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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蓝山县地方税务局征管科《行政强制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于2012年1月1日实施。目的:解决行政执法的“滥”、“乱”问题。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8日修订,2012年1月1日前,是税务机关实施税收强制的主要法律依据。自2012年1月1日开始,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既要依据《税收征管法》又要依据《行政强制法》。课程主要内容:一、《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二、《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三、《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衔接四、冲突时如何适用两部法律的原则一、《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一)行政强制的概念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目的,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和行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二)行政强制的类型一类是行政强制措施一类是行政强制执行1、行政强制措施(1)概念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2)行政强制措施种类:①限制公民人身自由;②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③扣押财物;④冻结存款、汇款;⑤其他行政强制措施。2、行政强制执行(1)概念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2)行政强制执行种类①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②划拨存款、汇款;③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④排除妨碍、恢复原状;⑤代履行;⑥其他强制执行方式。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1)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则是使相对人的人身与财产保持一定的状态,从而预防、制止或者控制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或危险状态。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强制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2)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只有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实施主体适用目的主要类型强制措施1.行政机关1.为制止而强制2.为预防而强制3.为保障而强制1.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盘问、留置、盘查、传唤、扣留、现场管制、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行驱散2.限制财产: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3.证据的先行保存强制执行1.行政机关2.人民法院为实现前提性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而强制1.间接强制:(1)代履行(2)执行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2.直接强制:(1)划拨存款(2)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3)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中依法处理是指:《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三)《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1、《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十九条)(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1-10项是查封、扣押所必须遵循的程序1、2、3、7项是冻结存款汇款所必须遵循的程序2.《行政强制法》对税务行政强制措施期限(1)查封扣押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冻结存款、汇款期限。《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二条,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税务行政强制措施费用负担《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移送《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5.查封、扣押财物保管责任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保管责任人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委托的第三人。6.对行政强制措施的限制《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四)《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强制执行的规定1.《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实施程序的规定(1)催告程序《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催告例外:立即实施代履行及执行罚催告期立即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2)听取陈述申辩《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中止执行对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具体如何操作,有待总局明确3.执行终止对强制执行的终止执行程序规定为《行政强制法》的新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强制执行终止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签订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为滞纳金、加处罚款减免提供了法律依据,为税务机关执法增加了灵活性,同时也应防止借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之名,滥用协议权而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需要立法机构或总局明确5、《行政强制法》将加处罚款与滞纳金明确归类于行政强制执行(第十二条)6.加处罚款与滞纳金限额《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7.行政强制执行开始时间。《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二《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强制的规定(一)《税收征管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自由裁量);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自由裁量);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15日58条),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三)《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二)《税收征收管理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1.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也属于间接强制方式。3.《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自由裁量);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15日内未缴纳),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4.《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被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纳税人)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举例]某税务所2012年第二季度在对本辖区纳税户的经营情况进行彻底摸底后,决定对某行业的定额从7月起至12月适当调整,并于6月底下发了调整定额通知。某纳税户的定额由原来的40000元调整为50000元。该纳税户不服,在同行业中散布谣言,说其至7月底后搬离此地经营,并且准备7月份的税款也不缴纳了。税务所得知这一消息后,7月10日出面责令该纳税户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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