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
论文部落——提供论文发表,论文格式辅导,论文范文下载,发表论文咨询,等服务。文学、电影、农业、法律、建筑、社科、学报、医学、体育等各类论文发表,尽在论文部落!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课内容提要:近年来审判管理一定程度加剧了审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内部层级管理的行政化。以院长、庭长监督指导个案审判为核心的内在审判管理制度,存在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依据不足、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的困境。以案件质效评估为核心的外在审判管理制度,存在重共性轻差异、重定量轻定性、重整体轻个案等问题。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转型应以确立审判责任制为核心,构建合议庭责任制和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责任制,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权力与责任统一。合理推进案件质效评估,应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评估方法,更加关注过程评价和外部参与,去除案件质效评估的行政化色彩。关键词:审判管理指导监督质效评估去行政化自2010年起在全国法院强力推进的审判管理取得了一定效果,但管理行为对审判权的实质干预一定程度加剧了审判权运行行政化,案件质量指数节节攀高并未换来对应的司法公信提升。实践创新可以推动理论成熟,审判管理是在实践中生长、发展和完善的产物,审判管理及其制度的概念界定很大程度取决于审判管理实践的运行状态。通过以问题为导向的审判管理实践研究,认识和掌握审判管理的基本规律以及审判管理制度创新的基本方法,使得审判管理制度更加科学化,是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的合理路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任务,为审判管理制度转型提供了新的改革方向,需要在深化司法改革形势下廓清审判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制度走向。―、审判管理结构的两分法基于对近年全国法院审判管理实践样态的梳理,根据不同的标准,审判管理结构有三种不同的两分法。根据审判管理的内容,可分为审判指导监督和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审判指导监督主要指院长、庭长对案件实体裁决的指导监督等。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即围绕审判程序性事项和审判质效测评等辅助性事项,不以调整、确定或处分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不介入或干预案件实体审理和裁决的管理活动。具体表现形式为审判动态监控、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效考核等。根据审判管理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内在审判管理和外在审判管理=广义的审判管理,包括内在于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各种管理行为和外在于审判权运行过程的各种管理活动;狭义的审判管理是指近年发展起来的外在于审判过程的由审判管理专门机构从事的各种专门管理活动。可认为,在上述广义的审判管理中,内在审判管理即为审判指导监督,外在审判管理即为审判事务及决策管理。只不过内在和外在审判管理主要是根据表现形式作出的划分,而审判指导监督、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主要是根据管理活动性质作出的划分。根据审判管理的行为特点,可划分为司法性审判管理和行政性审判管理。司法性审判管理与审判指导监督(内在审判管理)大致等同,行政性审判管理同审判事务与决策管理(外在审判管理)的外延基本一致,但该划分认为院长、庭长指导监督是司法性权力,而案件质效评估、审判流程管理、案件质量评查等属于行政性管理活动,故而作出司法性与行政性审判管理的划分。课题组认为,在司法性审判管理与行政性管理的划分中,审判管理仅是在某些方面借用了某些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审判管理也较行政性管理具有更强的服务属性,与严格意义的行政性管理显然是迥异的,将其定位为行政性审判管理,有扩张司法行政化之嫌,与审判管理去行政化的发展方向不相一致。更重要的是,该划分认为院长、庭长审判指导监督是司法性权力系欠缺法律依据的判断,《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未明确院长、庭长有对审判组织的审判权进行实质性管理的权力,院长、庭长对个案裁判的审判管理是基于行政管理者位置而产生的行政性''权力。相较而言,将审判管理分为审判指导监督(内在审判管理)和审判事务及决策管理(外在审判管理)更为科学。将审判管理进行两分法划分论文部落——提供论文发表,论文格式辅导,论文范文下载,发表论文咨询,等服务。文学、电影、农业、法律、建筑、社科、学报、医学、体育等各类论文发表,尽在论文部落!并不具有当然的学理价值,也不代表课题组认同审判管理从逻辑上可以作出两分法的划分,其意义在于审判管理实践活动的确存在对案件实体进行指导监督和对案件质效指标以及流程进行管理两种截然不同的表现形式,这两种不同的审判管理活动有不同的性质和运行规律。只有做出基本的划分才能厘清各自存在的问题,并在深化司法改革背景下提出修正路径。二、审判管理制度的实践困境审判管理制度本是为解决司法建设和运行中的问题而在实践中产生,但在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研究审判管理制度仍应从实际出发、从问题出发。审判管理制度的强化,对提高审判质效、防止裁量权滥用、促进司法公正廉洁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审判管理制度行政化因素的膨胀以及偏失使其成为审判权运行行政化的重要体现,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俨然成为深化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去行政化的障碍。以院长、庭长监督指导个案审判为核心的内在审判管理制度和以案件质效评估为核心的外在审判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均出现了一些深层次问题和困境。(一)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之困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与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关系问题,是人民法院四个五年改革纲要反复涉及的内容,制度变迁几起几伏,尤其是自2010年全国法院强力推进审判管理以来,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呈现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趋势。《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中关于''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指向正是解决院长、庭长审判管理依据不足及职责不明、权责不清的问题。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制度困局体现在四个方面。其制度形成欠缺实证佐证。加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动因在于院长、庭长是优秀法官,没有院长、庭长的审查把关,审判质量有下降的可能、司法不廉有多发的趋势。事实上二五改革纲要实施之后逐渐呈现院长、庭长收权趋势,并无审判质量上升或下降的实证分析,只是一种逻辑的应然判断,而可能忽视了制度背景,即司法评价的高低起伏与社会环境有关等,而且社会对司法的感观更多基于热点敏感案件,而与院长、庭长收权放权对审判质量的影响不一定具有直接关系。当然,以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为核心的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同样应当注重实证调查与研究。在最高人民法院组织9家法院牵头推进试点的过程中,可以运用对照组来评估试点效果,科学厘清改革中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真正构建在实践中有生命力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其二,制度正当性不足。院长、庭长的内在审判管理已构成对案件实体裁判的实质影响,其授权制度依据应为法律,但法律制度却付诸阙如,仅有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解释文件作出模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5号)第16、7条规定,院长、庭长可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有异议的可建议合议庭复议,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号)第7条规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案件、合议庭有重大分歧的案件等,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组织相关审判人员共同讨论。尽管两个司法解释赋予院长、庭长的仅是审核、建议复议权,但鉴于院长、庭长在法院科层制格局中对各项资源的支配地位,这种审核、建议复议权在实际运行中已演化为实质性的审判管理权,以司法解释性文件赋予的院长、庭长审判管理权限制法律赋予的审判组织审判权,在制度正当性上存有缺憾。全国法院自2010年加强审判管理以来,强化院长、庭长实质性管理的指导思想与制度设置,使得院长、庭长介入案件裁判,从过去羞羞答答犹抱琵琶半遮面的状态,变得较为名正言顺甚至堂而皇之。这使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更为严重。其三,权力越集中越有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把司法公正寄希望于院长、庭长的独善其身和有效把关,本身就是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_种人治思维。院长、庭长对审判结果具有_锤定音的能量,反可能使权力寻租更为便利,影响审判结果的信息可以通过庭长、分管副院长以行政化的方式论文部落——提供论文发表,论文格式辅导,论文范文下载,发表论文咨询,等服务。文学、电影、农业、法律、建筑、社科、学报、医学、体育等各类论文发表,尽在论文部落!畅通无阻的运行。_些学者的研究成果表明,就全国范围看法官违法违纪中院长、庭长占有相当高的比重。一些地方的数据也印证了这种现象。在科层式的法院层级结构中,合议庭基本对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没有反向制约,院长、庭长审判管理的强势地位极可能导致新的司法不公不廉。院长、庭长强力行使审判管理职责的另一恶果是,一旦与合议制的滥用结合起来,就会形成司法裁判中的利益共同体,进而形成司法不廉窝案之源。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和合议庭一定范围内的独立裁判权结合起来,就可能形成合议庭在诉讼程序及事实和法律上做好基础,院长、庭长利用管理权限拍板认定的现象,这无疑是用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给枉法裁判披上合法外衣。其四,无法突破理论瓶颈。司法的亲历性与判断性,这是司法之重要法则。尽管不可否认院长、庭长管理个案实体裁判在一定程度、范围和时间内起到了积极效果,但其理论根基的缺失难以回应诉讼法原理的诘问。我国三大诉讼法早已经确立辩论原则和公开审判制度,院长、庭长对实体裁判的管理活动显然不符合公开审判制度及辩论原则。诉讼法理中的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已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法官对个案的处理必须亲历其境,听取诉讼两造论辩,直接审查证据和事实,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院长、庭长实质性审判管理与这些诉讼法原理均南辕北辙。尽管有论者主张,司法亲历性原则等经典原则也在发生变化,尤其是法律适用问题可不适用亲历性原则,亲历性的要求并不构成对行政化决策方式的根本性否定。但无论如何不直接审理案件,仅凭听取汇报、审阅书面材料认定事实显然不符合审判权作为判断权的认识规律。法律问题并非法官的专属权限,法官在法律问题上也应受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法官法律适用意见的形成同样有赖于听取诉讼两造针对法律观点的论辩,尽管这种需要程度弱于事实的内心确认。(二)案件质效评估制度实施之困定量方法在案件质效评估中的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法院较为粗放的管理方式,但案件质效评估与司法绩效考核联姻后的指挥棒效应,既加剧审级关系行政化,又将审级关系的行政化转嫁至一个法院内部形成层级管理的高度行政化。困境之一是重共性轻差异。由于法院所在地域、所处层级不同,特定法院的具体工作环境与具体任务存在差异,各个法院的案件质效评估以及对评估指标体系的使用应当具有一定特殊性。评估指标体系的权威性导致对指标体系的简单套用成为常见现象。比如在对法官履职行为的评价中,不少法院以案件质效评估体系为标准进行评价。将法院案件质效与法官履职行为挂钩,表面是具有高关联性的评价方法,同时也是将法官履职效果指数化,避免主观臆断。但是,案件质效评估指标体系能够有效运行的基本前提是大数原则,即需要较大的通常以法院为单位的案件数量作为评估基础。这意味着将评估指标体系直接用于法官个人履职行为考评,从根本上违背案件质效评估机制的基本原理,也异化为对法官审判行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困境之二是重定量轻定性。由于过去多以定性方法评价审执工作,容易出现信息不全、主观臆断的问题,导致部分法院对案件质效评估的定量方法过度依赖甚至到了迷信地步,处处强调数据说话,唯数据论地看待审判管理活动,对案件质效的认识、管理基本不再使用定性方法,改善审执工作大多要求在数据上迅速体现。定量方法主要关注具体指标的数据结果,展开数据层面的动态分析、横向比较,定性方法则主要关注数据结果的形成原因,展开涉及实务操作的过程分析、方法比较。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反映出重结果,轻过程或者说''重数据,轻实质的认识问题。尤其值得警惕的是,对定性方法的有意忽略,极易导致对数据表现绝对优化的片面追求。这种急功近利的追求催生了以高效、统一、权威的行政化手段推动审判活动,
本文标题:审判管理制度转型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676674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