赖以存在、发展的决定因素。•刑事责任根据,即指国家基于何种前提基础或决定因素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另一方面,犯罪人为什么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理论上有各种不同学说:•1、犯罪构成唯一根据说•2、罪过说•3、犯罪行为说•4、社会危害说•5、哲学与法学根据说•作者主张此观点。•首先犯罪人是基于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实施了犯罪行为;•其次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事实根据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介绍西方刑法学两大流派的观点,也是主流观点。(自学)•1、刑事古典学派•形成于十八世纪中叶,由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创建,主要代表人物还有康德,黑格尔等。基本观点:犯罪本质在于行为人在其意思自由支配下而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所以,其危害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刑罚裁量的依据。研究方法:以近代西方启蒙思想为理论基础而进行逻辑推证。主要理论:•第一、自由意志论。自由意志源于唯心主义的哲学思想,认为人的意思是自由的,可以选择和支配自己的行为,并且,只有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才表现人的目的和需要,只有这样,人才对行为承担责任,所以,意志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内在力量,缺乏主观意思的身体动作所造成的危害不是犯罪。正由于意志对行为的选择是自由的,而不是被迫的,所以行为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第二、道义责任论。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既然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决定因素,主观上的恶意志则必然受到道义谴责,行为人就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刑事责任是对恶意志的道义否定。••第二、道义责任论。•以意志自由论为基础,既然主观意思是犯罪内在决定因素,主观上的恶意志则必然受到道义谴责,行为人就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刑事责任是对恶意志的道义否定。•第三、行为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本质在于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造成了现实的危害,行为人是因为行为危害社会才受到刑罚处罚的。由此导出报应论。•第四、报应论。•刑罚作为惩罚犯罪手段,是国家就危害行为(已然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一种报应,犯罪给社会造成损害,给社会成员造成痛苦,国家通过刑罚,将痛苦和损害施加于犯罪行为人,作为一种回报,以实现法律的正义。刑罚是“以恶治恶”,刑罚的分量应根据罪行的大小来确定,以求罪刑均衡。•2、社会实证学派•十九世纪后期,面对犯罪急剧增长的趋势,几位意大利学者,受自然科学迅速发展的影响,以实证科学的方法对西方社会犯罪产生的原因、犯罪形态、预防犯罪的措施进行广泛深入的研究,并对古典学派理论提出尖锐的批判。•由于该学派以观察作为研究犯罪的主要方法,将结论建立在严格的科学数据之上,因此称之为实证学派。以龙勃罗梭、伽俐法洛为早期人物,将人类学的基因学、生物学直接运用于犯罪学研究,所以,称为刑事人类学派。龙勃罗梭的学生菲利和李斯特修正和发展了刑事人类学派的理论,在承认犯罪的生理原因同时,更为关注犯罪的社会原因,称之为刑事社会学派。基本理论:•第一、决定论。•(与意志自由相对立)从自然科学的因果论中得到启发,认为人的行为并不是自由的,犯罪行为不是意志自由的选择,而是被行为人反社会的危险人格所决定的,这种危险人格是心理、生理与社会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第二、社会责任论。•(与道义责任相对立)由于犯罪行为是被内在的生理、心理和外在社会因素决定的,那么社会也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改善那些反社会的人,使他们重返社会是国家的义务,刑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社会责任。同时,也是社会防卫的需要。•第三、行为人论。•(与行为论相对立)将刑事责任的基础从行为转向行为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反社会危险性格的显露,犯罪行为不但给社会造成现实的危害,也对社会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所以刑罚的依据应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第四、功利主义。•(与报应论相对立)反对将刑罚作为单纯处罚和报应的手段,这样就失去了刑法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刑罚的主要功能是预防犯罪,即改变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未然犯罪),预防其再次犯罪,所刑罚的裁量应依据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确定。只有这样才能对社会及公民的利益进行真正有效的保护。•两百多年刑事理论发展和刑事制度的交替更换的反复验证,使两种思想纷争不再停留于绝对对立,二者作为当代刑法理论的思想基础,都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二者统一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三、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根据•1、哲学根据•人为什么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从哲学上考察,就涉及到意志自由问题,围绕这一问题,古典学派和近代学派曾展开激烈的争论。•古典学派主张道义责任论,把犯罪产生的原因归结为意志自由。所以意志自由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看到了犯罪主观罪过性。•近代学派主张社会责任论,否认人的意志自由,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从社会其它方面去寻找,通过承担刑事责任,来矫正其危险性格。所以,刑事责任是社会防卫的一种手段,是对未然犯罪人的预防。•马克思主义刑法观。•仍坚持意志自由论,但否认意志的绝对自由,认为人的意志总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是受制于一定的客观条件的,意志自由是相对的。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一个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完全取决于具有根据自己的意识和意志选择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但他却选择了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因此,他应该对这种行为负责任,承担国家对这种行为的否定评价的谴责。否则,就不能促使人们在选择自己行为时,首先考虑到是否符合社会利益,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从而保证每个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存在和发展。•••同时,意志自由也是相对的,即人们选择自己行为以及行为的方式,受着各种客观条件的制约,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只能以行为人客观上可供自由选择的范围为限度。如果外在的客观条件决定了行为人没有选择某种行为的可能性,即不存在意志自由,尽管这种行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不能让其承担刑事责任。•2、法律根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1)行为人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更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并且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2)行为与法定的犯罪构成相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只有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才构成犯罪,才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某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未规定是犯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问题。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关系。参见教科书。•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相同之处在于:•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程度的根据与负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不同之处在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第三节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和解决方式•一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1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止。•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结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实施犯罪是指构成犯罪时。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预备行为时。过失犯罪,则开始于犯罪结果发生时。•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存在,但如司法机关没有追究(没发现,没告诉),如超过法定追诉期,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而不存在进入下一阶段。••2确定阶段:•从司法机关立案时起,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止。•这一阶段经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确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判何种刑罚)使刑事责任得到确认。•3实现阶段:•从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是刑事责任的核心阶段,实现的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的,从法院作出有罪但免于刑罚的判决时起,刑事责任即行
本文标题:2015第13章: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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