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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改造目录一、劳动改造的概念二、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三、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四、劳动改造的意义五、几个具体问题辩析一、劳动改造的概念劳动改造简称劳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罪犯管理的手段,经常出现在监狱里的一种标语和口号,通过对入狱者强制性的劳动,来达到管理者认可的目的。中国国内外常将劳改与劳教混淆,中国官方也笼统地合称为“二劳”,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一种行政处罚制度。(美国司法机关也有让犯人从事强制工作,但是并不叫劳动改造。)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全文发布,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这标志着中国法律体制的发展和完善。2013年12月28日闭幕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这意味着已实施50多年的劳教制度被依法废止。劳动改造总结: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世界观、人身观、价值观和道德观。劳动改造劳改和劳教的区别劳动改造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劳改机关对被人民法院判刑的犯罪分子执行的一种刑罚。劳动教养是对那些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经过劳动教养机关的审查批准,由司法机关收容,通过有偿劳动,对他们实行强制性的教育和改造。主要有以下三个区别。一、劳动改造是刑罚执行措施,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二、劳改对象时违反刑法罪犯,而劳教对象是尚不够刑罚的人。三、劳教有公安或行政部门决定,劳改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的具体区别一、两者的性质不同。劳动改造是对罪犯实行的刑罚执行措施,而劳动教养是对特殊的违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实行的行政强制措施。二、两者的目的不同。劳动改造的对象是对违反《刑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因此劳动改造是具有惩罚与教育的双重目的。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违法人员,主要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因此其目的主要是教育、挽救。三、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劳动改造的对象是针对违反《刑法》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劳动教养的对象是针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但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违法人员。劳动改造与劳动教养的具体区别四、两者适用的程序不同。对罪犯投入劳动改造需要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判决。而对违法人员实行劳动教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五、两者适用的场所不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场所主要有拘役所、看守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等。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场所主要是劳动教养管理所、劳动教养学校。六、两者适用的期限不同。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期限从一个月起至无期徒刑,还包括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而对违法人员进行劳动教养的期限是一至三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七、两者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劳动改造的对象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法律明文规定应从重处罚;如果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也应从重处罚。劳动教养的对象在任何时候再犯罪都不会构成累犯,不会承受法定从重处罚的不利后果。二、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1992年8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政府反对将劳动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反对用繁重的劳动折磨、虐待罪犯。劳动作为改造罪犯的手段而不是作为惩罚罪犯的手段,在中国改造罪犯的实践中得到了贯彻执行。”为什么我国监狱劳动是改造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为什么不能用繁重的劳动折磨、虐待罪犯?这些问题都需要从理论上给以明确回答。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一、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监狱劳动的性质,经历了一个从惩罚奴役手段到改造手段的发展过程。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监狱劳动都是作为惩罚和奴役手段使用的。奴隶社会监狱关押的对象,不仅本身就包括未犯罪的奴隶,就是其他被监禁者,在奴隶主阶级的眼里,同样也应该用作奴役的对象。他们只要稍有不满和反抗,重则处死,轻则惩使重役。奴隶社会把刑罚和劳役结合起来,“墨者使守门,剿者使守关,宫者使守内,别者使守囿,完者使守积。其奴,男子入于罪隶,女子入春稿。”(《汉书·刑法志》)西周时期的圆土、嘉石之制,虽然比中、前期有所进步,但仍未能改变将劳动作为惩罚和奴役手段的性质。封建社会前期,犯人劳动本身就是一种刑罚。如秦朝前后的城旦春、鬼薪、白禁、罚作、居住等。封建社会的中后期,则是判处后就“即日发配”从事炼铁、炒盐等劳役。正因为如此,《唐律疏议》曰“徒者,奴也,盖奴辱之。”《辞海》则明确地把封建制徒刑释义为“古代强制罪犯在一定时期内从事劳动的刑罚。”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资本主义社会监狱劳动比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有较大的进步。这种进步主要是受两种因素的影响。一、是刑罚观由野蛮向文明变化。历史上的报复刑论,认为犯人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是惩罚的一种形式。当目的刑论取代报复刑论之后,虽然仍视犯人劳动为下贱之事,过去把劳动作为惩罚犯人的方法,一些国家仍将自由刑分为“禁锢”与“惩役”,但毕竟这个时期自由刑的观念已处于主导地位。如果说报复主义把犯人劳动整个地视为惩罚的话,那么目的主义则只把劳动用来惩罚那些“丧失廉耻”的犯罪者。而教育刑论和复归论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善犯人。他们主张把劳动作为矫正犯人的一种手段,促进学习技能、实现复归社会、预防犯罪日的。正因为如此,1955年联合国第一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决议:“凡服刑囚犯都必须参加劳动,但要以医生开具的体质和神经状况证明为度。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监狱劳动不应该被视作附加刑罚,而是一种有利于恢复囚犯适应能力,为其从事某种职业作准备,.培养他们良好的劳动习惯,防止游手好闲和放荡不羁的措施”。“监狱劳动不得具有折磨性质。”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二、是监狱改良运动的推动。为了改变封建监狱残酷的行刑制度,资产阶级监狱改良运动提出了包括改良劳动惩罚措施在内的监狱改良措施。如被称为监狱改良鼻祖的英国约翰·霍华特提出对判处自由刑的罪犯实行矫正主义,让犯人服劳役,让女犯纺织,让少年犯学会勤劳。他们主张对犯人采取劳动教养办法,实行疏导感化,通过劳动熏陶人性,达到感化悔改的效果。又如美国的奥斯本(1859一1925),创造的奥斯本监狱制度。他主张采取监狱与企业主订立契约,将犯人出租给企业,从中取得监狱经费。他提出要使犯人能回到社会,监狱就必须以甘愿、有效和诚实的劳动为基础;而要使犯人甘愿地劳动,要使劳动有效力,就必须自愿地劳动,要使犯人劳动有效率,就必须给充分的报酬。从而为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创造了条件。新中国监狱劳动的性质——监狱劳动性质的演变刑罚观的变化和监狱改良运动的发展,给旧中国监狱行刑制度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大清监狱律草案和民国监狱行刑法都不再公开把犯人劳动规定为惩罚,学术界一般也称劳动为作业、感化,监狱用劳动惩罚犯人的悄况也有所收敛。特别是与国民党政府监狱同时并存的革命根据地监狱,更明确地提出用劳动感化教育改造犯人的主张,实行了一系列劳动感化教育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更是明确规定劳动不再是行刑的内容而是改造的手段。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第一,新中国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的国家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创造世界,劳动创造了人本身。社会主义实行按劳分配,不劳动者不得食。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提出了生产劳动是罪犯改造自新的唯一手段的著名论断。列宁在十月革命后也指出:“无产阶级对犯人的监管政策,同地主资本家都有原则的不同,是劳动改造的政策,就是生产劳动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劳动改造政策。”毛泽东在《论人民民主专政》中也对此作过详尽的论述。这些都是指导我国把劳动作为改造手段的根本指导思想。第二,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决定了监狱的性质和职能毛泽东曾指出:“我们的监狱不是过去的监狱。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也是工广,或者是农场。”新中国监狱的根本使命是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为了实现这一历史使命,监狱由传统的、单纯地执行刑罚惩罚的工具,变为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为主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在这种体制与职能下,劳动这项连资产价级学者都认为是矫正、感化措施的活动,自然而然地就正式成了新中国改造罪犯的手段。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第三,把劳动作为改造手段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开宗明义就指出制定条例的目的是“为了惩罚一切反革命犯和其他刑事犯,并且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这说明惩罚不是我国罪犯劳动的属性。绝不能因先有执行刑罚后有劳动生产就得出结论劳动有惩罚属性。至于刑法第41条关于“凡有劳动能力的,实行劳动改造”的规定,更不能把它误解为劳动是刑罚的一部分。因为它的本意是指执行刑罚与劳动改造的衔接。把劳动视为创造世界和创造人本身的工人阶级,绝不会把劳动视作“附加刑罚”,绝不会把自己提倡、推崇的东西同时又用来惩罚罪犯。我们也绝不可能说判处同样的刑罚,有劳动能力的人要多实施一些惩罚,而无劳动能力的人可以少实施一些惩罚。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改造罪犯理论认为,要理解劳功是改造手段而不是惩罚手段,还必须划清三个界限:首先,要分清不同出发点的界限在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中,不同的出发点会造成不同的结果,这己成为生活的常识。在我国监狱劳功问题上,划清不同出发点的界限更具有特殊的意义。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监狱既有惩罚职能,又有改造职能。此外,监狱还有经济任务,这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是一项职能。而监狱劳动,既可以作为惩罚手段,为执行刑罚服务;又可以作为改造手段,为把罪犯改造成为新人服务;还可以作为劳役手段,为监狱赚钱服务。根据我劳改方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监狱劳动则只能从改造出发,为罪犯变新人服务。除此之外,无论从执行刑罚惩罚出发,或者从劳役赚钱出发,都是错误的,都是与劳改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背道而驰的。因此,那种认为我国监狱只要强迫犯人参加劳功,不管出发点的想法和做法都是十分危险的,其结果很可能是好心办坏事或糊里糊涂做错事。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其次,要分清犯人劳动不同法律地位的界限犯人是犯了罪的公民,只要法律未作专门规定,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切仪利、义务都适用于犯人,这已成为各国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作为犯了罪的公民,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判处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但与监狱有关的却只有以剥夺自由为内容的徒刑和死缓,同时还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而劳动既不属剥夺自由的范围,也不属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这就是说,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劳动对他们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如果说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则必须履行,更何况绝大多数罪犯要实现由罪犯向新人的转变,不参加劳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与我国宪法规定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只规定公民有获得工作机会的权利。不仅未对劳动权利作明确规定,更没有工作、劳动的义务。这种对公民劳动权利、义务的不同规定,表明了劳动在监狱犯人中的不同性质与地位。我国监狱罪犯参加劳动既是接受改造和遵守监规纪律的一种积极表现,也是行使公民劳动权利和履行公民劳动义务的法律行为。新中国罪犯劳动的目的不是惩罚而是改造最后,要分清强制与惩罚的界限有的同志认为强迫即惩罚。你强迫人家干他不愿干的事这不是惩罚是什么?不错,惩罚是离不开强迫的,但绝不能反过来说强迫即惩罚,因为二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是不同的。何谓惩罚?《法学词典》的释义是“对违反法律行为的制裁。如刑事、行政和纪律制裁。”制载是用强力对不法行为人的管束和处罚,处罚则是有罪错的人在政治或经济上受到损失。罪犯劳动需要管理,但却不是管束。劳动虽然是强迫的,罪犯在劳动过程中也需要消耗热能,但劳动本身都不是法院判处的制裁,更说不上是给罪犯政治或经济上造成损失。何谓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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