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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设计2014-02-18西北政法大学北京校友会议事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公司治理、实现权益的重要依据。议事规则在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归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议事规则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同时,赋权公司章程对议事规则作出自由规定。本文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作初步的探索,涉及会议召集制度、表决程序等多个方面。同时,探讨了股东表决权与出资比例、董事人数相适应的章程设计问题,以期通过综合考虑权利的平衡,公司运营的效率,以及与股东出资额的有效匹配,从而实现公平、效率、安全的目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议事规则是指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召集、议事方式、表决权行使等程序性、实体性规范的总和;其目的在于平衡公司各利益主体之间在决策会议上的权利和利益,顺利地召集会议,合法高效地作出决定,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我国《公司法》以一系列原则性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公司的议事规则,同时,又赋权予公司章程在此基础上加以明确具体的规定。据此,对公司议事规则的研究和章程设计,在提高公司决策效率,维护利益公平,防范公司僵局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一)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章程设计1、股东会召集制度的概念及意义公司股东会召集制度是指为召开股东会会议所制定的程序,是关于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事由、召集权人、召集时间、召集通知、召集效力及召集冲突的处理等各项规定的总和。股东会召集制度可以保障股东会会议的有效性及所作出决议的合法性。股东会行使职权,发挥作用,均取决于能否依法或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常地召开会议。作为股东会会议的起点和首要阶段,股东会召集制度的完善,在保障会议顺利召开和进行、提高会议效率、维护股东权利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2、股东会召集制度的主要内容及章程设计(1)召集主体及召集期限。我国关于股东会会议召集主体采取法定主义立法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会议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及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等多个主体,但对于上述各主体先后履行职责的期限并未作出规定。《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章程可以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期限自由作出规定。据此,公司章程可明确各个召集权主体履行召集职责的期限,以保证股东会召集事项得以顺利进行,如:明确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具体时间;明确董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能、监事会怠于行使召集权的具体标准和期限;明确持有一定表决权比例以上的股东、董事或监事会对临时会议提出提议后,董事会“不履行职务”的期限和答复内容的具体要求,作为对法定规则的补充完善,以便其他主体及时合法地召集会议。(2)召集通知。第一,通知形式。《公司法》对于股东会议召集的通知形式并未作出规定,因此,章程可根据各不同的情况进行自由设计。基于股东会会议通常都是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决定,因此,一般均规定采用书面的通知形式。第二,通知生效方式。章程可选择规定“交邮主义”或“送达主义”等不同生效模式。鉴于以送达被通知人为生效条件的“送达主义”有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切地计算送达日期,或者因送达不能而无法召开会议,因此,在章程设计中可以采取“交邮主义”的通知方式,即,只要召集通知交邮后达到一定期限,则被通知方(包括其授权代表、法人的收信员、自然人的家属等)是否收到或阅悉,均在所不问,一律视为送达。这种方式与“送达主义”相比,可提高会议召集的效率,但章程中须明确各股东接收邮件的有效地址及变动的告知期限和方式。第三,通知发出期限。《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将公司召集通知期限规定为15日,但同时又规定,可以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另外约定对这一期限予以变更。据此,公司章程可以针对股东的具体情况对会议召集通知发出的期限作出规定。第四,通知对象。《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召集过程中的通知对象为全体股东,在此基础上,还赋予公司章程作出某些特殊规定。据此,章程可以根据公司股东表决权的实际情况作出灵活设计以确定被通知对象的范围。此外,考虑到通知至会议召开期间有可能发生股东表决权的变化,还需在章程中明确对该期间股东资格及表决权的确认方式。第五,通知内容。《公司法》对公司股东会召集的通知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赋予章程一定的自由设计权。但《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召集过程中通知内容瑕疵所涉法律后果作了相应规定:存在该类情形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范围。据此,公司章程可对通知内容与会议内容和表决内容的一致性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同时,对议案的修正、临时议案的提出和表决作出详细的规定。(二)公司股东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1、股东会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股东会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向公司缴付出资而获得的,通过参加股东会的形式,表达并决定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事项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权利的核心,是股东实现股东权的有效途径和股东影响公司意思表示的重要方式。2、股东会表决程序的主要内容及章程设计(1)公司章程需根据股东会表决事项的不同设计表决通过决议的条件第一,章程可明确是否将股东会议的股东最低出席数和出席会议股东所持的最低表决权数作为通过决议的前提条件。股东最低出席数的确定可以防止大股东以少博多,滥用表决权优势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最低表决权数的确定可以防止中小股东滥用人数优势损害大股东的出资权益。例如,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议的股东出席数应超过全体股东人数的三分之二,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应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权利平衡。或者仅对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特别决议作此规定,而对决定一般事项的普通决议不作此规定,以提高一般事项的决策效率,保障重大事项的决策安全。该项规定以人数和资本双重多数的形式以期实现大股东和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值得指出的是,该前提条件的设定不能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换句话说,所设标准必须高于法律的规定。第二,章程必须明确表决事项获得股东同意并形成决议的条件。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和公司运营的实践,股东会决议通常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决定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一般事项;特别决议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普通决议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些关系股东重大权益变更或影响公司根本利益的决议还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条件包括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特别规定。因此,在法律规定标准之上,公司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股权结构,针对决议事项的重要程度,在章程中分别规定不同的通过比例。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法》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中的“以上”究竟是否包含本数?从理论上分析,法律中规定的“以上”通常包含本数,即,达到三分之二即可。但是,如有人主张必须超过三分之二,则该理解似更符合“以上”的词义。基于《公司法》并无附则加以解释,因此,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对此,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章程可以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加以规定。《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中,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为:被担保股东以外的“其他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中的基数则应理解为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可见,针对不同的事项,法律对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数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据此,公司章程首先必须遵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以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而对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则既可以选择按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防止有些股东怠于出席会议造成公司决策效率低下;也可以选择按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以保障决策的有效实施。(2)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的方式。例如,股东表决权可以亲自行使、代理行使、书面行使;可以当场通过举手、投票等方式行使;也可以会后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书面文件等方式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确认。(3)股东表决权行使的例外。第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表决权例外。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⑥,公司为个别股东提供担保,该股东则被排除表决。据此,章程可以对此情形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如,该股东是否必须出席会议,以保证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或者法定表决权份额的要求。第二,拥有特定红利分配权的股东表决权例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据此,在实践中,有些股东会通过让渡表决权而换取特定的红利分配权。章程可对该股东的表决权比例加以缩小或取消,并明确其他股东相应增加的表决权比例。章程还可规定,该类被限制表决权的股东如无法按照章程规定优先分配红利时,则恢复完整表决权;而一旦其优先分配红利请求权得到满足,则其表决权继续受到限制或重新归于消灭。(4)“弃权”或“中途退席”对会议法定数和表决效力的影响及章程的处理方式。第一,章程对“弃权”的认定。股东放弃会议的出席权和表决权即是对股东会议的“弃权”。首先,章程应对属于股东“弃权”的各种情形加以认定,包括股东收到会议通知后,既未亲自出席也未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或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等。其次,章程应对股东“弃权”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视为未出席会议;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视为反对或赞同议案等。实践中,对于“弃权”的不同认定将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一是将“弃权”视为未出席会议。如此认定有可能导致股东会议不符合法定数,从而无法作出决议,出现公司僵局。二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如此认定可以保证股东“弃权”不会影响股东会议的法定出席数,可确保会议的合法有效。但同时,章程须对表决权的基数作出明确规定,即,以参加表决的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为基数,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或一致通过决议。需要注意的是,在此情况下,不得违反《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即重大事项的议案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章程可规定,“弃权”视为赞成议案,以保证决议的通过达到法定标准。该规定会对那些怠于行使表决权,试图通过弃权制造公司僵局的股东形成有效的制约。三是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反对或赞同议案。此举虽然可保证会议出席数和通过决议的合法有效,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表决结果,既不符合弃权股东的意愿,也是对参加表决股东的不公平。在一般情况下,较少采用此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将“弃权”视为出席会议但未参加表决的认定既能够保障股东会议顺利决策,也能够较好地实现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平衡。第二,章程对“中途退席”的认定。在股东会召开过程中,存在股东因种种原因“中途退席”且并未授权他人行使表决权的情形。对此,如视为其未出席会议,则同样会导致会议因未到法定数而无法形成决议的后果。为防止“中途退席”引发僵局,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股东会表决之前“中途退席”,视为弃权,并按章程规定的弃权后果处理。对此,可保证股东的出席行为和会议的法定数依然有效,同时,也可防止股东以“中途退席”的方式抵制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的章程设计(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集程序的章程设计为了充分保障公司私权自治,《公司法》仅在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二条对董事会、监事会召集权人的范围作出规定,而将前述会议的具体召集程序如召集事由、召集的通知与送达等赋权于章程自由作出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发挥董事会、监事会的功能,同时防止其职权被滥用,有必要在章程中对与会议召集程序相关的主要规则进行更为细化的规定和完善,如:合法的会议召开主体、召开通知时间、通知对象、召开日期和地点、会议审议的事项的提前通知等。该部分内容可以参考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加以设计。(二)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1、公司董事会表决程序的章程设计(1)董事会表决权的概念及意义公司董事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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