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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股权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山西股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私募债券业务,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加强实体经济服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参与区域性股权转让市场的指导意见(试行)》(证监会公告〔2012〕20号)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私募债券,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发行人应当以非公开方式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发行私募债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每只私募债券的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第四条发行人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制定偿债保障等投资者保护措施,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发行人应当保证发行文件及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五条私募债券应当由具有私募债券承销业务的推荐会员进行发行承销。推荐机构和相关中介机构为交易中心私募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第六条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的私募债券,既可以是在交易中心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也可以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发行的私募债券,申请在交易中心进行转让前,应将所转让份额托管在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并不表示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偿债风险、诉讼风险以及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或收益等作出判断或保证。私募债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第七条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在债券存续期内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发行人应按规定和约定履行相关程序,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第八条交易中心为私募债券的备案、信息披露和转让提供服务,并实施自律管理。第九条交易中心接受备案或转让申请的私募债券,应由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按其业务规则办理登记和结算。第二章备案及发行第十条交易中心对私募债券备案实行备案会议制度,设立私募债券备案审核组(以下简称“审核组”)。审核组通过备案会议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备案。第十一条在交易中心备案的私募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发行人是在中国境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发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3)期限在一年(含)以上;(4)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推荐机构会员在交易中心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必须为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公司、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或经交易中心认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投资管理机构等机构:(1)最近一期末经审计机构审计的注册资本和净资产原则上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2)最近一年度或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3)具有开展企业挂牌上市、债券承销、投资咨询或资信调查等尽职调查相关工作经验;(4)已制定开展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实施方案和健全的业务规则,具备开展试点所需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设施;(5)具有完备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6)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私募债券发行前,推荐会员应当将发行材料报送交易中心备案。备案材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私募债券备案申请文件及备案登记表;(2)发行人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发行人内设有权机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事项的决议;(4)私募债券承销协议;(5)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6)推荐机构出具的尽职调查报告;(7)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8)发行人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9)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本期私募债券发行的法律意见书;(10)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11)交易中心规定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1)发行人基本情况;(2)发行人财务状况;(3)本期私募债券发行基本情况及发行条款,包括私募债券名称、本期发行总额、期限、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利率确定方式、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等;(4)承销机构及承销安排;(5)募集资金用途及私募债券存续期间变更资金用途程序;(6)私募债券转让范围及约束条件;(7)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8)偿债保障机制、股息分配政策、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及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9)私募债券担保情况(若有);(10)私募债券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的具体安排(若有);(11)本期私募债券风险因素及免责提示;(12)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机制;(13)发行人对本期私募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发行程序合规性的声明;(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15)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交易中心对备案材料进行完备性核对。备案材料完备的,交易中心自接受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接受备案通知书》。发行人取得《接受备案通知书》后,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行。逾期未发行的,应当重新备案。第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可以采取集合方式发行私募债券。第十七条发行人可为私募债券设置附认股权或可转股条款,但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认购私募债券应当签署认购协议。认购协议应当包含本期债券认购价格、认购数量、认购人的权利义务及其他声明或承诺等内容。第十九条私募债券发行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在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办理登记,并向交易中心缴纳登记结算费用。第三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二十条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等;(2)上述金融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信托产品、投连险产品、基金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等;(3)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企业法人;(4)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的合伙企业;(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6)经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合格投资者。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主体投资私募债券有限制性规定的,遵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合格个人投资者应当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个人名下和家庭的各类金融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2)理解并接受私募债券风险,通过私募债券投资基础知识测试;(3)与承销机构书面签署《债券市场专业投资者风险揭示书》,作出相关承诺。第二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可参与本公司发行私募债券的认购与转让。推荐机构会员可参与其承销私募债券的发行认购与转让。第二十三条推荐机构会员应当建立完备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确认参与私募债券认购和转让的投资者为具备风险识别与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推荐机构会员应当了解和评估投资者对私募债券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充分揭示风险。推荐机构会员应当要求合格投资者在首次认购或受让私募债券前,签署风险认知书,承诺具备合格投资者资格,知悉私募债券风险,将依据发行人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二十四条债券是否有担保、信用评级由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确定,并在募集说明书中披露。第四章转让服务第二十五条私募债券以现货方式进行转让。私募债券现券转让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面值5万元。私募债券持有余额小于5万元面值的应一次性转让;私募债券转让价格为净价(不含应计利息,结算价格应为转让价格和应计利息之和),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第二十六条发行人申请私募债券在交易中心转让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并在转让前与交易中心签订《私募债券转让服务协议》:(1)转让服务申请书;(2)私募债券登记证明文件;(3)交易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可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或交易中心认可的代理买卖机构进行私募债券转让。通过交易中心股份转让平台进行转让的,参照交易中心相关规则办理;通过代理买卖机构进行转让的,转让达成后,代理买卖机构须向交易中心申报登记,并经交易中心确认后生效。代理买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进行虚假申报,不得误导投资者。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按照申报时间先后顺序对私募债券转让进行确认,对导致私募债券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转让不予确认。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登记结算部门根据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发送的私募债券转让数据进行清算交收。第三十条私募债券转让信息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进行披露。第五章信息披露第三十一条发行人、推荐机构会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事务。推荐机构会员应当指定专人辅导、督促和检查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应当在交易中心股权转让平台或以交易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第三十二条发行人应当在完成私募债券登记后3个工作日内,披露当期私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利率、期限以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第三十三条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其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可能发生的影响其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1)发行人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2)发行人新增借款或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20%;(3)发行人放弃债权或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4)发行人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5)发行人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6)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受到重大行政处罚;(7)发行人高级管理人员涉及重大民事或刑事诉讼,或已就重大经济事件接受有关部门调查;(8)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事项第三十四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规定披露本金兑付、付息事项。第三十五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股比例超过5%的股东转让私募债券的,应当及时通报发行人,并通过发行人在转让达成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披露。第六章投资者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发行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聘请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可由该次发行的推荐机构会员或其他机构担任。为私募债券发行提供担保的机构不得担任该私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第三十七条在私募债券存续期限内,由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依照约定维护私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为私募债券持有人的最大利益行事,不得与私募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第三十八条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持续关注发行人和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出现可能影响私募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时,召集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2)发行人为私募债券设定抵押或质押担保的,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在私募债券发行前取得担保的权利证明或其他有关文件,并在担保期间妥善保管;(3)在私募债券存续期内勤勉处理私募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或者诉讼事务;(4)监督发行人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包括募集资金用途、提取偿债保障金等)的执行情况,并出具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5)预计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要求发行人追加担保,或者依法申请法定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7)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参与整顿、和解、重组或者破产的法律程序;(7)私募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重要义务。第三十九条发行人应当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私募债券持有人通过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存在下列情况的,应当召开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1)拟变更私募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2)拟变更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3)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4)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5)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