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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表现与归责原则分析姓名:张鸿勋学号:1120113380摘要:近年来,校园侵权频频发生,由此引发的学生与学校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也越来越多,加之新闻媒体的报道和网络的传播,校园侵权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校园侵权不仅造成受害学生及其家庭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而且严重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阻碍了教育改革的发展。妥善的处理校园侵权对保障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素质教育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关键词:校园侵权侵权人被侵权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一、校园侵权行为概述校园侵权行为,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在校师生及学校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校园生活丰富多彩,在课堂教学、课间休息、以及学校所组织的课外活动当中,随时存在着发生校园侵权的隐患,造成学校、师生财产和人身权益受损的危险。校园侵权行为呈现涉及面广、纷繁多样的表现形式。但是一直以来,人们无一例外的都是以学生的伤害事故或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代替校园侵权行为,这无疑大大缩小了问题探讨的范围。但是在实际的实践当中并不仅仅是这样的,校园侵权行为是“学生伤害事故”或“对学生侵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后者仅为前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园侵权行为除包括对学生的侵权行为之外,还包括学生对教师的侵权行为以及学生对学校的侵权行为等内容。①因此,要准确及时、客观公正地处理好校园侵权赔偿案件,首先要做的还是得对校园侵权行为类型做一个梳理,通过确定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为校园侵权责任形态的认定提供一个判断的依据。二、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根据不同的方式和标准,校园侵权行为可以被划分为不同类型。(一)根据侵权行为主体的不同,可将校园侵权行为分为校方(包括教师和学校)实施的侵权行为、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1.校方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校方(包扩教师和学校)在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教师体罚学生);学校提供给学生的教学和生活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有明①杨立新:《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及其规则——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解读》,政法学刊,2005年3月:8—12显不安全因素进而导致学生受到伤害等。在该类校园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是校方,其中教师的侵权行为一定要发生在其职务行为中;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被侵权人只限于在校学生;客体上既可以是学生的人身权利,也可以是学生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2、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或在校期间的其他活动中,由于故意或过失侵害其他学生、教师、学校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学生因被老师教育批评而辱骂甚至殴打老师;学生在校期间于课堂上或课外造成对其他学生的伤害;学生在课外活动中损坏学校设施;学生在教学实验中不认真听取老师讲解、违规操作而损坏学校实验器材等。在该类校园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是在校学生;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被侵权人可以是教师、学生、也可能是作为法人单位的学校;客体上既包括教师、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也包括学校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3、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指学生及校方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在校师生人身和财产权利、学校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的不法行为。如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后家长向学校“兴师问罪”损坏学校教学设施、破坏学校教学秩序;犯罪分子闯入校园侵害师生人身、财产权利学生家长因不满老师对其子女的教育和“惩戒”而辱骂、殴打老师等。在该类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除学生、老师和学校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主体;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被侵权人包括老师、学生及学校本身;客体上包括师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学校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二)根据被侵权人的不同进行划分可以将校园侵权行为分为对学生的侵权行为、对教师的侵权行为、对学校的侵权行为以及对其他组织和个人的侵权行为。1、对学生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和学校组织的校外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教师体罚学生、学生就寝时从没有任何防护设施的床上摔伤、犯罪分子闯入学校伤害学生、学生彼此间在学习和课余生活中造成伤害等。在该类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包括学生、教师学校、第三人,具有广泛性。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客体上包括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2、对教师的侵权行为是指在履行教学、管理及其他职责过程中,或者以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的,侵害教师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学生打骂老师、家长报复老师、犯罪分子对学生实施侵害时教师为维护学生权益而受到伤害等。在该类侵权行为中,行为人多表现为在校学生(包括其家长)以及其他第三人。侵权行为必须发生于教师履行教学、管理及其他职责过程中,或者以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教师在履行职务期间之外被侵害(以教师职务行为为诱因的除外,如家长报复老师)的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一般皆为故意;客体上包括教师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3、对学校的侵权行为是指在校学生在接受在校教育中,侵害学校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如学生破坏学校教学、生活设施;家长报复学校等。在该类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一般限于在校学生、学生家长及亲友,第三人侵害学校权益的行为(如社会人员盗窃学校财产)虽然也发生于校园内,但不属于校园侵权的范畴;行为人主观上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被侵权人是特定的,即学校;客体上既包括学校的财产权利,也包括学校的其他合法权利。(三)根据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类型可以分为故意侵权和过失侵权。1、校园故意侵权行为,是指在校园中的侵权行为人应当认识到或者预见到行为的结果,同时又希望或听任其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下实施的侵害师生的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如老师故意体罚学生,学生之间因为闹别扭而采取的故意报复行为等,都属于校园故意侵权行为。2、校园过失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但因疏忽和懈怠而没有注意到,致使侵权损害事件发生。如学校有义务为学生提供合乎规范有安全保障的运动地,但由于其疏于这方面的管理,致使运动场地存在安全隐患引发伤害事故。对此,学校负有因管理疏忽责任而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四)根据侵害行为方式的不同进行划分校园侵权损害行为可按侵权行为方式的不同分为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1、作为侵权行为,是以积极行为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如教师体罚学生,让学生在高温下罚站,对学生采取过激的惩罚手段,致使学生中暑、甚至受伤,就是从作为形式上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2、不作为侵害行为,是采取消极不履行特定义务的行为导致学生合法权益受有损害。以不作为的形式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学校及其职教人员不当履行或不履行职责致使学生权利被侵害。如某学校教学楼的楼梯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却视而不见,致使楼梯倒塌,学生因此受伤。对此,学校均应承担不作为的校园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校园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研究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目的在于确定未成年人在受到伤害或致人伤害时,追究侵权责任的承担者。鉴于校园伤害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学术界对确定学校责任应遵循的原则一直存在不同的意见,随着人们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监护关系这一观点的抛弃,无过错原则也逐渐淡出校园伤害赔偿领域。目前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侵权责任法》突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辨识能力上的区别: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在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归于校方,只有校方能够证明其在教育管理行为中没有过错,尽到管理职责,方可免责;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采用的过错责任原则,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学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时,学校才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关于学校在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中承担的责任的规定,其差异仅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无行为能力人,举证责任由校方承担,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举证责任归受害的未成年学生一方。②关于公平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两个法条所规定的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平责任。它是指在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原则。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只在当事人之间适用,并且需要行为人与受害人之损害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③因此,当损害与学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学校就不应承担公平责任。②蒋华容:《未成年学生校园伤害案件的学校责任研究》,复旦大学,2011年.③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11.
本文标题:校园侵权行为的类型表现与归责原则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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