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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1985-03-06(1985年3月6日国务院公布)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严格控制向海洋倾倒废弃物,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保持生态平衡,保护海洋资源,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中的倾倒,是指利用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以及向海洋处置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倾倒不包括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正常操作产生的废弃物的排放。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二、为倾倒的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或港口装载废弃物和其他物质;三、为倾倒的目的,经中华人民工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和其他物质;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焚烧处置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四条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主管部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简称主管部门,下同)。第五条海洋倾倒区由主管部门商同有关部门,按科学、合理、安全和经济的原则划出,报国务院批准确定。第六条需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附报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单。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予以申批。对同意倾倒者应发给废弃物倾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未依法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第七条外国的废弃物不得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进行倾倒,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违者,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倾倒废弃物,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损害的,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处理。第八条为倾倒的目的,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运送废弃物的任何船舶及其他载运工具,应当在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十五天之前,通报主管部门,同时报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时间、航线、以及废弃物的名称、数量及成分。第九条外国籍船舶、平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由于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勘探开发相关的海上加工所产生的废弃物和其他物质需要向海洋倾倒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倾倒许可证应注明倾倒单位、有效期限和废弃物的数量、种类、倾倒方法等事项。签发许可证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更换或撤销许可证。第十一条废弃物根据其毒性、有害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等因素,分为三类。其分类标准,由主管部门制定。主管部门可根据海洋生态环境得变化,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对附件进行修订。一、禁止倾倒附件一所列的废弃物及其他物质(见附件一)。当出现紧急情况,在陆地上处置会严重危及人民健康时,经国家海洋局批准,获得紧急许可证,可到指定的区域按规定的方法倾倒。二、倾倒附件二所列的废弃物(见附件二),应当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三、倾倒未列入附件一和附件二的低毒或无毒的废弃物,应当事先获的普通许可证。第十二条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在废弃物装载时,应通知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核实工作按许可证所载的事项进行。主管部门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应责令停止装运;情节严重的,应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利用船舶倾倒废弃物的,还应通知驶出港或就近的港务监督核实。港务监督如发现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则不予办理签证放行,并及时通知主管部门。第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对海洋倾倒活动进行监视和监督,必要时可派员随航。倾倒单位应为随航公务人员提供方便。第十四条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和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如实地详细填写倾倒情况记录表,并按许可证注明的要求,将记录表报送主管部门。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应有明显标志和信号,并在航行日志上详细记录倾倒情况。第十五条倾倒废弃物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为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未按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时,应尽力避免或减轻因倾倒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并在事后尽快向主管部门报告。倾倒单位和紧急避险或救助人命的受益者,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污染损害的进行补偿。由于第三者的过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倾倒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确凿证据,经主管部门确认后责令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海上航行和作业的船舶,航空器、平台和其他载运工具,因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弃置时,其所有人应向主管部门和就近的港务监督报告,并尽快打捞清理。第十六条主管部门对海洋倾倒区应定期进行监测,加强管理,避免对渔业资源和其他海上活动造成有害影响。当发现倾倒区不宜继续倾倒时,主管部门可决定予以封闭。第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治理,支付清除污染费,向受害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和污染损害的程度,处以警告或人民币十万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受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损失清单,技术鉴定和公证证明,并尽可能提供有关原始单据和照片等。第十九条受托清除污染的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尽快向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污染费用报告书。报告书应包括:清除污染的时间、地点、投入的人力、机具、船只,清除材料的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组织清除的管理费、交通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清除效果及其情况,其他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第二十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如下: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或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废弃物检验单的;(二)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填报倾倒情况记录表的;(三)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向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报告的。二、凡实际装载与许可证所注明内容不符,情节严重的,除中止或吊销许可证外,还可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凡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通知主管部门核实而擅自进行倾倒的,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处以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二)不按批准的条件和区域进行倾倒的,但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直接责任人,主管部门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也可以并处。对于违反本条例,污染损害海洋环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致人伤亡的直接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主动检举、揭发,积极提供证据,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损害有成绩的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附件一:禁止倾倒的物质一、含有机卤素化合物、汞及汞化合物、镉及镉化合物的废弃物,但微含量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强放射性废弃物及其他强放射性物质。三、原油及其废弃物、石油炼制品、残油,以及含这类物质的混合物。四、渔网、绳索、塑料制品及其他能在海面漂浮或在水中悬浮,严重妨碍航行、捕鱼及其他活动或危害海洋生物的人工合成物质。五、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蔬疏物。附件二:需要获得特别许可证才能倾倒的物质一、含有下列大量物质的废弃物:(一)砷及其化合物;(二)铅及其化合物;(三)铜及其化合物;(四)锌及其化合物;(五)有机硅化合物;(六)氰化物;(七)氟化物;(八)铍、铬、镍、钒及其化合物;(九)未列入附件一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但无害的或能在海水中迅速转化为无害物质的除外。二、含弱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三、容易沉入海底,可能严重障碍捕鱼和航行的容器、废金属及其他笨重的废弃物。四、含有本附件第一、二项所列物质的阴沟污泥和疏浚物。依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自2011年1月8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文序号作出修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修改为“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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