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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标准HJHJ439-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在用符合性技术要求In-serviceconformityofcompressionignitionandgasfuelledpositiveignitionenginesofvehicles(发布稿)(本电子版为发布稿。请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正式标准文本为准。)2008-06-24发布2008-7-1实施环境保护部发布1目次前言..............................................................................................................11适用范围......................................................................................................12规范性引用文件...........................................................................................13术语和定义..................................................................................................14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要求............................................................................15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3附录A(规范性附录)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要求...................................51前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装用压燃式及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汽车排气对环境的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标准。本标准规定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压燃式发动机、装用以天然气(NG)或液化石油气(LPG)作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点燃式发动机的在用车符合性要求。本标准是对GB17691-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V阶段)》中关于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内容的补充。本标准的技术内容修改采用欧盟(EU)指令2005/55/EC《关于协调各成员国采取措施防治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排放,以及燃用天然气或液化石油气的车用点燃式发动机气态污染物排放法律的理事会指令》,及其修订指令2005/78/EC、2006/51/EC中有关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的内容。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本标准为首次发布。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组织制订。本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济南汽车检测中心、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本标准环境保护部2008年6月24日批准。本标准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由环境保护部解释。1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在用符合性技术要求1适用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压燃式发动机,以及装用以天然气(NG)或液化石油气(LPG)作为燃料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及其点燃式发动机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技术要求。本标准适用于设计车速大于25km/h的M2、M3、N1、N2和N3类及总质量大于3500kg的M1类机动车装用的压燃式(含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及其汽车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若装备压燃式(含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的N1和M2类车辆已经按照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的规定进行了在用车符合性检查,可不执行本标准。2规范性引用文件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17691车用压燃式和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8352.3-2005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HJ437-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系统(OBD)技术要求HJ438-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技术要求3术语和定义GB17691、HJ437-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系统(OBD)技术要求》和HJ438-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技术要求》确立的相关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4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要求4.1制造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汽车所安装的发动机在正常寿命期内,排放控制装置始终正常运行。4.2在用车/发动机的符合性必须在汽车发动机的有效寿命内定期进行检查,并满足GB17691表1和表2的限值要求。4.3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应按照第5章规定进行。图1为在用符合性检查审核程序。2否是是否否是新车型或发动机型获得型式核准汽车或发动机生产和销售汽车或发动机制造企业制定在用符合性自查规程,并提交型式核准机构备案汽车或发动机制造企业执行在用符合性自查规程(按车型、发动机型或发动机系族)汽车制造企业编制在用符合性内部报告(包括第5.2条要求的所有信息)已核准的车型、发动机型或发动机系族的在用符合性内部报告型式核准机构决定是否对该车型、发动机型或发动机系族的制造企业符合性数据进行审核制造企业将报告归档或作为今后参考制造企业向型式核准机构提交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制造企业提供或获得附加资料或试验数据制造企业编写新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型式核准机构审核制造企业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型式核准机构是否认可制造企业的在用车符合性报告?(见5.2.4条)型式核准机构是否认为所提供资料不充分?型式核准机构对可疑发动机型或发动机系族进行验证性试验(按照第5.4条要求)图1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审核程序本次审核结束开始35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5.1型式核准机构可以通过审核制造企业提供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或(和)型式核准机构的监督性试验进行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检查。5.2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的审核5.2.1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内容应满足附录A规定。5.2.2制造企业收集的信息应非常充分,以便能评定出在用车性能是否符合规定的正常使用条件,并且能代表制造企业对地区市场的了解程度。5.2.3如果报告所涉及的发动机系族里发动机数量太少,制造企业可以要求用于在用车符合性检查的发动机/汽车的数量少于A.11.5条第g项规定的数量,但应事先获得型式核准机构的批准。5.2.4在对报告审核的基础上,型式核准机构应作出判断:a)对该发动机型或系族的在用车符合性满意,不需进行任何进一步检查;b)制造企业提供的资料不充分,无法作出决定,要求制造企业进一步提供资料和(或)数据;c)对该发动机系族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不满意,需按第5.4条要求,对发动机系族的样机进行验证性试验。5.2.5制造企业计划采取补救措施时,应结合型式核准机构的决定和补救计划的细节,向型式核准机构提交报告。报告应对该计划中涉及到的发动机/汽车组进行描述,并对计划将要采取的一系列行动进行说明(见第5.5条规定)。5.3排放试验5.3.1从发动机系族选出的发动机应采用GB17691附录B规定的ESC和ETC试验循环测量气态污染物和颗粒物,采用GB17691附录B规定的ELR试验循环测量烟度。试验用代表性发动机应来自于正常使用的汽车。发动机/汽车的获取、检查和维护应按第5.2条规定进行,并应记录存档。应按HJ438-2008《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控制系统耐久性技术要求》中的维护计划,对发动机进行维护。5.3.2试验用燃料。所有试验都应使用符合规定的市售燃料(适用于GB17691中Ⅳ/Ⅴ阶段)。在制造企业的要求下,可以采用GB17691附录C中描述的基准燃料。5.3.3按ESC、ETC和ELR试验循环测得的污染物排放值,其小数点后的有效位数应比GB17691规定的限值多一位。5.4验证性试验5.4.1进行验证性试验的目的,是确认发动机系族实际使用中的排放性能。5.4.1.1按照第5.2.4条,如果型式核准机构对制造企业的在用车/发动机符合性报告不满意,型式核准机构可责成制造企业进行验证性试验。型式核准机构将审核制造企业提供的验证性试验报告。5.4.1.2型式核准机构可以进行验证性试验。5.4.2验证性试验应按照5.3条规定进行。用于试验的样机应是从正常使用的汽车上拆下的发动机。5.4.3对于5.4.2的验证性试验,如果型式核准机构同意,制造企业也可以对在用汽车排放控制部件进行试验。从在用车上拆下排放控制部件,并正确安装在已使用过的并具有代表性的发动机上。对于每个车型、发动机型或系族的试验,都应选择相同的排放控制部件组成,并4应陈述选择的理由。5.4.4如果代表同一发动机系族的两台或两台以上发动机的任何一种污染物排放超出GB17691规定限值的1.3倍,则判定为不满足符合性要求。5.5不符合性补救措施5.5.1如果型式核准机构对制造企业提供的资料或试验数据不满意,且已按第5.4条进行验证性试验,并判定该发动机机型不满足符合性要求,型式核准机构应要求制造企业提交改正不符合项的补救措施计划。5.5.2补救措施,应适用于受同一缺陷影响的相同车型的所有在用发动机。制造企业提出的补救措施计划应得到型式核准机构的批准方可有效。补救措施计划应由制造企业实施。5.5.3按照第5.5.1条要求,自第5.5.1条所指的通知之日起的60个工作日内,制造企业应向型式核准机构递交补救措施计划。型式核准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宣布批准或不批准该补救措施计划。如果制造企业能够证明为了递交补救措施计划需要更长时间来调查不合格原因,且得到型式核准机构许可,则可延长提交时间。5.5.4应对修正型式核准文件的必要性进行评定。5.5.5制造企业应提供与补救计划内容所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也应保留召回行动的记录,并定期向型式核准机构汇报情况。5.5.6补救措施计划应包括第5.5.6.1条至5.5.6.11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制造企业应给补救措施计划指定一个唯一的识别名称或编号。5.5.6.1补救措施计划应包括每个相关发动机型的描述。5.5.6.2为使汽车达标而采取的特殊改进、替换、修理、改正、调整或其他改动的描述,包括制造企业决定对不达标发动机采取特殊整改措施时,所用的支撑数据和技术研究的摘要。5.5.6.3制造企业把补救措施通知车主的方法的描述。5.5.6.4如果制造企业在补救措施计划中把正确维护或正确使用作为修理的条件,应对正确维护或正确使用的内容加以描述,并要求制造企业对采用这些条件的原因进行解释。不允许强加任何维护或使用条件,除非可以证明它与不符合性和补救措施有关。5.5.6.5为使未达标汽车得到纠正,车主需遵循的程序应包括: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起始日期、修理厂地点和完成修理所需时间。5.5.6.6发送给车主的信息的复印件。5.5.6.7制造企业为确保完成补救行动如何充足供应零部件或系统的办法。应说明为启动此行动,将何时开始供应零部件或系统。5.5.6.8发送给修理人员的指导文件的复印件。5.5.6.9补救措施对每个车型的排放、油耗、驾驶性能和安全性影响,包括支持这些结论的数据、技术研究等。5.5.6.10型式核准机构为评估补救措施计划所需要的其他任何资料、报告或数据。5.5.6.11若补救措施计划包括召回,应向型式核准机构提交记录修理方法的描述。如果采用记录单,应提交记录单样件。5.5.7可以要求制造企业对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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