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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已于2003年11月3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二○○三年十一月五日主题词:环保行政处罚修正案附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决定对《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1999]第7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条中的“环境监理机构”修改为“环境监察机构”。修改后的第十条表述为:“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将第十七条关于地方环保部门的罚款限额予以取消。修改后的第十七条表述为:“第十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的权限,适用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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