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第1页/共3页【导读】:本案原告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成为合法的股东,也没有经过工商局的登记备案,更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没有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也没有享受到股东分红,故原告并未成为被告欣茂公司真正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燕某诉万某、成都欣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一案,代理意见如下:1、本案仅仅是投资入股纠纷,与真正的股东出资纠纷有明显的区别,投资入股协议应当属于增资行为。本案原告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而成为合法的股东,也没有经过工商局的登记备案,更没有参加过股东会,没有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也没有享受到股东分红,故原告并未成为被告欣茂公司真正的股东,故本案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告也没有向公司认缴过出资额,原告与公司并未发生过任何关系,因万兴伟作为被告欣茂公司的法人,已经两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欣茂公司现在也没有实际经营了,原告签订投资入股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请求返还本金以及损失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欣茂塑料制品公司,但是该公司早已成立,协议的表面目的无法实现,只能返还投资。该协议如果不看表面意思,协议的本质意思应该是公司增资行为,因为欣茂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有50万,而协议上各方的投资额达300多万,我们认为只有增资才最符合。如果是股权转让,那么只有50万的股权可以转让,而且要履行法定手续,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等,所以本协议不是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募集了两百多万的投资款,欣茂公司也并没有在工商局或者章程上增加注册资本,欣茂公司的增资行为并没有按照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在工商局变更登记,所以该增资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成立,也即增加的投资没有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投资人可以请求返还。2、原告的投资款并没有真正变成欣茂公司的注册资本,也即原告并未真正对公司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个人投资入股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欣茂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协议各方投资的总额达两百多万。而实际上欣茂公司已经在2013年1月14日就成立了,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有万某、艾某、徐某三人。后来投资额增多,而被告欣茂公司并未增加注册资本,也就是说并未把原告等人真正的变更成公司的股东,原告的投资款也并未变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仅仅是把投资款转入万某个人名下,虽然万某是欣茂公司的投资入股纠纷实例第2页/共3页法定代表人,但是当时欣茂公司已经成立,有对公账户存在,原告没有把钱转给欣茂公司也就表明原告并不想成为公司真正的股东。3、原告不是欣茂公司法律意义上真正的股东,也从未表明想成为欣茂公司真正的股东,原告不负有对欣茂公司实际出资的义务,欣茂公司也无权请求原告成为其真正的股东。公司成立后,要成为公司股东,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司增资扩股时购买公司股份成为新的股东,公司增资扩股需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出资验资,并经工商变更登记。二是在公司原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等三种方式成为新的股东。本案中明显不属于通过股权转让、股权赠与或由隐名股东变更为实名股东等三种方式成为新的股东。原告最初确实有投资入股的意愿,原告与被告之间也确实达成了投资协议。但是被告万兴伟在收取原告的出资前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增资扩股决议,在收取原告的出资后没有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股东,没有履行法定及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出资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属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相应的损失,4、原告的身份在本案中不确定,有权选择成为公司股东,也有权选择返还出资。自原告出资至起诉时止,原告从没有作为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及享受资产受益、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只履行了出资义务,而没有享有股东的权利,证明原告尚未取得股东资格。相反,被告没有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内部,既未在增资扩股时依法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也未在收取原告的出资后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将其出资和股份载入公司章程,因而使原告取得股东资格的内部条件并未完全具备;在外部,原告的出资和股东身份至今未被登录于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原告的股东资格尚未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股东资格尚处于待定状态,且没有可采信的证据证明其出资已转为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申请依法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便变更和增补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内容;也有权放弃其股东资格,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其出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即使原告实为隐名股东(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某一显名股东达成协议,将其出资和股份挂靠在该显名股东的名下),他也有这种自主选择权。既然原告选择了后者,法院对其要求返还出资的诉讼请求就应予以支持;5、原告只是把投资款转入万某账户,而万某并没有把该笔款项变更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我们认为就应当由万某来退还,至于万某把原告的投资款作何用途,是借给公司还是转卖股权给他人,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原告只能要求万兴伟退还,至于万某是否向他人追偿,则与原告无关。6、投资入股协议并没有约定原告要成为欣茂公司的注册股东,也没有约定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完成工商变更手续。?第3页/共3页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成为欣茂公司的股东,投资的目的也没有实现,被告违约在先,原告请求被告万兴伟返还出资,至于欣茂公司如果没有收到该款项并变更为公司的注册资本则应该不用承担责任,最终结果由法庭依照证据及法庭审理情况判决。最终法院判决欣茂公司返还投资款!(2015)金堂民初字第1842号
本文标题:投资入股纠纷实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7063570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