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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法解读——《环境保护法》修订要点修改重点:•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收费•环境标准•环境监测•限期治理•跨行政区域污染防治•公众环境权益•政府环境质量责任•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条款第二条:关于环境定义•本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定义方式•环境要素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湿地: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环境要素,是指陆地和水域的过渡地带,包括滩涂、沼泽、湿草地等,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水域。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环境保护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本次修订增加的内容,从政策上升为法律。•明确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1、既要青山绿水,也要金山银山;•2、在特殊保护地区,坚持“宁要青山绿水,不要金山银山”。第五条:关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解析•公众参与原则•近年来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有的已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邻避效应日益凸显。•造成此情况的原因之一是现有的环境利益冲突协商机制不能满足公众的需要,环境知识未广泛普及,公众利益表达的渠道不畅,环境保护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本法第9条对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以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出了规定。增设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明确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第九条:宣传普及、舆论监督•各级人民政府是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的重要主体。•各级人民政府除了要做好自身的环保宣传和普及工作外,不要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社会风气。•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保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1、媒体的环保宣传应当是一种公益宣传。2、新闻媒体对环保的宣传是其应当履行的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不是可做可不做的一种活动。3、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十四条:现场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解析•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现场检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赋予各环境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等“名正言顺”的执法检查权)•现场检查部门的义务:1、只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对超出管辖范围的,与污染物排放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检查;2、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第二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解析•在环境保护法修改前,尚未有法律赋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政强制权。本次修改将查封、扣押两种形式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不得委托。因此,查封、扣押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查封、扣押也不得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不得重复查封。•“可以”查封、扣押而不是“应当”查封、扣押。•适用条件:违反法律法规排放污染物,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也包括未经环评审批、验收等排放污染物。•实施程序:1.实施前需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2.由二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4.通知当事人到场;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7.制作现场笔录;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10.法律、法规的其他程序。•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审批手续。•应当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载明事项)。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应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查封、扣押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设备,行政机关不得使用和毁损,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应当在法宝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分别予以没收、销毁或作出解除决定。解除查封,扣押情形: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4.查封、扣押期限已届满的;5.其他不需再查封、扣押的情形。•第四十三条:排污费和环境保护税•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解析•经济学角度看,收费和征税没有本质的区别,都可以将环境污染的外部成本内部化,但从实际执行效率看,征税比收费更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性,对环境保护更为有利。因此,立法拟逐步取消排污费,开征环境保护税。•环境保护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该条对环境保护税与排污收费制度之间做出了衔接规定。•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之前,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仍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五十三条:环境权利及其保障机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解析•为落实公众参与机制,本次修改从三个方面做了具体规定:1、规定了环境相关权利,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依据;2、明确事前、事中参与机制;3、疏通事后参与机制,可举报、提起公益诉讼等。•环境权能否作为一项私权利一直存在争议。即公众拥有健康优美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本条是对环境权的有益尝试。•环境问题设及公众的切身利益,应当赋予公众一些行政程序上的权利。本条规定的三种权利亦属于程序性权利。•此三种一旦成为公民的权利,即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的职责(义务),应当予以重视和依法保障。依法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做好依申请公开。•本法第五十四条即是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对此应引起足够重视。•第五十九条:按日计罚(重点条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解析:•适用情形: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情形。行政机关应先责令改正,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起始期限: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日连续处罚。•计算标准: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不能无限制计罚。罚款不是目的,在于督促企业改正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仍不能有效抑制违法排污行为的,对其中超标超总量的排污行为,应适用本法第60条的规定。第三款授予地方性法规可以增加按日计罚适用情形的权力。即除违法排污的情形外,可以增加规定对其它环保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计罚。•(限于增加按日计罚的种类,不能改变计算标准)•第六十条:超标超总量的法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解析•本条是对修订前限期治理制度的修改。•实践中限期治理成为一些企业超标排污的“护身符”,打着治理的名义继续违法排污甚至变本加厉。修订过程中有认为其作为特殊时代背景下的产物,不应作为环境管理手段的常态。•基于环境管理手段的多样化,本次修订未对限期治理作出具体规定,同时对超标超总量排污行为给予更加严厉的惩罚措施,限期生产、停产整治等,情节严重的报关停。保留限期治理较为积极作用,又避免其难以落实问题。•目前,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限期治理的规定还可以继续执行,但在治理期间不得超标超总量排污;不得将有关法律中规定的限期治理,作为按日计罚的责令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期限,以变相允许违法排污者逃避法律制裁。•需明确:按日计罚的前提是违法排污行为,包括了本条规定的超标超总量的情形。对超标超总量的违法行为,可以在实施按日计罚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更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关闭。即在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也不能违法排污,否则一样要处以罚款,按日计罚。•第六十一条:未批先建•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解析•此条是本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本次修订堵住了现行规定“限期补办”的漏洞,未批先建的违法项目,不再实行“补票”,可以直接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判。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与本条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1、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法律责任形式:停止建设、处以罚款、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解析•本次修改将重点排污单位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首次纳入法律规范(第55条)。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情形:1.不公开环境信息,包括公开环境信息不全面。2.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比如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虚假的污染物名称、排放浓度和总量,隐瞒超标情况等。•法律责任:不公开或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环保部门应首先责令其公开,并处以罚款。另可对企业的该违法行为予以公布,使公众知晓。•第六十三条:行政拘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
本文标题:新环保法解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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