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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动漫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一、动漫作品的权利形式及其特点二、动漫品牌转让授权中遇到的法律问题三、动漫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途径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随着网游、动漫行业的迅猛增长,中国的品牌授权也开始发展起来。所谓动漫、网游、卡通的品牌授权,一般是指拥有品牌的授权商将自己的品牌通过合理形式授权给被授权者使用,被授权商通过应用此类产品的卡通形象的商标、人物形象及延伸图案等设计、开发、销售品牌授权产品。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从整个动漫产业来讲,必须有战略、商业模式和品牌作为支撑。而对卡通形象的授权是营销的前提,授权可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动漫的授权内容创造,如电影、电视剧、或者主题公园,可由相关的公司承包承揽;另外,就是衍生产品的授权,相关产品的授权,如图书、玩具等。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美猴王》敲响中国动画品牌授权拍卖第一槌《美猴王》品牌授权拍卖,涉及音像、图书、毛绒、纸质、塑胶类玩具品牌授权5个标的,除塑胶类品牌授权可以享受5年外,其他的周期均为3年,拍出总额达1700多万元。尤其在塑胶类玩具产品的品牌授权拍卖中,四五家企业踊跃举牌,竞价近20回,160万元的起拍价落槌在408万元。而图书版权则以1000万元花落人民文学出版社。据预测,中国动漫市场具有1000亿元产值的空间,而卡通形象授权作为动漫产业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市场前景广阔。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在国外,动漫品牌有着成熟的商业模式,产业价值链十分发达,以迪士尼公司为例,其每年授权产品的零售大概有270亿美元的市场份额。白雪公主、维尼熊、米奇……这些著名的卡通形象与迪士尼品牌之间形成了紧密的关联,动漫通过形象或者品牌形象在市场上被别人接受,在形象的反复中形成一种识别。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然而,如果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我们只能做国外知名卡通形象衍生品的代工生产,这样不仅费用昂贵、条件苛刻,对生产厂商也有很多限制,且利润微薄。只有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突破创新和制造生产能力,我国动漫产业才实现从“中国制造”到“中国创造”。动漫产业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一、动漫作品涉及哪些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等专有权(一)著作权动漫产品中的动漫形象、情节、插曲、软件程序及其文档等多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中作品之构成要件,融汇了美术、音乐、图形、摄影、计算机软件、模型等多种作品形式。优点:1、取得无需行政许可或备案。2、不分商品类别,权利覆盖面广。3、权利保护期间长。缺点:1、请求行政查处的举证难度大。2、不排斥他人独立创作出的相同或类似的作品。“火柴棍小人”flash动画侵权案【案情】2004年,朱志强状告耐克公司未经自己许可在广告中使用“火柴棍小人”形象侵犯著作权,要求赔偿损失并道歉。【一审结果】原告胜诉,获赔30万元【二审结果】原告败诉,诉讼请求被驳回被告耐克公司的“黑棍小人”原告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争议焦点:一是“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权利及其知名度。朱志强诉称,其于1989年起就开始创作“火柴棍小人”形象,并提交了相应书籍的3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耐克公司认可原告朱志强早期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作品,但认为这些小人图案系抄袭或临摹《福尔摩斯探案集》中“跳舞的小人”的插图,并非原告朱志强拥有“火柴棍小人”形象著作权的证据。二是关于耐克公司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耐克公司认为,耐克公司虽然使用了“黑棍小人”作为广告作品的要素之一,但朱志强的“火柴棍小人”作为一个独立个体图案,没有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三是“线条小人”形象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耐克公司为证明“火柴棍小人”形象没有独创性,属于公有领域或早已有之的普通图案,共向法院提交了18份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志强认为跳舞的小人只是平面的、静态的线条勾勒,仅仅是《福尔摩斯探案集》中所需要的办案线索之一,与Flash中“火柴棍小人”形象根本不同;对于其他证据,原告以来源和形成时间不清楚为由,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小人形象属公有领域。四是关于“火柴棍小人”与“黑棍小人”形象的异同点。朱志强创作的“火柴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相连状。一审法官观点:一审法院认定,“黑棍小人”形象特征为:头部为黑色圆球体,没有面孔;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小人的头和身体呈分离状;小人的四肢呈拉长状。通过对比,“黑棍小人”的基本构成要素和特征与“火柴棍小人”相同,二者的头部均为黑色圆球体且没有面孔,二者身体的躯干、四肢和足部均由黑色线条构成,二者黑色线条的粗细、厚重、圆润程度以及给人的整体美感程度基本相似。二审法官观点:“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相似之处大多来自于公共领域,不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除公共领域部分,“火柴棍小人”具有独创性,但其独创程度不高,“黑棍小人”在这部分上并不构成摹仿或剽窃。从“平面”到“立体”保护的争议复制权是著作权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对于“平面到立体”这一复制形式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各界还存在很大争论。有的国家立法给予支持,有的国家不支持。复制的定义,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表述为:“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虽然删去了原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的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表面文义看,复制是否扩展到“平面到立体”,并不十分明确,因为列举式规定只是指向“平面到平面”这一复制形式,对于其他形式则避而未谈,只是以“等”字加以模糊概括。我国大部分学者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包括“平面到立体”,虽然国际上通常将“平面到立体”也视为复制,而我国没有引进这种概念是基于国情所致,如目前给予太高水平的保护,将会导致许多工业领域的生产寸步难行。迪士尼的版权纠纷2007年,在北京某游乐园,米老鼠、唐老鸭等迪士尼卡通形象载歌载舞围绕在身边,让人错以为北京也盖起了迪士尼乐园。虽然最终该乐园内有争议的卡通宣传画、卡通人物表演以及卡通玩具等暂停展示、表演和销售,但不少专家认为,各个国家的版权法有区别,平面形象、立体形象复制的评判标准也不一样,此举是否构成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还需要鉴定。如果能够认定该游乐园的这种复制是以赢利为目的,就构成侵权。企鹅形象惹官司腾讯状告加湿器侵权窃誉原告:作为QQ企鹅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腾讯将该卡通形象用于其开发的即时通讯工具QQ中,并于2001年对涉案QQ企鹅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由于QQ工具广泛的知名度以及该卡通惹人喜爱的形象,卡通动漫企鹅深入人心,获得了广泛的赞誉,也成为了腾讯公司的标志。腾讯认为,康福尔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两款加湿器中使用了卡通形象企鹅,不仅侵犯了腾讯公司享有的著作权,而且窃取了QQ企鹅高度的市场认知度和巨大商誉。被告:对公证购买的公证物有异议,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不是康福尔公司生产的;康福尔公司自己的产品的包装和产品外观都有自己的合法来源。法院观点:由于腾讯公司在康福尔公司申请前已登记涉案作品,并且通过授权许可使用了该作品,因此,依据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上署名的情况,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腾讯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他人未经腾讯公司许可,不得对涉案上述美术作品进行使用,包括对上述作品的复制。(二)商标权以典型动漫形象或图形为基础,将动漫作品申请为商标后,则产生权利交叉,动漫的识别功能和主动保护功能均大大增强。作用:商标权与著作权形成权利交叉,可大大加强动漫作品的识别及保护作用。注册商标的优点:1、同类别的侵权判断较为简单。2、行政或司法途径维权力度较大。不足之处:1、有类别和地域的限制。2、动漫产品衍生品繁多,申请时容易遗漏类别。11(三)外观设计专利权:针对动漫衍生产品的侵权,创作人可将其动漫作品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特点:1、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2、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要求相对较低,只需符合新颖性原则即可,无需实质性审查,因而易获授权,保护力度较大。(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专有权适用情况:未及时采取其他措施保护、且制止侵权行为相当急迫、可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缺点:1、保护范围窄,只针对相同或相似商品。2、缺乏量化标准,法官主观随意性较强。二、动漫品牌转让授权中的法律问题授权转让主体审查授权转让权限审查保护期间审查严防盗版形象维护(一)授权转让主体审查知识产权转让:知识产权出让主体与知识产权受让主体,根据与知识产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双方签定的转让合同,将知识产权权利享有者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的法律行为。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本文所说的知识产权转让仅指合同转让,不包括因继承、继受等方式的转让。知识产权转让在本质上又是一种权利转让合同,是权利主体的变更行为,所以又必须遵守双方当事人依法签定的有效转让合同。奥特曼:何处是我家?幸福是什么?在小朋友的眼里,幸福就是“猫吃鱼,狗吃肉,奥特曼打小怪兽”。像米老鼠、唐老鸭、阿童木、加菲猫等影视卡通人物一样,曾经影响了我国整整一代青少年的日本影视卡通人物形象奥特曼,在当前中国仍旧是老幼皆知的著名形象。溯源头……转让合同惹是非上个世纪60年代,泰国人辛波特结识了日本人圆谷英二,成为挚友。期间,辛波特先生协助圆谷英二,创造了奥特曼影视人物形象。70年代:圆谷公司经营陷入困境,辛波特先生投入和借与大量资金给圆谷公司,圆谷英二先生的继承人圆谷皋于1976年3月4日,代表负债金额巨大的圆谷公司与辛波特签订合同,将包括《奥特曼》等当时仅有的9部影片的版权全部授予了辛波特,让其无限期地在日本以外的所有区域独占使用权,并在合同上宣布,已经全额收到了所有动画及影片费用。1995年:辛波特发现日本圆谷公司的美国子公司,在日本以外的国家进行了奥特曼产品的非法授权,准备起诉要求赔偿。1996年7月23日:圆谷一夫与辛波特和平会谈,达成谅解并发出道歉信,再次确认了辛波特先生在1976年合同中拥有的权利。在泰国……屡诉屡败东京会谈表面上使奥特曼权属问题明确了,但奥特曼著作权在日本国外所代表的巨大利益,使得圆谷公司不能袖手旁观。1997年12月:圆谷公司在泰国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状告辛波特先生伪造合同、侵犯奥特曼的著作权。旷世之争由此展开。2000年4月:泰国中央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法院判决辛波特先生胜诉,确认其与圆谷公司在1976年3月签订的授权合同是有效的,并根据当时的泰国法律判决该合同被视为转让合同。不久之后法院进行二审,仍然维持原判。在日本……屡败屡诉2001年:园谷公司向日本东京区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2月28日,东京区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于1976年3月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成立。2003年12月10日:园谷公司再向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上诉东京高等法院对合同赋予的权利进行确认,并裁定辛波特先生拥有上述影片在日本国外的无限期的独占使用权。2004年4月27日:圆谷又向日本最高法院申请上诉。日本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本案上诉,本案上诉不予受理”的终审判决。痴心不改,转战中国2004年3月:中国的“奥特曼”系列诉讼拉开序幕,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制作)及其在中国的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圆谷)在上海,广州和北京三地与“广州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广州锐视)和泰国采耀公司相互起诉对方及其授权厂家及销售旧版奥特曼产品的商家。在这一系列的连环诉讼发生后,人们不禁要问,究竟哪里才是“奥特曼”的家?痴心不改,转战中国2004年3月:中国的“奥特曼”系列诉讼拉开序幕,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下称圆谷制作)及其在中国的上海圆谷策划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圆谷)在上海,广州和北京三地与“广州锐视文化传
本文标题:动漫品牌授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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