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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美美美、、、、日日日日、、、、德德德德、、、、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邓波1;冷勇峰2(华东交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江西南昌330013)摘要摘要摘要摘要::::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主要手段和国际惯例,通过集体谈判规范劳动关系事务,构成了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关系制度的核心。发达国家一般较早通过立法确立集体谈判制度。本文通过对美、日、德、法集体谈判制度的研究,力图对我国劳动争议的处理提供有益的借鉴。关键词关键词关键词关键词::::集体谈判;工会;启示集体谈判是工会和资方确定就业条件和待遇的交涉过程,它是劳动者以工会这种团体形式所进行的交涉。国际劳工组织《促进集体谈判公约》第二条将集体谈判的定义为:集体谈判是适用于一名雇主,一些雇主或一个或数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数个工人组织为别一方,双方就以下目的所进行的谈判:(1)确定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2)调整雇主与工人之间的关系;(3)调整雇主组织与工人组织之间的关系。这一定义描述了集体谈判的主体和内容。英国学者吉尔·帕尔墨(GillPalmer)认为,集体谈判是“专门的雇主工会谈判委员会共同决定有关雇佣问题的制度化的协商谈判体系”。这一定义强调了集体谈判的内容只限于与雇佣有关的问题,且雇主和工会必须相互承认对方作为谈判主体的资格。在我国现行法规文件中,通常将集体谈判表述为“集体协商,平等协商”。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不存在集体谈判制度。在向市场经济过渡中,劳动就业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开始引入集体协商制度,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对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总体上讲,这一制度还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集体谈判的机制还没有真正形成。在我国建立和完善集体谈判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吸收和借鉴先进工业化国家的经验,并根据自己的情况进行具体设计,从而形成行之有效的中国特色模式。一、美、日、德、法集体谈判的简介美国是当今世界上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集体谈判在美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占有重要 2010-11-30 1963 ; 1985 ! 2010#$%&’地位。作为自由市场经济模式的代表,美国的集体谈判不可避免地带有这种经济模式的某些特征。作为集体谈判中的劳方代表,美国工会组织程度不高,但工会仍是美国集体谈判中强有力的一方。美国工会组织结构分散而复杂,作为集体谈判的资方,美国没有欧州国家那种真正意义上的全国性雇主协会,仅有一些在结构上与工会类似的松散的雇主组织,它们在谈判中所起作用不大。在美国的集体谈判中,雇主一般单独出面与工会交涉。由于美国集体谈判劳资的双方组织结构的分散,使其谈判形式与其它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明显不同。基本上采用的是单一的工会与单一雇主进行谈判的方式。美国的集体谈判制度经历了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在处理劳资纠纷,协调劳资关系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形成了自己特点。与其它西方国家相比,美国集体谈判最大的特点在于政府干预和法律力量较大。国家不仅颁布各种法律规定集体谈判的程序,议题,确认谈判主体,而且,还专门成立了国家劳资关系委员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直接干预谈判。这是其它西方国家所没有的。从具体谈判过程看,美国的劳资双方组织结合的分散性,使美国集体谈判形式多样而复杂,独具特色。日本的劳资集体谈判主要在企业内部进行,即在企业工会和该企业资方之间进行,这与欧美各国主要以产业或行业的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劳资集体谈判的方式有明显的不同。日本以企业工会为主开展同雇主的对等谈判,与日本的终身雇佣制和年功序列工资制关系密切。前者是日本企业实行的一种用工制度。它使绝大多数职工从他们参加工作到退休的整个工作生涯中,几乎都在同一企业内工作,并在企业中接受培训和工种的调整;后者是日本多数企业采用的一种工资制度。它使职工的工资待遇随工龄的增长而得以改善,职位也得到不断晋升。因此,雇员的工资,工时,福利等劳动条件的决定权基本掌握在各企业的手里,可以通过企业工会和企业资方之间进行的集体谈判得到确定。同于日本《工会法》没有明确集体谈判的内容范围,因此日本集体谈判的内容涉及面相当广泛。企业工会代表工人同企业主就工人的切身利益以及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进行谈判。按照惯例,每年3—5月,各企业工会向雇主提出提薪要求,并在全国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的领导和协调下,与企业进行集体谈判,要求企业作出增加工资的答复。日本公务员没有集体谈判权,他们的工资经国家人事院的建议由政府决定,但人事院的提薪建议是以民营企业的提薪比率为基础的。集体谈判是日本劳动关系长期稳定的重要因素。日本经济之所以取奇迹般的发展,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而集体谈判正是劳动关系的三大支柱(终身雇佣制,年功序列工资制和企业工会)之一的企业工会的一项重要职能。日本企业工会通过劳资集体谈判等各项活动,来实现提高工人资,改善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以及提高工人的社会地位的目的。日本政府则通过立法,设置劳动委员会等手段对集体谈判的全过程实行强有力的控制。德国的集体谈判制度距今已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早在1873年,德国书箱印刷工人联合会就与雇主进行了集体谈判并成功地签订了第一个集体合同,开创了德国集体谈判历史的先河。悠久的集体谈判历史使得德国的集体谈判具有自己的特点,首先,德国的集体谈判具有法律化,规范化的特点。德国是一个法制严明的国家,其有关法律对集体谈判双方主体资格的确认,对谈判过程中劳资冲突的处理,对集体合同的约束力,适用范围及期限,对谈判双方组织存在的期限,组织机构,规模范围,独立性,代表性等内容,都有详尽而具体的规定。集体合同对劳资双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各级法院均设有劳动法庭,监督保证集体合同的执行。其次,德国的集体谈判是分区进行的。在德国,工会和雇主协会的最高层组织直接进行谈判的情况极为罕见。集体谈判一般是由产业工会和相应的雇主协会在各谈判区进行。大多数产业工会将本产业在全国划分为若干个集体谈判区域,分区谈判的主要优势是便于打开突破口,取得谈判成果。并且一旦谈判破裂,发生罢工闭厂都只局限在一个谈判区内,损失相对较少。再次,在谈判过程中注重劳资间的自愿调解,二战后重建的集体谈判制度吸取了历史上国家对劳资谈判冲突进行强制调解,结果使国家越来越深地卷入劳资冲突的旋涡的教训,代之以劳资谈判伙伴的自愿调解。为此,许多劳资谈判双方之间缔结了调解协定,对调解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多年来,德国的集体谈判制度是在相对较低的冲突水平上运行的,大多数集体谈判不必经过劳资斗争便能达成协议,在这里,调解起了重要作用。法国的集体谈判和劳资协议制度不象其他西欧国家那样具有悠久的传统和严密的体系,法国集体谈判制度带有很大的分散性和相当的随意性。法国的集体谈判制度以及法国劳资关系的演变,都带有很强的政治性。政治斗争的发展和政府的政治倾向对集体谈判制度的发展变化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劳资关系的调整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工人阶级的政治斗争而不仅仅是集体谈判制度。其次,法律对集体谈判的规范较为宽松,导致集体合同的约束力较弱,法律不强求遵守劳资合同的内容,罢工可以随时进行,而且法律还禁止在劳资合同中写入关于罢工的附加条款。第三,法国的小企业数量繁多,全国有3/4的雇员在50人以下的小企业内工作,这些企业中工会的力量极小,老板往往越过工会直接与工人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法国的企业中,雇员的代表机构很多,而不仅仅是工会。按照法律规定,在就业有10人以上的企业要建立职工代表机构,在就业人员50人以上的企业则选举建立企业委员会,工人,职员,高级职员在其中都有相应的代表。企业中的这些机构围绕着工作条件等问题,也在进行着经常性的协商会谈,作出决议。这种不规范的协议虽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劳资协议,但它从内容到实施效力都与劳资协议基本一致。法国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的基本原则是“有利职工原则”,即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前提下,集体合同中所作的规定可以更有利于职工。这一原则在各种类型的集体谈判中普遍适用。法国集体谈判制度改革的方向是保持行业,企业两级集体谈判共同发展,重点推进企业级谈判。实践表明,这一改革已初见成效,劳资谈判的数量在增加,双方达成的劳资协议也多于以前;谈判的区域在扩大,企业级谈判也有所加强,许多非正规谈判被规范的劳资谈判所取代。集体谈判制度在协调劳资矛盾,解决劳资争端中的作用日益增强。二、国内集体谈判的理论及现状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不存在集体谈判制度,在向市场经济的过渡中,劳动就业制度发生了重大改变,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新型雇主——雇员关系取代了国企的终生就业关系。计划经济条件下,国家代表企业,企业代表职工,主体界限模糊,利益关系不明的状况正在得到逐步改变。2007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总则第六条规定:“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法案的颁布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通过集体谈判解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纠纷的良性机制尚未形成。这项制度的推行仍然存在着诸多约束性条件。在我国,法律上将集体经济谈判的主体确定为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相应的企业代表。《集体合同规定》的规定,集体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确定1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的工会主席担任。经集体谈判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在经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由集体谈判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经集体谈判双方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在实践中,与中央级别的工会组织的强势地位形成鲜明对照的,是企业一级的工会组织地位有日渐下降的趋势。在一些企业中,党委副书记兼工会主席,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副厂长兼工会主席等已是习以为常的现象,如果推行集体谈判制度,工会行政兼职问题将会变得日益突出,工会主席究竟代表哪一方进行协商谈判呢?让常委与书记、副书记平等等协商?让副厂长与厂长对等等谈判?这种角色错位的结果是众所周知的。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首先,由于观念的束缚,一些地方和企业讳言甚至不承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至今,政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的关系仍未理顺。其次,在政府施政理念中存在一对矛盾,既强调要充分发挥社会自治组织的作用,又希望事无巨细地参与各项管理。在增加了政府管理成本的同时,对集体谈判干预的过多。政府干预愈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对政府的依赖也愈多。再次,各级地方政府在财政收入的压力下,在发展本地经济,吸引投资的利益驱动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往往被忽视,宁愿牺牲社会公平而偏向用人单位,甚至使用人单位在违反有关劳动法规时可以较少或不考虑社会后果。最后,尽管在一些事件的处理中集体谈判得到了运用,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其只是被看作一种应急管理的方式停留在官员的脑海中,遇到紧急状况时难以进一步形成解决类似问题的长效机制。三、美、日、德、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建立和完善集体制度是我国目前一项重点工作,我国与国外成熟的集体谈判制度相比确实尚存很大的差距,充分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实有必要。美、日、德、法四国的集体谈判制度虽不尽相同,各有特色,但制度规范全面,可操作性强,实际效果好,在许多方面对完善中国的集体合同制度很有借鉴意义。1、建产真正代表劳工利益的工会。这就要使得企业工会独立于雇主,保障工会可以完全代表劳动者利益与雇主进行集体谈判。从美、日、德、法的经验来看,无论是通过法律确定工会代表的排他性代表权,还是劳工投票的批准程序,都确认了工会的独立性和代表性,而恰恰在这一方面,是中国工会在集体谈判中所缺乏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是一个庞大的全国性组织,但在基层,比如说企业,却缺乏能够真正代表劳工利益的工会组织,工会组织有异化政府部
本文标题:邓波、冷勇峰-美、日、德、法集体谈判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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