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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你准备好了吗?----破产重整案例分析陈怀谷邹慷行摘要:一提到企业破产,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似乎是企业的掘墓人?在这里我想说一句“并非如此”。我参加上海—2018(INSOL)国际破产协会“跨境破产与重组研讨会”,来自世界各国及我国各学术界、司法界和专业咨询人士在会上发表了各自的见解及案例,颇受启发。在此想通过解读相关法规制度分析相关的案例,对管理人有一个正确的定位,重点对破产重整案例进行分析。以揭示破产管理人究竟可以为企业做点啥。一、破产管理人什么是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在破产案件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所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来担当此任,势在必行。破产管理人的职责。破产管理人作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的法定组织,其职责是指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破产管理人独立完成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分配事务,但必须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根据各国破产立法例和我国现行破产法可知,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就成为破产人,企业法人就沦为了清算法人,破产人所有的全部财产被作为概括执行的客体,应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管理和处分。破产管理人接受的破产财产包括破产人的有形和无形财产、动产和不动产、知识产权、对外的债权、持有的股份和债券以及破产人对外应履行的债务。此外,破产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将该企业的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及全部账册、文书、资料、印章、营业执照移交给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产人原进行的营业活动和诉讼或仲裁事务也应由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人如不为移交或不为全面移交,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管和清理破产财产接管破产财产后,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妥善保护和管理,防止破产财产遭受意外或人为的损失。二、企业破产重整、和解和清算破产重整是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再生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公司破产制1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已为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采用。它的实施,对于弥补破产和解、破产整顿制度的不足,防范大公司破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破产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延期偿还和减免债务问题达成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条件,而这种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权人会议与债务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方能成立。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士组成。所谓有关机关一般包括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政府主管部门、证券管理部门等,专业人员一般包括会计师、律师、评估师等。三、破产重整的特征及管理人的作用和要点重整的基本特征。从重整制度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重整制度是债务清偿法与企业复兴法的结合,社会利益与私权保护相调和的产物,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一是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程序的启动主体只包括债权人及债务人。与此相对而言,重整程序的主体更加多元化,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的股东,甚至董事会也在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上也获得了重整申请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即属此类。二是担保物权受限。从世界范围来看,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物权受到严格限制——在重整期间暂停行使。但是在破产清算、和解程序中,各国立法一般都赋予该类债权人不依程序而优先受偿的别除权利。三是重整的参与者。在破产清算、破产和解程序中,参与主体仅仅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债务人股东有权列席债权人会议,但是他们并不享有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重整程序中,股东的法律地位得以明确,他们不仅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且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对重整计划享有表决权。四是重整程序效力的优先性。从程序效力而言,重整程序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法院裁定重整后,债务人涉及的破产清算、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引发的诉讼等程序都应停止。三大破产程序在破产法中的排列顺序是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重整程序位列三大程序之首,重整理应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得到优先考虑。管理人在企业重整中的作用和要点。根据破产重整的特征,发挥管理人在重整中的应有1邹慷行、男、工商管理硕士、上海市企业清算协会、秘书长、13901698976、kkgood1313@sina.com作用。2(重整程序示意图:)破产管理人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开始,至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全过程,担当着重要的角色。管理人在重整中的特殊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只有真正认识了管理人的职责,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方法、内容去实施,才能有效体现重整的作用,达到重整的预期目标,否则就可能适得其反。管理人要注重以下四个要点内容:一是要掌握相关法律控制要点。在重整期间,管理人要关注并把握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规定。如:作为抵押物的机器设备、房屋如果任凭抵押权人变卖,企业就无法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另外,债务人中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在重整期间不得擅自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如果允许转让股权的公司为上市公司的,则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市场投资者对债务人的信心,导致股权严重下挫,恶化公司财务状况影响重整正常进行。二是重整计划草案要切实可行。按照重整的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为: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应体现扬长避短,集中有限资源,扩大主营业务收入;债权分类必须清晰;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从实际出发,充分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做到切实可行。三是关注并消除债务人可能发生的欺诈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在重整期间一般会呈现三种趋势。一是逐渐好转;二是维持原状;三是继续恶化。因此,管理人应当通过自己的职能掌握、发现并消除下列行为:债务人隐瞒财产的真实数量,转移2陈怀谷、男、本科、上海市企业清算协会、会长、13817559266、chenhuaigu-cpa@163.com申请重整裁定重整重整公告计划申请法院批准债权人表决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重整终止宣告破产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不能或不执行按计划执行申请计划审批执行计划他方,抽逃资金;债务人私下分割财产;债务人违背等价交换原则,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这些行为故意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是管理人对重整计划制定和执行的监督。重整计划草案必须召开债权人会议,按四类债权分组进行表决,这是重整程序的重要特色。对不同种类的债权人分组表决区别对待,体现了公平原则。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的作用,依法行使管理人职责,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在企业重整的第一线,财务监管的责任理所当然地落在了管理人的肩上。四、案例分析基本案情:某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以下简称“某钢铁”)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钢铁生产、加工和销售,其股票分别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截至2016年12月31日,“某钢铁”合并报表资产总额为364.38亿元,负债总额为365.45亿元,净资产为-1.07亿元。因连续两年亏损,“某钢铁”股票于2017年4月5日被“上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经债权人申请,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中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某钢铁”重整一案。审理情况: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破产管理人以市场化为手段,立足于依托主营业务,优化企业内涵,化解债务危机,提升盈利能力的思路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通过控股股东全部让渡所持股份用于引入我国第一支钢铁产业结构调整基金作为重组方;针对企业“病因”制定从根本上重塑其产业竞争力的经营方案;处置无效低效资产所得收益用于债务清偿、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抵偿债务等措施,维护“某钢铁”1万余名职工、2700余户债权人(其中申报债权人1400余户)、17万余户中小股东,以及企业自身等多方利益。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获得各表决组的高票通过。2017年11月20日,“一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12月29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据“某钢铁”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通过成功实施重整计划,其2017年度获得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2亿元,已实现扭亏为盈。典型意义:“某钢铁”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从根本上实现企业提质增效的典型案例,破产重整管理帮助企业制定重整方案,以及管理控制好各个关键环节,对重整的成功起了积极的作用。该案因系目前全国涉及资产及债务规模最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首例股票同时在“上交所”和“联交所”挂牌交易的“A+H”股上市公司重整、首家钢铁行业上市公司重整,而被认为属于“特别重大且无先例”。该案中,人民法院发挥重整程序的拯救作用,找准企业“病因”并“对症下药”,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企业低效无效资产,引入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利用资本市场配合企业重组,实现了企业治理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的全面优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破产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积极作为,协同创新,促成了重整程序中“上交所”首次调整资本公积金转增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联交所”首次对召开类别股东大会进行豁免、第三方担保问题成功并案解决,既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实现了各方利益共赢,为上市公司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五、结论1、破产管理人是专业咨询机构而不是自然人,按照2006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第一次明确了管理人的职责等事项。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次引入了重整的程序,有了企业重整意味着企业有重生的机会,当企业立案进入破产程序后,并不是只有清算“死亡”一条路。通过重整这一法定程序,在管理人的依法操作下,各方面的运作下,完全能够避免“死亡”,重获新生。3、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看出,管理人在企业破产案审理中的作用不可小觑。企业破产案通过管理人依法有序操作,是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对破产案例实施监管的成功探索;在实践中要继续丰富这方面的法理研究和实践,以进一步补充和完善《破产法》的内容。参考文献:本文案例摘自网上公开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一文中的第三个案例,作者:湖北律师闻金友;其文中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
本文标题:破产重整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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