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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节教育法基本原理一、法的概念与特征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也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法与政策、习惯、道德、宗教等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但后者是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因此,它们不仅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也是人的意识、观念的基础。(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方式。国家制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法律规范;国家认可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公共行为准则以法律效力。认可还包括国家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规,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而产生的规则与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和原则以法律效力。(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的强制性是法与其他规范的最大区别所在。法是以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法的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规范的界限内,法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四)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即在阶级社会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统一性表现在: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权威性表现在:任何国家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相关链接:“法”与“法律”2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据《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言,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为了区别,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为法律。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称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资料来源: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二、教育法的概念和特征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广义的教育法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条例等。狭义的教育法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5年3月1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本书所指教育法除非有特别说明,否则均指广义教育法。教育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同时,教育性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教育法为所有参与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三、教育法律规范(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教育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教育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规则。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规定法律规范。有的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范。如《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只由一个法律条文来表述,一个法律条文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法律规范。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3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包括了《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法定条件(假定),指法律规范运用的条件和情况;二是行为准则(处理、指示),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三是法律后果,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做出或没有做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责任。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在一些情况下,法定条件不明确写出,但它可以从规范条文中默示出来。但是,对含有处罚或奖励内容的规定,法定条件必须明确地见诸于条文中,这才能保证其准确实施。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其中,“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就是法定条件。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规范中规定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可以)做什么、不应该(禁止)做什么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模式:1.应当做什么。如《教育法》第4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2.可以做什么。如《教育法》第12条:“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3.不准做什么。如《义务教育法》第16条:“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法律后果就是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肯定式后果如《教师法》第33条第三款:“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符号。”中的“授予荣誉称号”。否定式后果如《教育法》第72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教育法律体系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是其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4而创制的还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教育法律发展至今,以初步形成以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核心,以教育专门法和行政法规为骨干,以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法律体系。①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形式的不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一)宪法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二)教育法律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专门(部门、单行)法律。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和发布的教育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是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育专门法律即部门教育法或教育专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通常规定和调整基本法律调整的问题以外的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三)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的规范性文件。如《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教师资格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四)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法规教育规章可以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部门教育规章是指由国家教育①劳凯声.变革社会中的教育权和受教育权:教育法学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P585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共同制定的,以自己的名义或和其他部委以共同的名义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6学生管理规定》等。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如《广东省教育督导规定》等地方性教育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上级教育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五、教育法律关系(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内涵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2在社会生活中,个人和组织为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和谐有序,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法律关系的性质。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如果没有相应的教育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教育法律关系;2.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是体现国家意志性的特殊的社会关系;3.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二)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1.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在我国,能够参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公民(自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P3747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这里的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通过各级国家机关行使的教育立法权,或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2.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
本文标题:教育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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