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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3页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享有股权及优先认缴出资。但实践中考虑到股东在公司运营中的不同作用或其他因素,存在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享有股权及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这样的约定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此种情况下,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不能再请求确认按照出资额享有股权比例。“出资比例”是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股权比例”是指股东享有的股权在公司全体股东权利中所占的比例。一般而言,“出资比例”等于“股权比例”;但两者绝不等同。股东之间能否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虽然《公司法》对此未进行直接正面规定,但无论从立法、司法和实践角度来看,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明确是可以的。【立法角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立法虽未对问题进行直接正面规定,但已经明确将之授权予股东——“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角度】在民商事法律领域,所谓“法不禁止即可行”,既然法律没有禁止,那么在不侵害其他人权益,又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应该可以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的判决内容: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不按出资(持股)比例分红,应满足何种条件?第2页/共3页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实务角度】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但此前在公司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仍然是按照股东认缴的出资与持股比例一致的原则进行登记。2014年3月1日企业注册资本登记改革实施后,工商登记问题也已迎刃而解。根据新的规定,股东的出资比例属股东意思自治范畴,只需记载于公司章程,向工商部门备案即可。随着工商登记中验资制度的取消,股东之间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公司股权已具可操作性。【案例分析】2006年9月,刘某军为甲方,张某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建设某大学分校工程技术学院协议书》(以下简称《9月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成立A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并以公司名义与某大学分校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建设和运作该分校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程学院)。甲方以教育资本(包括教育理论与理念,教育资源整合与引入、教育经营与管理团队、教育项目的策划与实施)占A公司70%的股份,乙方以7000万元的资金投入工程学院的建设和运作,占科A公司30%的股份,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乙方将500万元保证金打入A公司账户,本协议生效。A公司与分校协议签署协议之前,该保证金不能使用。A公司与某大学分校协议签署之后的15日内,乙方将1500万元打入A公司与某大学分校合作的共管账户,同时乙方将已经打入A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打入分校作为履约保证金。……【律师: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据此,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可依法转让,一是可用货币估价,同时还应履行评估作价程序,教育理论与理念等教育资本不符合上述可用于出资非货币财产的要件,因此,约定以此作价出资,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第3页/共3页2006年10月,刘某军以其关联公司B公司和C公司与张某关联公司D公司签署了《10月协议》,约定A公司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全部由D公司负责投入,而该协议和A公司的章程均约定股权按照B公司55%、D公司35%、C公司15%的比例持有。《10月协议》第十四条约定,D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前,公司利润按照B公司16%,D公司80%,C公司4%分配,D公司7000万元资金收回完毕之后,公司利润按照B公司55%,D公司30%,C公司15%分配。2006年10月,应C公司和B公司要求,D公司汇入C公司150万元,汇入B公司50万元。C公司将上述15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该账户同时为A公司筹委会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B公司将D公司转来的50万元和10月24日从A公司账户转入的500万元保证金汇入A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D公司将3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作为其认缴出资。2006年10月31日,经工商局核准,A公司注册资金由5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为D公司、B公司和C公司。此后,在A公司与某大学分校合作办学的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在是否与分校继续合作上也发生争议,D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A公司全部股权。【律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全体股东可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根据上述案例内容,纵使全体股东约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由某一个股东投入,而各股东分别占公司约定份额的股权,对公司盈利分配也做出特别约定。这是各方对各自掌握的经营资源、投入成本及预期收入进行综合判断的结果,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不得反悔。】【法院判决】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驳回D公司诉讼请求。
本文标题:不按出资持股比例分红应满足何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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