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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一、了解:1、证明标准的意义;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二、领会:1、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三、掌握:1、证明标准的概念;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3、我国证明标准的适用。四、本章主要内容:第一节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1.证明标准的概念和意义(1)证明标准的概念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2)证明标准的意义证明标准在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诉讼证明活动的方向和准绳,指导着当事人和事实认定者实施正确的诉讼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证明标准是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的灯塔,凭借证明标准的衡量,当事人知道何时应当举证,何时可以暂停举证;对方当事人也可以知道何时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何时可以停止举证性的反驳,而等待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继续提供证据。第二,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者决定具体事实能否认定的行为准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如果事实认定者认为这些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真;反之,如果证明责任承担者提供的证据未能满足证明标准,则认定该事实为伪。事实之真伪,就在于与证明标准是否吻合。2.证明标准的理论概括与争论对于案件事实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证明标准的事实的性质是或者应当是什么,国内外在学理上有不同的概括和争论。概括来说,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客观真实说、主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不但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这是因为: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客观真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同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利的组织保证。第四,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加强,总结司法工作正反经验,反映现实需要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已先后颁布,提供了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法律依据。总之,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正确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种观点在国外也有不少人支持。主观真实说认为,在诉讼中证明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主观事实。所谓主观事实,是指法官或者事实认定者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这是因为,事实认定者首先是从对事实的预先得出的模糊结论出发,然后才寻找有关的证据支持的,如果有关的证据不支持原来的结论,就会放弃这一结论而寻找其他的结论。其次,事实认定者在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推理时,直觉或者预感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另外,每个法官由于学识、经验、信仰等不同,也就是个性不同,他们的思维方式也就会不同,因此,对干同一个案件事实,即使有相同的证据,不同的法官会得出不同的结论。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定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定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3.外国立法中的证明标准(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这一词汇与清楚、准确、无可置疑这些词相当。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罪行必须被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方能成立,意思是,被证明的事实必须通过它们的证明力使罪行成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的或者想象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团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有被告人事实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推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表述是内心确信、高度的盖然性等。内心确信的含义: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命令他们以真挚的良心问自己:为了证明被告有罪而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方面的防御给了他们的理性以何种印象……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的吗?所谓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地、真诚地确信。高度盖然性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高度盖然性也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在德国的判例和学说中,这一标准还被表述为紧邻确实性的盖然性等,以强调其必须达到的高度。(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两大法系差别并不大,表述方式也基本相同,一般都是用盖然性的优势这一词汇,另外还使用盖然性的平衡、优势证据等表述方法。盖然性的优势的含义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上的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者更为可信,用百分比来表达的话,就是双方当事人证据的分量或者可信度形成了51%和49%的对比关系,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量相等或者反证者的证据分量更重,那么,证明责任承担者便要承受败诉的结果。盖然性优势的证明不是说哪一方的证据在数量上占优势即可胜诉,而是看哪一方的证据在总体上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更高,也就是质量更高。第二节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1.我国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1)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证明标准作出直接的规定,而是间接体现在该法第153条的规定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条将证明标准从否定的方面进行表达,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那么,正确的表达就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证据本身必须以确实为条件,所以,这与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一样的。(3)行政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同民事诉讼法一样,也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对证明标准作了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可见,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我国证明标准的特点从三大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统一的,即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我国证明标准的最大特点,即实行一元化的证明标准。3.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的原因实行多元化的证明标准是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也是符合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要求的。第一,诉讼的目的是处理纠纷,发现案件事实并不是唯一的和最终的目的。由于纠纷的性质不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便应有所不同,不同的标准,就是看是否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刑事诉讼解决的案件涉及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甚至涉及到生命权,关系重大,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就应当达列最高的程度,才能够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否则,一旦发生错误,则是不可挽回的。民事案件的性质不如刑事案件严重,有些案件事实即使达不到很高的证明程度,也可以顺利解决;另外,民事案件即使出现错误,也比较容易纠正,因此,对它的证明标准,可以比刑事案件低一些。相比而言,行政诉讼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的影响程度比刑事诉讼低,比民事诉讼高,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程度介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之间,就可以顺利解决案件纠纷。第二,由于纠纷或者诉讼的性质不同,相关的诉讼原则或者诉讼制度。程序也会有所不同,这些不同,也会造成证明标准上的差异。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凡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审查机关必须起诉,而其在诉讼过程中,不允许与被告人和解、调解或者放弃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查明案件事实是必要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起诉完全取决于当来人的意志,在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如和解、调解或者撤诉等。在这种情况下,有些案件事实不必查明,纠纷也可以解决。在行政诉讼中,虽然起诉与否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但在诉讼过程中,则不允许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以,人民法院若要正确判决,对于案件事实,必须要求一定的确定性。由于以上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可以继续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则有必要降低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参考国外通行的优势证据标准确定,而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则应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或者接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4.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与适用一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以下理解:(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应当按照以上理解予以适用。但是,应当注意:第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并不等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第二、证据充分,并不是证据越多越好。证据确实充分也不意味着必须对所有的证据都要收集。第三、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审查起诉、侦查终结、逮捕、立案的证明标准应该相应降低。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5.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主体不同而有不同。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对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应当适用盖然性优势的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则应当适用提出合理怀疑或者可信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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