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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美国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香港汤姆有限公司案原告诉称其得到作家周洁茹的许可,获得在全球范围内独家以国际互联网络、光盘、磁盘等电子出版物形式使用周洁茹创作的作品的权利。原告在获得许可授权后发现,被告汤姆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上登载了周洁茹两部小说集中的26篇作品,所登载的作品是由讯能公司提供。两被告称:讯能公司受汤姆公司的委托,通过与北京市今日视点文化事务发展中心签订合作合同,合作为汤姆公司开办的网站进行文学频道设计及制作有关栏目。根据合同约定,汤姆公司的网站与今日视点中心所属今日作家网的相关网页建立了链接。本案涉及的周洁茹作品登载于今日作家网,汤姆公司的网站只是与今日作家网登载周洁茹作品的网页设置了链接,汤姆网站本身并没有实施登载行为,故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互联网上传播的各种信息和作品量巨大,如果要求设链网站在设置链接时必须承担无限的事先主动审查义务,无疑将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担过重的义务。同时也应看到,由于设置链接往往出于增加网站访问量的需要,而增加网站访问量又与网站经营者力图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密切相关,按照权利与义务应相适应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设置链接时履行适当的注意义务也是十分必要的。因此,法院认为,讯能公司与今日视点中心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向对方提出了明确的权利保证要求,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与登载该作品的网站之间对登载传播原告享有专有使用权的作品行为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在得知原告起诉内容后,被告亦及时采取了停止链接措施,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简评:法院判决说理充分,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明知被链接的内容属于侵权而仍然以设置链接的方式提供传播条件,或者在得知权利人提出警告后仍拒不采取积极措施加以控制所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外,设置链接的网站不承担过多的法律责任。下一案例也验证了这一观点。案例二: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2000年10月,原告刘京胜在上网访问被告搜狐公司的搜狐网站时,发现通过点击该网站“文学”栏目下的“小说”,即进入搜索引擎页面。根据页面提示顺序点击“外国小说@(5064)”、“经典作品(86)”、“唐吉诃德——[西班牙]塞万提斯”、“译本序言”后,可在页面上看到其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于是,原告刘京胜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要求被告断开与上载其翻译作品的网站的链接。而被告以搜狐网站只是与相关网站有链接关系,并未上载原告翻译作品,法律未规定链接是侵权为由拒绝。被告一周后断开链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唐吉诃德》享有翻译作品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或可能发生时,任何与该侵权行为或结果有一定关系的人,都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侵权结果扩大。被告向公众提供搜索引擎服通过搜索引擎与侵权网站发生了临时链接,其虽然难以控制搜索引擎的特定搜索结果及其附带的临时链接,但完全有能力控制对特定网站或网页的链接。被告收到起诉书后,没有及时断开链接,使侵权结果得以扩大,起到了帮助侵权人实施侵权的作用,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简评:上网者通过链接获取的网上信息存在侵权问题时,一般应当追究上载该信息网站的法律责任,提供搜索引擎链接服务的网络经营者不承担侵权责任,因为网站经营者无法对搜索引擎搜索到的信息先行判断是否存在侵权。但是,如果该网站经营者明知其他网站网页上含有侵权内容的信息,还继续提供该种服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也有相反的案例。案例三: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著作权人,2001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因此,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例四:LeslieKelly诉ArribaSoftCorp.案原告LeslieKelly拍摄了许多美国西部的照片。这些照片有的放在Kelly的网站上,有的放在其授权的网站上。被告ArribaSoftCorp.是搜索引擎经营商,该搜索引擎是以小的图片形式来显示搜索结果,被告通过采用链接和视框技术展示原告完整图片,用户通过点击任何一个被称为“拇指”的小图片,就可以看到一个和原来的图片一样大的图片,被告在展示图片的网页上还注明该图片的来源。当原告发现他的照片是被告搜索引擎图片数据库的一部分时,就向法院提起了侵权之诉。法院认为被告虽完整地复制原告的图片,但这些图片是以“拇指”图片形式存在,因此其起到与原告原始图片完全不同的功能,被告的使用并不是替代原告的使用,因此在搜索引擎中对“拇指”图片的制作和使用是一种合理使用,但是这种展示大的图片的行为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公开展示其作品的排他权利。简评:图片在互联网上的运用非常广泛,很多搜索引擎商因此开发出专门搜索图片的搜索引擎,通常也是在搜索结果中显示缩略图,点击可以看到大图。搜索结果由于并不构成侵权,因为它事实上并不复制图片,只是链接了相关图片,然而正因为如此,点击缩略图就可以看到大图,使得访问者可以避开他人网站首页直接浏览图片,而且无须浏览与图片相关的其他信息,从而损害了原网站所有人的权益。与此类似的案例还有很多。案例五:雪特蓝时报诉雪特蓝新闻报案在被告发行的电子版报纸中,逐字复制了原告的新闻标题,同时以链接的方式,使读者可以直接到原告的网站阅读该新闻。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建立网站发行电子版报纸,是因为看好网络广告的市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链接的行为,当时虽未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但长期看,必然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判定原告胜诉。案例六: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案原告诉称其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合作开设的金融城网站中发布经其独家绘制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外汇币种走势图”。为开设此栏目,专门组织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制作了用于整理外汇数据的程序,并投入了大量的物力,“交易走势图”现已成为金融城网站最受欢迎的知名栏目之一。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财智网上越过金融城网站主页,直接对“交易走势图”建立链接,其行为足以使访问者误以为财智网是“交易走势图”的开发制作者,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承认曾对原告网站上的“交易走势图”设立链接,当得知原告公司不同意这种链接后,随即取消了链接。在建立链接时没有对其做过任何修改,所以这种链接并不会导致访问者的误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个网站所吸引的访问者越多,给其带来的相关经济利益就越大,所以经营者均在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以吸引访问者,同时也希望访问者记住发布这些内容的网站。而这些独特的内容一旦被他人直接链接,访问者通过设链网站看到的内容已不能准确反映出制作者的身份,从而导致访问者误认,而这种误认的必然结果将是设链网站访问者增加而真正的内容制作网站访问者减少,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金融城网站主页以下的次页面内容进行深层链接,其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应属不正当的经营行为。简评:这也是一个深层链接的典型案例。深层链接之所以构成侵权,除了法院分析的访问量因素外,还有网络广告等因素。视框链接也存在相似的问题。案例七:华盛顿邮报、时代周刊诉全面新闻公司案被告在其网站利用视框链接技术为用户提供原告网站上的新闻与文章,使用者经全面新闻网站到原告网站浏览时,呈现的却是被告的网址、菜单及广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利用原告网站的内容赚取广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提起诉讼。本案以被告停止侵权、双方和解结案。案例八:华纳唱片公司诉音乐极限网案华纳唱片公司享有郑秀文相关曲目的版权,而这些歌曲均可以通过登录音乐极限网下载,华纳唱片公司并没有许可这种行为。被告辩称,音乐极限网站上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不是下载服务,不存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经审理,北京市一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下载的歌曲并非来源于此网站,但网络用户在不脱离该网站页面的情况下即可获得选中歌曲的下载,该过程足以使网络用户认为提供歌曲下载服务者为该网站,因此,被告所提供的内容下载服务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简评:与第一、二个案例中的被告一样,本案被告也只是提供了普通链接,但却因为下载服务自身的技术特点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前者点击链接只是进入他人网站,而后者却因为链接他人网站下载地址直接将歌曲提供给网络用户下载,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苟峥嵘最近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登载了他博客里的两篇文章,既没有注明他的名字,也没有注明来源。“这明显属于侵权。”近日,苟峥嵘向该律师事务所发去律师函,要求其通过四川省级媒体向他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否则,他将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例九:网站转载未注明文章来源今年1月,苟峥嵘在他的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律师收费标准为什么比法院贵得多》《律师当如诤友》。1月24日,他在百度搜索时,发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在其网站上登载了这两篇文章,注明来源是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苟峥嵘的博客首页上特别注明,欢迎各网站转载,转载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文章来源,如果传统媒体采用,请及时通知作者并按规定支付稿酬。昨日,记者在网上看到,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网站确实登载了这两篇文章,而且都没有提到苟律师的名字。“作为律师同行,怎么能够随意侵权?”苟峥嵘说,律师事务所经常接触法律,应当更加遵守法律,出现这种行为不可原谅,必须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著作权法》规定,作者对作品享有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按照《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应当指明作品名称及作者姓名。他认为,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已经侵犯了他的署名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种剽窃行为。“我要求律师事务所公开道歉并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元。”苟峥嵘说,他已经通过特快专递向该律师事务所寄去了律师函。如果在2月10日前他没有得到律师事务所的回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专家:网站可免费转载博客对于律师所是否收到苟峥嵘的律师函,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一李姓工作人员昨日表示不清楚。川大法学院一名副教授说,在博客上发文章类似于在公开集会上发表讲话。根据《著作权法》,报刊、电视台等媒体可以不经作者同意免费转载公开集会上的讲话,但应当注明作者姓名及出处,这称为合理使用。所以网站可以参照传统媒体的做法,以合理使用为理由,免费转载博客。如果博客作者明确表示不得转载,就不能转载;没有注明是否同意转载,网站就可以合理使用。由于律师事务所转载时,没有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所以侵权了。案例十攻击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网站,导致数万公务员考生无法报名据新华社电(记者程红根)一名山东青年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度造成河南省国家公务员考试网上报名确认工作受阻。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判处这名青年有期徒刑2年。据办案法官介绍,此案的被告人、现年30岁的王元华家住山东省商河县,中专毕业后在济南打工。2006年10月底,王元华发现河南省人事中心网站的访问量比较大,就想通过这个网站多抓点“肉机”,即先控制这个网站,然后通过该网站来控制访问过该网站的计算机。随后,王元华通过一定程序,取得了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网站服务器的管理权限,在其主页源代码上加了一段隐藏代码,把河南省人事考试中心网站直接链接到他在“华夏黑客同盟网”空间的木马上。这样一来,凡存在漏洞而访
本文标题:电子商务的法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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