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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责任杨立新内容提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是中国近年来司法界和学术界非常重视的一种侵权行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司法解释,使对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了初步的依据。在制定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应当进一步借鉴大陆法系侵权行为法的违反安全保护义务侵权行为的立法经验和英美法系侵权行为法的土地利益占有人的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确立完善的法律规则,制裁这种侵权行为,使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完善的保护。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来源违反侵权责任立法对策一、研究和规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必要性(一)我国民事司法和立法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关注在较早的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中,并没有很好地关注和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问题。直到1998年发生、1999年法院审理的下面这个案件,才引起了关注和重视。1998年8月23日,23岁的深圳市翰适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在银河宾馆客房里遭抢劫遇害。警方事后从宾馆的安全监视系统记录资料中发现,凶手全瑞宝在入室作案前,曾尾随王某,并在不到两个小时的时间内,7次上下电梯。但对形迹可疑的全瑞宝,宾馆保安人员却无一人上前盘问。死者父母认为银河宾馆严重失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遂于1999年向法院起诉,向该宾馆索赔133万余元。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银河宾馆与死者之间建立的是合同关系。宾馆未能兑现其基于对宾馆的管理以及对入住客人的优质服务而作出的“24小时的保安巡视,确保您的人身安全”的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死者之死及财物被劫毕竟是罪犯所为,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宾馆作为特殊服务性行业,应向住客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王某入住银河宾馆,双方即形成合同关系。而且本案中,银河宾馆有书面的《质量承诺细则》,因此安全保障是宾馆的一项合同义务。宾馆能证明自己确实认真履行了保护旅客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合同义务后,可以不承担责任。而在本案中,罪犯7次上下宾馆电梯,宾馆却没有对这一异常举动给予密切注意。宾馆未履行对王某的安全保护义务,自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之死是凶手所为。银河宾馆的不作为仅仅是为凶手作案提供了条件,这种条件与王某之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银河宾馆依法只对其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银河宾馆不负有侵权责任。据此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对于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现在看起来也不是没有缺陷,但是它确实是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第一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从这以后,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才受到重视和研究。首先是在媒体上的讨论,形成了一个热点。其次是在理论研究中的深入探讨,研究这种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研究对其的法律适用,学者提出了一系列的主张。正在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对此予以极大的重视,认为这是侵权行为的一个重要的类型,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保护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及时救济损害的一个重要措施。因此,在学者起草的各个专家建议稿中,都对这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提出了法律条文的建议。在2002年12月第九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第65条对此作了规定。不过这个规定比较谨慎,且存在较多的缺点,最主要的就是为什么只规定旅馆、银行和列车的经营者才承担这种责任,其他的经营场所就不承担呢?直到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才在其第6条中规定了较为准确的处理这种侵权行为的规则:“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基本规则是正确的,研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的立法对策,应当以此为根据,展开分析讨论。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比较法研究(一)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1.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1)德国法德国法上有关安全保护义务的最初规定,是1869年的《北德联邦营业令》,它规定了营业经营者对劳动者的安全保护义务。在《德国民法典》中,涉及到安全保护义务的第617条和第618条,规定了基于雇佣关系而产生的雇主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同时,在侵权行为法部分,在第823条第2款规定了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侵权义务。德国侵权法上“基于侵权行为法旨在防范危险的原则,发生所谓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而有从事一定作为的义务”。这种作为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三种:一是因自己行为致发生一定结果的危险而负有防范义务;二是开启或维持某种交通或交往而负有的警告、防范义务;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而承担防范危险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履行,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构成违法性,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法国法法国法上安全义务是通过司法来创设,最早是为了对工伤事故中的受害人提供保护的,此后不断拓展其适用范围,并最终在所有契约中均确定了此种理论。到1911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承运人在承运旅客期间,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至其目的地的”义务,它如果违反此种义务,即应对旅客遭受的损害承担契约责任。“安全义务作为契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契约所规定的主要义务的时候,对另一方所承担的确保其安全的附属性义务,在各种契约关系中普遍存在,它最初产生于运输法,现在则已被拓展到各种类型的契约关系中。安全义务首先要保护另一契约方的生命和身体的完整性,但亦要保护其财产的安全。”继而,法学家认识到,对人的生命和身体完整性的保护,是所有文明社会共同的任务,这是人的自然权利,因此,仅仅认为这种保护义务是契约义务并不贴切,因此,安全义务也是侵权法上的首要义务,在侵权法领域也适用。法国法律明确规定产品的生产商所承担的安全义务,要求“产品或服务在其正常的使用情况下或在专业人员可以合理预见的其他情况下具有人们所合理期待的安全,并且不会危及人们健康。”违反这种安全义务,构成侵权责任。(3)日本法日本法上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安全配虑义务)是由最高裁判所1975年2月25日判决首创,判决中所指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处于特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作为该法律关系的附随义务而形成,是当事人各自对于相对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所附的一般义务。其适用的领域包括住宿以及各种设施的利用契约、旅客运送契约、旅游契约及主题活动主办者和参加者关系中等。此外,日本最高裁判所1980年12月18日和1981年2月16日的判决中,都认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既可以作为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以作为侵权行为责任处理。日本还制定了一系列服务方面保障安全的法律,《铁道事业法》、《铁道营业法》、《轨道法》、《运输事业法》、《道路运输法》、《海上运送法》、《航空法》等,对一般旅客运输的安全、客货运输安全都规定了安全保证措施。《旅游基本法》、《旅行业法》对旅游者的安全规定了保障措施,此外还有《建筑标准法》规定了建筑物的安全标准等等。(4)我国台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是承继了《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也借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在第184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有过失。王泽鉴先生认为,这实际上是确立一种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相并列的独立的侵权行为,也可以说是对前两种侵权行为类型的补充,而使受害人能获得充分的补偿。受害人据此求偿应证明:(1)加害人所违反的是保护他人之法律;(2)被害人属于受保护之人的范围;(3)被害人所请求的是该法律所要保护的利益。符合这样的要求,受害人就可以请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消费者保护法》第7条规定“提供服务之企业经营者应确保其提供之服务,无安全或卫生上之危险。”“服务具有危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之可能者,应于明显处为警告标示及紧急处理危险之方法。企业经营者违反前二项规定,致生损害于消费者或第三人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企业经营者能证明其无过失者,法院得减轻其赔偿责任。”2.关于场所主人的责任的规定在大陆法系,关于“场所主人之责任”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也具有借鉴意义。场所主人的责任,是指在某些特殊场所,提供特定服务的经营者对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所携带物品承担的特定义务。这种责任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时代,就有关于场所主人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不过,这主要局限于供客人住宿的旅店主。后世大陆法系各国普遍规定了这种特殊的责任并加以扩充。如《德国民法典》第701条第1款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损坏而造成的损害。而《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至第1954条也规定相关内容,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其旅馆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此种物品的寄存,应视为必然的寄存。如此种物品被偷盗或者有损失,无论系由旅馆或饭店的佣人或职员所为,还是由出入旅馆或饭店的其他人所为,旅馆或饭店经营人均应对此承担责任。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因不可抗力而发生的被盗或损害,或因自然原因或物品的缺陷而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应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1783条至第1786条,《瑞士债法》第487条至第490条,《日本商法》第594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658条至第2671条,我国台湾民法第606条等都作了类似规定。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发展概况在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规定,基本上是按照大致相同的过程发展起来的。首先是将这种责任规定于寄托契约中,《埃塞俄比亚民法典》是将其规定于旅店合同中。就这种侵权行为的性质而言,“今日通说以此责任为法定责任”,是“民法基于特定事实,即基于物之携带及使客人住宿之事实,而直接使负此责任。”此后,各国差不多都把这种侵权责任归结为广泛的契约责任,例如规定了场所主人的责任,以及相应的免责事由,并对赔偿责任的最高额作了限制性规定。在适用范围上,各国有所不同,例如《瑞士债务法》将其扩充至“经营公共马房的人”(第490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本分节的规定亦准用于私人诊所、公共演出场所、浴场、膳宿公寓、餐馆、客车卧铺车厢和类似的场所的企业主。”(第1786条)《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规定其“适用于医疗机构、疗养院、公共娱乐场所、洗浴企业、供膳寄宿处、餐馆、卧铺车、公共马厩及其它类似性质的企业的经营。”(第2671条)然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从契约责任性质转向侵权责任,确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民事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都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了规定,除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则外,对运输业、住宿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基本上都有涉及,而且各国还通过一系列特别法的规定,对消费者的安全予以保障,不断完善发展相关规则。德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源于雇佣关系之默示的保护性义务的责任主要是侵权性质的。法国法中旅客运输合同上的安全保证债务仅于乘客在火车上时有效,其他情形都归属侵权行为法调整。意大利法院只有在极罕见的情形才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494条Ⅲ之外认定保护性义务为缔约上的过失,其他都一律按侵权行为处理。葡萄牙法律“拒绝为了合同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关系中派生出一般的保护义务”,“保护受害人之安全的合同义务是通过侵权责任来实现的”。但是,大陆法系各国对安全保障义务缺少系统、完整的规定。这主要是由于该领域的问题本身比较复杂、琐碎,所作的研究也不够;同时,在实践中关于
本文标题: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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