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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06-10(1998年12月0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第一条为规范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以下简称“法规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环境保护法律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办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办理。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布的法规解释,具有普遍执行的效力,可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执法依据,可以在有关环境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执行国家环境法规解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解释相违背的,责成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作出法规解释:(一)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法规解释请示的;(二)其他国家机关建议或者商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环境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四)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其他情形。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时,除提出请示解释的问题外,应当同时提出本部门的意见,并附送有关本案的主要背景材料。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请示,应当一事一请示。第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应当以正式文件提出请示,以其他形式提出的请示,不作为办理法规解释的依据。第九条省级以下的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报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法规解释的,应当按程序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决定,并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法规部门管理和组织办理法规解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司(办)配合法规部门办理涉及其职责范围的法规解释。第十一条法规解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根据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法规部门确定法规解释项目;(二)法规部门组织研究提出法规解释草案,涉及核安全法规解释的问题,由总局核安全部门提出解释草案;(三)法规部门组织论证,必要时可征求国家有关机关的意见,提出法规解释送审稿;(四)按照程序将解释送审稿报总局局长签发。第十二条对已经确定的法规解释项目,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对于重大和复杂问题的解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十三条法规解释文件分别使用以下形式:(一)对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的形式作出;(二)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的解释,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函的形式作出。第十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法规解释,除发送提出请示的部门外,可视情况在全国公开发行的主要环境报刊上公布,必要时抄送国家有关机关。第十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原国家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法规解释,如与新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不一致的,原已作出的法规解释自动失效。第十六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适时对法规解释文件进行清理。对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法规解释,参照本办法有关制定解释的程序办理。第十七条环境保护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并由总局标准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办理。第十八条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请示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建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的问题,如不属于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的范围,由有关司(办)按职责分工办理。第十九条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标准的解释,由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参照本办法办理。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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